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局案件执行处(以下简称执行处)办理执行案件要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局综合处(以下简称综合处)负责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 执行处合议庭评议后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两日内移送综合处审查是否符合最高院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第三条 综合处收到执行处移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完毕。
第四条 综合处认为移送的相关材料符合最高院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通知执行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认为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应当形成书面建议函建议执行处继续执行,建议函需存入执行卷宗。
第五条 执行处对建议函提出异议的,综合处在收到异议后三日内提交执行法官会议研究,会议结论由合议庭决定是否采纳,会议记录应当存入执行卷宗。
第六条 执行处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由综合处建立管理台帐,五年内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集中查询一次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出财产的应当作好记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综合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八条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综合处审查是否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结束的次日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恢复执行。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由综合处办理相应法律手续,所形成的相关材料存入执行卷宗证物袋内。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由执行局复议监督处审查是否符合条件,审查期限十五天。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应当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由综合处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立案。
第十一条 综合处应当每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每季度进行一次情况通报,每年形成一份情况汇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