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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卖猪肉挣点钱,食品安全莫敢忘
吉林舒兰法院:食品安全高于个人私益
作者:舒兰法院 许梦  发布时间:2021-11-19 10:08:59 打印 字号: | |

中国有句俗语:民以食为天。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得到极大改善,餐桌上的健康成为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最为重视的问题之一。与之相适应的,国家对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视,凡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无一例外地给予严惩,以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公益。2018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更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制利剑。舒兰市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涉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案典型案例,便从正面说明了食品安全高于个人私益的主旨,也从侧面印证了法不容情的公益。

张先生是舒兰市辖区某乡村民。2020年1月31日,私自屠宰生猪一头,未经检验检疫,自行运输到市场大棚销售,当日即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发现,市场监督管理局遂立案调查并扣押未经销售的猪肉。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张先生称,销售的猪肉是自家家养猪,因为意外腿摔伤了,在家中宰杀后,请经营肉店的赵女士帮忙分割后打出租车运输到市场大棚以每斤25元的价格销售。至现场检查时止,已经销售0.60公斤,所得30元,余82.68公斤未销售。张先生不从事猪肉经营及宰杀行业,曾在生猪屠宰场打工,销售的猪肉无法计算成本和利润。

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对张先生作出行政处罚,于2月19日,向张先生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张先生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猪肉82.68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100000元。张先生申请听证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于3月5日举行听证并于3月10日出具听证报告,建议维持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同时,市场监督管理局听取了张先生关于成本不应计入违法所得的申辩意见,通过参照同日三家生猪经营业主销售利润,取得生猪销售平均利润值,作为张先生一案处罚依据。经过集体讨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于3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张先生,处罚内容为:1、没收违法经营的猪肉82.68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0.58元;3、罚款100000元。

张先生不服,向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认为由于张先生销售的猪肉是自家饲养宰杀后分割所得,其成本与市场猪肉个体工商户贩卖猪肉成本的构成不同,违法所得与平均利润也不相同,所以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张先生已经卖出的0.60公斤猪肉的违法所得为0.5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据此撤销了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限期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启调查后,以张先生销售数额较小违法所得忽略不计为由,在拟作出的处罚中,撤销了原处罚决定第二项处罚内容,并告知张先生听证权利。张先生仍不服,递交了申辩书,申辩意见主要为:1、农民身份不能简单等同于从事猪肉经营活动的业主;2、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3、应承担动物防疫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认为张先生在市场销售猪肉的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其身份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张先生未提供销售猪肉应当具备与其相对应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食品,是食品安全法规制的范围,遂未采纳张先生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于2021年8月21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猪肉82.68公斤;2、罚款100000元。张先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先生在市场上销售未经检疫的猪肉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为证,足资认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张先生的陈述和申辩。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张先生在市场上出售未经检疫的猪肉,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张先生给予行政处罚正确。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张先生在市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且已实际卖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张先生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故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张先生酌定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法院最终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行政处罚是给行政相对人的一种行政制裁,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持社会的稳定秩序,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而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本案中,张先生时值新年在本地大型农贸市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直接关乎本地群众食品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对张先生作出了从轻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张先生主张处罚过重,但不具备《行政处罚法》的减轻处罚情节,其理由不能成立。

农民身份不是规避行政处罚的“挡箭牌”,“不知者无罪”也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治原则。食品安全事关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国家实行全程控制、社会共治、严格监督管理的制度,为此法律设置了较高的起罚点,不可逾越。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即便是本案张先生这种临时售卖的情形,也必须依法依规履行审批、许可、检验、检疫等手续,切莫侥一时之幸,最终酿成难以承受的罚款之重。





 
责任编辑:马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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