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春诉被告闫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3)昌民一初字第89号 孙晶 于佳
关键词 责任保险 理赔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面对交强险责任的理赔方式多种多样,在诸多的赔偿方式中,不乏不合乎情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本案仅就肇事司机未向受伤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即向司机进行理赔的情况,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受伤的第三者在此种情况下依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依此情形,其他责任保险类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8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桂春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在昌邑区哈达大街钢材市场5号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第一被告驾驶吉BAH557号轿车,原告驾驶吉BL8588号两轮摩托车,第一被告将原告撞伤。伤后原告到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为:左侧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原告伤后出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99.88元。给付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闫吉民履行上面达成的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10,099.8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吉民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该案根据车主闫吉民向我公司提交的原告张桂春与闫吉民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及相关资料,我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给了闫吉民。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吉民吉BAH557号轿车在昌邑区哈达大街钢材市场5号门前与原告驾驶吉BL858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被诊断为:左侧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原告伤后出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闫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闫吉民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闫吉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99.88元,并约定该赔偿款于2011年11月13日前给付。给付日届满后,被告闫吉民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至今未予履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经过被告闫吉民申请,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已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款项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诊断意见,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裁判结果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桂春10.099.99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丰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在被告闫吉民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即向被告闫吉民赔偿了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