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审判研讨
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时间:2017-05-19 13:43:5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 加工合同 协议管辖 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

裁判要点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油脂加工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加工费,并且按照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亚复村所在的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吉0284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认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宣判后,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吉02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和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油脂加工协议,其中协议内容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乙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裁决”。合同中的乙方为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乙方法人所在地法院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赵艺潞
联系我们
地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位于吉林市松江东路5号    电话:0432-63070000    传真:62489074    邮箱:jlzy63070000@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