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 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物 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点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2011年1月27日患者于长水因腹部疼痛到原告处就诊,因原告的工作人员错误诊治产生医疗责任赔偿,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磐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认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2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于长水应负的医疗赔偿责任是本案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该赔偿责任所在地为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