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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钱款可供执行?桦甸法院:保险单也可以!
作者:桦甸法院  发布时间:2021-12-27 09:34:12 打印 字号: | |

近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某名下价值90万元保单,切实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为那些试图通过购买保险逃避执行的失信被执行人敲响了警钟。

2011年,桦甸市某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向于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某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某6个月内还款。但到了约定期限后刘某却并未履行约定,于某盛怒之下将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欠款100万元,利息40万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桦甸市某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刘某给付于某借款本息140万元。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执行人于某称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有两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总价值超90万元,并向法院提交冻结申请。收到冻结申请后,办案法官第一时间对被执行人刘某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进行了冻结,并于当日向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下达了执行划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该保单的现金价值。

然而,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却提出异议,认为桦甸法院向其公司发出协助扣划的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法院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刘某与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签订的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且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具体体现在投保人可以通过接触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另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综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也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因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法院最终驳回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的异议请求。

驳回执行异议后,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本该及时将该笔款项划拨至法院账户,但其不但未按执行裁定履行相应义务,反而是擅自解冻了被执行人刘某的两笔保单。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该笔款项被上级法院划拨,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申请执行人得知消息后情绪异常激动,联系办案法官说明情况。办案法官立即前往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这笔款项是我们法院首封的,且我院已向你公司送达了划拨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在划走该笔款项的是轮候冻结的上级法院,这是你公司的严重失职。”办案法官与桦甸支公司经理据理力争,释法明理。责令其七日内追回该笔款项,同时向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下达了罚款100万元的罚款决定。在强有力的执行手段下,该笔款项被成功追回。

法官说法:被执行人购买的带有理财性质的保险,其实质上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划、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下一步,桦甸法院将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拓展执行手段,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马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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