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6日,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9年9月10日,被告钟某在原告林某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钟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陆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但借款到期后,钟某却一直不还钱,陆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下林某只能求助法院。
林某要求钟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3500元(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本利合计28500元,至还清本金利息止;要求陆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钟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林某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陆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林某与陆某未明确约定陆某担保的具体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陆某对钟某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案涉及到了民法典适用效力及民法典关于担保责任的规定,虽然按照民法典规定,陆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借款及担保行为成立于2019年9月10日,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陆某仍然应当对钟某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