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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吉法院:《民法典》论婚姻关系中的是是非非
作者:永吉法院 汤振华 梁泽航  发布时间:2021-02-02 10:26:39 打印 字号: | |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婚姻关系上的有关规定成了大众关注的焦点,聚焦热点话题,结合近期审理案件,永吉法院为你解答婚姻关系中的是是非非。

案件基本情况:

夏某艳与刘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就读于永吉县某中学。因丈夫刘某外出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一般,于2012年2月20日经永吉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13年7月,二人经亲戚说和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刘某继续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刘某与他人同居生活。去年8月,刘某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刘某不利而选择撤诉。此事对夏某造成较大伤害,夏某于2020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双方已分居6-7年。2010年3月6日,刘某交款购置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某小区房屋一套,刘某认为该房屋是婚前其个人所有房屋出卖后用该笔资金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双方就房屋财产归属存在争议。

《民法典》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础,夏某主张离婚,刘某同意离婚。夏某与刘某分居达6-7年,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由于刘某交付购房款的时间是2010年3月6日,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购买的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购买的坐落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某小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刘某与其他女人生活的事实,能够证明刘某有违反法律、违背婚姻道德行为,刘某存在过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现由夏某与女儿居住,法院秉持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法院支持房屋应该归夏某所有,由夏某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ー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烟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第一千零九十ー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由于刘某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法院酌情支持夏某要求刘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准予夏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夏某直接抚养,自2021年1月起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按月给付),给付至女儿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岔路河镇某小区房屋一处归夏某所有,由夏某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刘某付夏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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