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习惯作法,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过程是:投保人先提出投保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和生存调查,然后签发保险单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自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到签发保险单的过程,有时会持续很长时间,在这段保险“空白期”内,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将直接影响投保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保险“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或因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较晚,直接影响保险利益的巨大差异,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进一步阐述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以期对以后的审判实践工作提供借鉴。
关键字: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9月1日,投保人于某一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书,保险公司当日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1280元。2011年9月8日,保险公司制作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于某一,被保险人于某二,受益人于某三,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2011年9月1日,合同成立日期2011年9月7日,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9月8日,险种名称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每年1038元 ,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每年242元,交费方式均为年交,交费期限20年,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31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1.3条规定:“您提出的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保险条款第2.3.2条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0%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9月7日,被保险人于某二因心梗死亡。2012年10月26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给付批单,因疾病身故保险金理赔金额为1140.8元,并已给付受益人于某三。于某三不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标准,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于2011年9月1日投保,并无不符合承保之情形,保险公司于当日收取投保人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保险公司应依法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但推迟到2011年9月8日,保险公司才为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于保险单中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由于本案合同的生效时间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即直接影响受益人于某三获赔的多少,故保险公司负有就生效时间对理赔责任的影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单中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9月1日。因此,新华保险公司抗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11年9月8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身故处于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某三是保险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某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万元没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但于某三已受领的保险赔偿款应当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即直接影响于某三获赔的多少,故保险公司负有就生效时间对理赔责任的影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一年内因故死亡,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合同受益人于某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110%的身故保险金1140.8元。如果被保险人在一年外因故死亡,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金4万元。保险公司对由此导致的理赔数额的巨大差异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投保提示、保险条款的说明及事后回访记录,均没有明确向被保险人说明生效时间的不同导致理赔数额的巨大差异,没有达到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债权合同一样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人一般为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前往往还存在保险业务员或寿险营销员的劝诱行为。劝诱行为可以认为是要约引诱,而非要约,当保险业务员将保险业务及保险优势讲与投保人,投保人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投保的书面请求时,完成了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形式上一般表现为投保人填写和提交投保单、健康告知书和预交首期保费。保险人收到投保单后,经过审核后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和要求的,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意见栏内加盖保险公司的同意承保章。从合同法理论上看,加盖同意承保章即意味着其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请求,性质上属于对投保人要约的承诺。根据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基本原理,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时起,人身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一)保险费的交纳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公司先收取一定数额的首期保险费,能否认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呢?虽然有少数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投保人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接受了,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大部分人不赞同此类观点。诚然,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上,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预收首期保险费都是一种非常普遍的习惯性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自投保人预交首期保险费时即告成立,事实上也不能成立,特别是需要对健康状况等进行核查的过程还没有进行。相反,只要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未预交首期保险费,也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在上述案件中,投保人于2011年9月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并于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280元,2011年9月1日不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认定合同成立时间的关键应该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经查,保险人于2011年9月7日核保结束并签发了保单,保单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9月7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9月8日零时。所以可以认定上述案件中,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7日。
(二)保险单的签发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在实践中,是否以保险单的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呢?非也。我们认为,保险单的签发虽为完成保险合同的最后手续和书面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或不可或缺的证据,更非合同成立的标志。事实上,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同意承保在先,签发保险单在后。保险人通常存在一个核保的过程,核保完毕后,如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或通过口头的形式告知投保人,或通过在投保单的核保意见栏内加盖同意承保章。虽然还没有签订投保单,但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其投保的请求已表示同意,则就应当认定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以保险单的签发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不可或缺的证据,那么,当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后、保险单签发之前出现保险事故时,则不诚信的保险人为了逃避其保险责任,不再签发保险单。此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合法利益将无法得到维护。但如果我们将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时,在投保人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令保险人证明其已经拒绝承保或尚未出具核保意见或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交材料。若保险人对此不能证明,则推定其已同意承保,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确立这一规则既可及时、准确地认定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又可公平维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一些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没有特殊约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时的。当事人双方有特殊约定时,已成立的合同可能并不立即生效,而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届至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前述的案件中,双方就约定了生效的时间为2011年9月8日零时,此为双方对生效时间的特殊约定。然而,保险事故恰恰发生在2012年9月7日,保险事故到底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开始一年内还是一年外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涉及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问题,所以对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将影响裁判结果,故而,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1.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双方如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为同一个时间。也就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约,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或以口头通知的形式,或是在投保单上盖上同意承保的印章,或是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但绝不以签发保单为唯一表现形式,前面已充分论述。
2.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或生效条件。保险合同成立在先,生效时间届至或生效条件成就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之间存在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将涉及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举例说,保险事故恰恰发生在这段时间,保险公司则会抗辩称保险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又或前面的案例中,保险事故恰恰发生在一年后的这段时间,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将导致保险金额的巨大差异。所以就需要重点探讨合同约定生效时间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既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将导致免除保险人责任或减轻保险人责任,那么对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或附期限,就必须如《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履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如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则对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前述的案件中,保险人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零时生效”的约定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视为无效。两级法院基于此原则,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判决是正确的。具体来讲:
首先,“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与于某一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该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无效。
第二,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自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时即告成立,本案中,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于某一签发保单时合同成立,即2011年9月7日。
第三,“零时生效”条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 “零时生效”条款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真空”期,如若该条款有效,将不利于保护人身保险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本案“零时生效”条款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4万元保险金的责任。
四、同类疑难问题的解决原则
在保险合同的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各类型疑难案件,可能不会简单地归为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的确定上,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审理原则以供参考。
1.推定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判断投何人是否履行了主要义务,主要看投保人是否完成了交纳全部保费或首期保费作为标准之一,但在保险实务中,有很多人身险种,需要保险人预先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承保。所以适用该标准时要视不同情况从严掌握,如果该险种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严格要求,保险人无故审核时间过长等等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可以采取推定原则,推定在投保人纳保险费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日本大量的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之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保,只要发生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均追溯到缴纳保险费之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追溯原则
我们《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此为附条件的追溯,即以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作为追溯的标准,此原则对于在“保险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最大化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3、万能原则
万能原则包括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及保险人应履行解释、告知义务规则。保险公司为使公司利益最大化,在设计的格式条款中通常都会将大部分发生概率大的承保范围写进免责条款,在普通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如果不经重点提示或解释说明,投保人很难了解免责条款意味着什么。所以,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尽管保险人将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未积极主动地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保险人需对其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4、合理期待原则
美国的基顿法官曾在其《在保险法存在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合理期待原则之一概念,并作出系统阐述,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合理期望应当得到满足,即使保险条款已经将这种合理期望排除在外。”另外他还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无法用传统理论进行解释的案件,但是基本可以用以下两种原则予以解释,首先保险人不能从保险合同中赚取任何有昧良心的利益,其次,法官在审判时通常会向保险交易的弱势一方倾斜,将他们的合理期待考虑在内,作为审判应当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中有相关免责条款的规定,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为求公平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尽量作出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判决。合理期待原则从保险合同订立到司法审判都很好地限制了保险人的优势地位,最大化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史卫进:《“保险空白期”的成因与治理规则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陈文娟:《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3]周玉华:《最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
[4]谢宪、李友根:《保险判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1版。
[5]樊启荣:《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以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为背景》,《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