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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9 09:38:06 打印 字号: | |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保全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四条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局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五条 执行局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六条 执行局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执行局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八条  执行局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执行局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第九条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局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执行局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执行局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第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执行局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十三条 执行局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执行局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执行局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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