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审判研讨
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
作者:龙潭法院审监庭 蔡毓  发布时间:2017-05-19 10:24:0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 婚姻家庭 婚生子女 司法鉴定

裁判要点

婚姻应以忠诚为基础,被告刘某某自认在与原告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认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生育一子。被告刘某某未尽到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这一既成事实给原告曹某某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基本案情:

曹某某与刘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1日刘某某产下一子曹某甲,2014年6月18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支持曹某某是曹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原告之父所赠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东方小区21号楼3-1-9号、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一处,为夫妻共有财产。现曹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1万元,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婚姻应以忠诚为基础,被告刘某某自认在与原告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认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生育一子。被告刘某某未尽到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这一既成事实给原告曹某某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均表示暂不予分割,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分割。关于原告曹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立即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曹某某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案解决。关于原告曹某某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曹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吉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故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赵艺潞
联系我们
地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位于吉林市松江东路5号    电话:0432-63070000    传真:62489074    邮箱:jlzy63070000@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