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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致伤致死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高新法院为民办实事之回头看侧记
作者:高新法院 郭林叶  发布时间:2021-07-09 08:57:27 打印 字号: | |

2021年3月31日上午九时,吉林某所雇佣代某更换灯具,在实施劳务过程中,代某从梯子上跌落,至脑出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代某家属依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为代某是在实施劳务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致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林某所应当承担责任,逐向吉林高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21年6月4日,原告家属到吉林高新法院立案,经法官审查后将该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法官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调解,因被告代理人没有时间,最终将时间定在2021年7月7日进行诉前调解。办案法官刘琦对原告婚生子女等继承相关问题进行审查,代某为被告公司员工,已退休,经返聘在被告处工作,在上班期间不慎从梯子坠落,抢救无效死亡。代某有妻子,一儿一女,父母已经去世,三名原告均表示同意被告的《赔偿协议书》。经刘琦法官审查确认,双方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吉林某所于202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22274.94元;

二、被告吉林某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代某的丧葬费;

三、原告承诺除上述继承人外,无其他继承人;

四、经被告吉林某所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后,原被告就代某在被告吉林某所劳务过程中死亡一事即告终结,此后,原告将不再向被告吉林某所主张任何权利。

至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官的调解下,得以有效维护。

法律小常识: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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