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郭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递给了小郭一张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的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0元,并印有交通大队的印章。小郭向执勤人员询问处罚原因,执勤人员回复为超载,并且不听小郭的抗辩还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小郭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缴纳罚款后离去。
在这个事件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的行政处罚行为都有哪些地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呢?
首先,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而此事件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其次,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未向小郭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未对小郭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再次,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不听取小郭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不仅不听取小郭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
然后,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此事件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最后,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口头告知小郭。
小郭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事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将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