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金某与闫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两年,租金每月1000元,半年付一次房租,押金1000元。到期后,双方协商继续租赁,金某又付了半年租金,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续租时间尚余一个半月时,双方就是否续租进行了沟通,金某表示已另租房了,合同到期日就交房,不再续租。
金某在到期日前委托家政服务公司对租住房屋进行保洁,并于租期届满日前两日搬出。将钥匙交还闫某家属后,闫某以金某违约为由扣留房屋押金1000元未予返还。
二、双方意见:
金某认为续租时就定的是再租半年,而且也只付了半年的租金,其在到期日交房并没有违约。
闫某认为房屋都是按年招租,租金半年一付是通常做法且是在之前签订的书面协议上就有的约定,金某只租住半年就不再支付另外半年的租金,是违约行为。而且金某不再续租,应提前不少于三十天搬出房屋,金某却在到期日才联系房东交钥匙,未给房东留出足够时间寻找新的租客或者购房人,导致房屋闲置,给房东造成了经济损失。
三、法官评语:
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及审阅所举证据后,此案的承办法官认为金某与闫某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书面租房协议到期后,双方经过协商,金某又付了半年的租金,闫某收下租金,双方又形成半年租赁关系,但未见约定最终租赁截止日期,亦未签订书面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双方后期续租应为不定期租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金某已在合理期限内向闫某表明半年到期后不再续租,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金某已于租赁到期前委托家政服务公司进行了卫生清理,保障了租赁房屋的性质及使用后的状态,不影响闫某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出租。
闫某所主张的金某没有给其预留足够的继续出租或出售房屋的时间,因金某已支付半年房屋租金,在这半年时间内,金某对房屋有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闫某可要求金某在不再续租的情况下,配合其对外重新招租,但无权要求金某在租赁期内就提前搬出该房屋。
在房屋租赁协议期满,金某履行了交房义务,闫某对交还房屋情况没有异议,理应将房屋押金1000元退还金某,其拒绝退还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押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