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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里“别撒野” 侮辱诽谤要担责
作者:船营法院 范丁睿  发布时间:2020-12-24 08:48:24 打印 字号: | |

伴随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自媒体时代已经到来,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新闻的传播者。然而,有权绝不可任性,在网络平台上发表虚假信息和侮辱性言论而侵犯他人名誉的,依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近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在朋友圈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

付某是一名“打工人”,2013年4月,他购买一辆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与吉林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付某将挂车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服务期限为四年。后来双方在合作的日子里产生了矛盾,2019年,付某将公司状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付某与公司的靠挂合同关系,赔偿付某车辆运营损失10万元。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面对官司的失败,付某“心态崩了”,开始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撒起了野”,整天发布文字信息,例如“吉林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有意诈骗”、“听说公司老板还是人大代表,我明白了一个道理,不说大家应该很清楚……”等言论,并配有恶意图片。后来公司知道了此事,认为付某在朋友圈的不实言给公司带来了负面影响,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于是,2020年8月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船营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但网络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约束,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付某提起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判决生效,而他依旧用不实的信息和侮辱性语言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消息,对吉林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侮辱、诽谤,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侵害了吉林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誉,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令付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刊登道歉信。  

法官说法: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公民在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时,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有度发表言论,切勿逾越言论自由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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