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中办、国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关于切实推进外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等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保障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行使,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审判组织依照法律和本院《审判权运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流程审判案件,公正作出裁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执行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二条下列情形院长和主管院领导应履行相关签批手续,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督促和询问:
(一)上级党委、政法委因重大社会影响行文关注的;
(二)市人大常委会、市委、市政府因案件涉及重大信访交办、转办的;
(三)新闻传媒机构对案件审判情况关注的;
(四)当事人或者相关群众来信来访的;
(五)上级法院、检察机关等其他办案单位因与其办理案件相关而行文关注、调查的。
第三条负责案件办理的合议庭及承办法官向庭长、主管院领导、院长、审判委员会汇报相关案件,应当记录汇报情况与院领导签批手续一并装订入副卷。
第四条各业务部门建立“领导干部(司法内部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情况”记录本和记录单。遇有领导干部(司法内部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办理的情况,合议庭、承办法官应当即时、全面、如实记录在册,同时填写记录单二份,一份装订入卷,并及时向庭长汇报;一份交监察室。
第五条监察室应当定期将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办理的情况向同级党委政法委通报,涉及同级党委或者党委政法委主要领导干部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审管办定期汇总上报省高级法院。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下述行为应当列为特别报告、记录事项:
(一)在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承办案件的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打电话等形式,超越职权以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要求立案、不予立案、拖延立案的;
(六)要求采取中止审理、延长审限、不计入审限等措施拖延结案或者压缩办案时间结案的;
(七)要求对保全标的物、执行标的物采取、暂缓或者解除扣押、查封和冻结措施的;
(八)要求选择特定鉴定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或者破产企业资产管理人的;
(九)要求将执行案款优先发放给特定申请执行人的;
(十)要求对案件拖延执行或者作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处理的;
(十一)要求将刑事涉案财物发还特定被害人或者移交特定机关的;
(十二)要求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对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
(十三)要求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罪犯从严或者从宽处理的;
(十四)批转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单方提交的涉案材料或者专家意见书的;
(十五)其它有必要作为特别报告事项的行为。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合议庭、承办法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本院工作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司法内部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本院工作人员因严格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而在考评、晋升、履职等方面遭遇特定组织、个人的刁难、打击和报复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本院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报告,必要时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本规定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