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春雨诉被告徐峰、李勇、郑岩、徐坤、徐艳民间借贷纠纷
昌邑法院行政庭法官柴莉莉 法官助理 杨慧君
关键词
利息约定 担保 民间借贷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24%,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否则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设立担保的,债权人应积极办理抵押担保手续,防止债务人及担保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无法实现债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75号(2016年7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赵春雨诉称:原告与五名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10个月,月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4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原告)转账给乙方(徐峰)人民币103.2万元整,乙方指定收款卡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4990946236669,用户名徐峰,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现金为人民币16.8万元整;乙方应于每月7日以现金形式将月还款送到甲方处;丙方(李勇、郑岩)、丁方(大坤汽修部,徐坤)、戊方(徐艳)就甲方与乙方的借款约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甲方所有权益实现完毕;如乙方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甲方将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部还清欠款”。2014年4月10日,徐峰又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另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10个月,月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2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原告)转账给乙方(徐峰)人民币94.6万元整,乙方指定收款卡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4990946236669,用户名徐峰,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现金为人民币15.4万元整;乙方应于每月9日以现金形式将月还款送到甲方处”,保证人、保证方式等其他约定与4月8日《借款协议》相同。2014年4月8日、10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两笔借款本金,徐峰出具借据。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徐峰至今未将借款还清,已逾期超过一个月。根据《借款协议》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徐峰偿还原告本金165.6万元、利息45.4万元,共计211万元(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勇、郑岩、徐坤、徐艳对徐峰向原告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名被告承担。
被告徐峰、李勇、郑岩、徐坤、徐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10个月,月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4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徐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4990946236669)转账人民币103.2万元整,现金给付人民币16.8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7日以现金形式将月还款送到原告处;被告李勇、郑岩、徐坤、徐艳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所有权益实现完毕;如被告徐峰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将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徐峰一次性全部还清欠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五名被告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10个月,月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2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徐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4990946236669)转账人民币94.6万元整,现金给付人民币15.4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9日以现金形式将月还款送到原告处,保证人、保证方式等其他约定与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2014年4月8日、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峰支付了两笔借款本金,徐峰出具了收据两份。借款后,被告徐峰履行了三个月的还款义务,偿还本金分别为36万元、33万元,偿还利息分别为7.2万元、6.6万元,后被告徐峰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赵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徐峰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四环路保利创业文化广场小区(保利·香槟)的一期A5[幢]1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36.15平方米,权利证号2060215145号房屋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郑岩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四环路保利创业文化广场小区(保利·香槟)的一期B3幢3单元106号房屋,建筑面积144.07平方米,楼栋四角号码3-70/210-9。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郑岩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102国道以南,临河街以西,乙八路以北,规划路以东金色·世界湾小区的9幢111号房屋,建筑面积109.58平方米,权利证号Y201507280235,丘地号3-70/213-9(111)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裁判结果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春雨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二、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春雨支付本金84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春雨支付本金77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四、被告李勇、郑岩、徐坤、徐艳对上述一、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五名被告之间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2014年4月8日、10日,被告徐峰分两次共向原告赵春雨借款230万元(120万元+110万元=2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徐峰亦出具两份收据,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峰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赵春雨要求被告徐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徐峰已偿还三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金分别为36万元、33万元,故被告徐峰尚欠本金分别为84万元、77万元,合计161万元,原告主张数额有误,被告徐峰应向原告赵春雨偿还尚欠的本金数额应为161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徐峰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7日偿还本息,被告徐峰仅履行三个月的偿还义务,故应自2014年7月7日起支付尚欠本金84万元的利息,按照月2%的利率进行计算。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9日偿还本息,被告徐峰仅履行三个月的偿还义务,故应自2014年7月9日起支付尚欠本金77万元的利息,按照月2%的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郑岩、徐坤、徐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四名保证人仍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四名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