为保证自身债权实现,防止债务人逾期还债,造成财产损失,部分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未依约按期履行债务时,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责任。
而在现实情况中,不乏有保证人不重视对保证期起算点的明确约定,甚至因对保证期理解错误,最终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保证合同,导致保证期间“隐性延长”。这就导致一旦发生纠纷,保证人可能承担超出自己当时预期的法律责任,得不偿失,悔之晚矣。近日,昌邑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某公司与小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小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还款日是每月21日,每月可只还利息,本金随时偿还,直至还清为止。随后小张同保证人老张,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老张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小张所负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小张还款一年后便未再还款,又经过三年多,原告向昌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张承担保证责任。老张辩称,小张不还款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就已经届满,保证期应从此时起算,此后经过3年多,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已超出2年保证期,故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昌邑法院认为,小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即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应以原告请求小张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但原告未给予老张宽限期,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保证期间,老张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就上述案件而言,如果借款保证合同中小张、老张、某公司共同约定小张如有任何一个月的21日未还款,则该月的21日为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该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此时,某公司经过三年多才主张保证责任,那么将超出保证期间,老张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在借款期限不明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明确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将更好防止出现上述案件中债权人“随时”都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