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良富诉桦甸市金禾粮业有限公司、桦甸市桦连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法律服务合同 效力 公民代理 报酬
裁判要点
本案中,郑良富虽与两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但是其非两公司内部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只能认定其与两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符合法律顾问的基本要件,不能认定为两公司的法律顾问,故不能依照法律顾问身份取得相关服务费用。实践中,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意见,对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高额代理费用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代理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基本案情
郑良富于2012年6月28日取得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并取得执业证书,载明工作单位为吉林省金都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郑良富与桦甸市金禾粮业有限公司、桦甸市桦连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诉讼代理聘用服务协议,载明两公司因与卢长永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聘请郑良富为法律顾问,为两公司进行诉讼。后郑良富完成了两公司的委托事项。两公司已支付代理费2.2万元,现郑良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委托代理费3.8万元。
裁判结果
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桦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良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郑良富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桦甸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桦甸市金禾粮业有限公司、桦甸市桦连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郑良富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因原告既不是两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非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公民代理关系。对于公民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进行了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剩余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公民代理纠纷案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文件对公民代理是否收取报酬问题的规定不统一。本案中,郑良富虽与两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但是其非两公司内部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只能认定其与两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符合法律顾问的基本要件,不能认定为两公司的法律顾问,故不能依照法律顾问身份取得相关服务费用。郑良富与两公司之间的代理行为系公民代理,最高院该批复没有否定公民有偿代理合同的效力,按立法精神,公民有偿代理产生的债权应属自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对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高额代理费用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代理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上诉后,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件对以后法院审理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