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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郭恩廷借款案
  发布时间:2017-05-19 14:08:58 打印 字号: | |

郭恩廷借款案

磐石法院烟筒山法庭 刘辉

关键词  欠条 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借款凭证  债务转移

裁判要点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并承诺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应根据保证人在出具借款凭证时所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判定保证人是重新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还是由保证人独立承担债务,即债务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7日,寇永珍向原告侯代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1.3分,2011年年底还清,被告郭恩廷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寇永珍偿还了借款利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4月27日,寇永珍将在此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后寇永珍外出打工,未偿还借款。因寇永珍未偿还欠款,原告侯代军要求被告郭恩廷偿还借款,被告郭恩廷于2014年4月3日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侯代军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2014年5月10日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郭恩廷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侯代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恩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做出(2016)吉028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恩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侯代军借款2万元。

裁判理由

磐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郭恩廷于2011年3月27日自愿为寇永珍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侯代军应在2011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即被告郭恩廷主张权利,逾期主张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侯代军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郭恩廷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郭恩廷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在无法找到寇永珍的情况下,被告郭恩廷于2014年4月3日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侯代军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还款期限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侯代军接受被告郭恩廷出具的借款凭证,并以寇永珍出具的欠条及被告郭恩廷出具的借款凭证作为证据起诉被告郭恩廷,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行为,表明原告侯代军同意由被告郭恩廷独立承担债务,被告郭恩廷作为寇永珍向原告郭恩廷借款时的保证人,由其单独向原告侯代军偿还借款,并不违背寇永珍可推知的意思。故被告郭恩廷应独立承担偿还原告侯代军借款本金的责任,即债务转移。对于原告侯代军要求被告代恩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凭证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侯代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赵艺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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