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再审 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裁判要点
因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依法享有知悉真情权,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7日,景慎宿与华北汽贸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景慎宿从华北汽贸公司订购北京产欧曼汽车一台,加装配置处载明空调、车厢前支6.2*2.3*1.0+0.7、底10边8、三开门、185油缸,单价299,500.00元。华北汽贸公司保证所提供车辆符合汽车生产厂家相关质量标准。景慎宿预付定金10,000.00元,剩余289,500.00元提车时一次付清。2011年4月7日,景慎宿将余款交付后华北汽贸公司为景慎宿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价税合计为299,500.00元。该车合格证载明该车制造日期2010年6月12日,车辆外廓尺寸9280mm、2495mm、3400mm,货箱内部尺寸6200mm、2300mm、1000mm。后景慎宿为该车办理了车辆购置税交费及道路交通强制保险。2011年4月27日,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认为该车实际货车内部尺寸与合格证所标识货箱内部尺寸不符,与国家发改委公告不相符,且该车实际货箱有侧边门与国家发改委公告不相符,此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业务。
二、原审审理情况: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依法享有知悉真情权,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义务,并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车辆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供虚假信息,并且提供了不符合约定及国家规定的商品,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原告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缺陷,不符合商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增加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慎宿购车款本金及损失共计599,000.00元;景慎宿返还所购车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田牌自卸汽车,车辆型号BJ3258DLPJE-7; 发动机号1610F136176)。
三、再审发回重审情况:
一审判决生效后,华北汽贸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吉中民提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审理认为:景慎宿与华北汽贸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因该合同中约定景慎宿购买的车辆车厢尺寸为6.2*2.3*1.0+0.7与该车辆合格证载明的车厢内部尺寸602*2.3*1.0不符,违反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未能注册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景慎宿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华北汽贸公司辩解其销售的车辆不存在违反发改委规定的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华北汽贸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单位,应当清楚其出售的车辆特征、配置等应与车辆合格证一致及与合格证不一致的后果,现该车辆不能登记的责任在于被告,故景慎宿主张返还全部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景慎宿应将其所购买的车辆返还给被告。关于景慎宿主张的为购买车辆交纳费用11,390.46元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景慎宿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如下:景慎宿提供的所购车辆照片,华北汽贸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到存放该车辆现场核对,该照片与实际存放车辆相符,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通过不予注册通知书,能够认定该车实际货车内部尺寸与合格证所标识货箱内部尺寸不符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景慎宿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体现2011年4月7日消费289,500.00元,其与景慎宿购车发票的交款时间、金额相符,故能够认定该卡持有人为景慎宿,但该银行卡的记录不能证明景慎宿主张的借款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协议书,载明景慎宿于2011年4月4日与李伟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87,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伟德,景慎宿以该房屋抵押借款187,500.00元,每月每万元利息500元,上述借款于2011年末还款,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收据载明收到水泥款10万元,收款人景凤久,结合景慎宿提供的景昱曾用名景凤久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款为景慎宿的父亲景昱所收,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此款系提前在他人处支取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供货合同及收据,载明尉氏建筑公司与景慎宿签订供货合同,景慎宿为尉氏公司送砂石,尉氏公司以水泥折价的方式先行给付景慎宿价值20万元的水泥500吨,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违约方承担30%违约责任。该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及履行的具体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载明2011年12月31日转存408,790.00元,此后转支和现支200,000.00元、100,000.00元、59000元等,该证据不能证明景慎宿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收税收的规定,不能证明景慎宿的营业收入或可得利益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景慎宿提供的龙潭区老马铆焊和船营区嘉兴轮胎商店的收据,载明景昱于2011年5月2日和5月17日分别花30,200.00元购买轮胎和2,500.00元安装水罐,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2011年4月27日公安交管部门对该车辆已经作出不予注册通知书,此后景慎宿不应再将该车辆上路行驶,且景慎宿于2011年4月7日购买车辆,在仅仅20天的时间内,将车辆轮胎全部更换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景慎宿提供的证据的分析,景慎宿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该案纠纷发生时间较长,历经多次诉讼,确实给景慎宿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认为应支持景慎宿购车款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4)昌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景慎宿与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将购车款299,500.00元返还景慎宿;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景慎宿购车款的利息损失,以299,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景慎宿将其购买的北京产欧曼汽车返还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景慎宿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维持了本院(2014)昌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
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需要对合同法相关制度、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相关制度作深入探讨。用于载货运输的汽车是否能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当事人所称的双倍赔偿,而在再审过程中,没有认定双倍的经济赔偿,再审法官认为,消费者在法律上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本案中,景慎宿购买货车的用途和目的是跑运输,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景慎宿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不应受该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