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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陈起发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7-05-19 13:57:35 打印 字号: | |

陈起发盗窃案

桦甸法院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临时起意 既遂

裁判要点

认定盗窃既遂与未遂主要是考虑被盗财物是否脱离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在考虑被盗财物是否脱离了物主控制时还要充分考虑到案发时的作案环境,作案场所以及作案对象等综合因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起发在桦甸市胜利街果菜批发市场院内维霞蔬菜批发店门口,将店主赵维华的拎包盗走,并用衣服包裹后逃跑,赵维华发现拎包丢失后,与其丈夫孙广忠追赶陈起发,孙广忠将陈起发抓获。被盗拎包(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6 542.9元、新加坡币22元(价值人民币101.09元)、港币10元(价值人民币83.03元)、马来西亚币6林吉特(价值人民币8.3元)、打火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元)、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皮手套一副(价值人民币30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6 836.3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维华。

裁判结果

桦甸市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 吉028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起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理由

桦甸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起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李福山提出的“被告人陈起发系盗窃未遂,且不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起发盗窃被害人赵维华、孙广忠财物时二人并未发现,证人王金有当时也没有看见陈起发盗窃了什么财物,而且陈起发盗窃拎包后,即用衣服将拎包裹起来放在了自行车的车筐里,被告人陈起发所盗窃的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既遂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典型意义

盗窃罪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犯罪,从近年的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众说纷坛,陈起发盗窃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盗窃既遂未遂有争议的案例,该案例采用控制说,并结合案发时的作案环境,作案场所以及作案对象等因素最终认定陈起发构成盗窃罪既遂,该案例对审理同类型的盗窃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赵艺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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