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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立案第一庭  发布时间:2017-05-16 19:15:53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原则)

坚持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对当事人符合规定条件的起诉,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将登记、立案等活动纳入群众监督之下,增强司法公信力。

坚持便利诉讼的原则,既要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又要方便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民事一审案件(不含申请破产、强制清算案件)、行政一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强制执行案件。

第四条(登记部门)

登记立案工作由立案第一庭负责。根据案件性质实行分类登记管理,同时将立案信息及时、准确录入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

第五条(诉讼指导)

立案法官应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做好诉讼指导工作。向当事人释明起诉条件及诉讼风险;指导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引导当事人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材料。

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第六条(登记立案材料的要求)

当事人提出起诉(申请、自诉)的,应向本院递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告(被申请人、被告人)、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申请执行案件无需提供副本);

(二)起诉人(申请人、自诉人)主体资格证明起诉人(申请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申请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三)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被告(被申请人、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该信息具体明确,具备足以使被告(被申请人、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内容;
(五)符合起诉(申请、自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或证明材料。

起诉人(申请人、自诉人)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起诉人(申请人、自诉人)宣读;起诉人(申请人、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审查民事、行政起诉状、申请书)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申请书)后,应当审查起诉状(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原告(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被告(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第八条(审查刑事自诉状)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审查申请执行书)

(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为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案号、生效时间;
    
(三)申请强制执行内容;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

(五)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等;

第十条(接收材料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申请)材料后,编“收”字号,并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案件,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且不属于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案件,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且不属于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予以登记立案。

(二)当事人的起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释明和指导。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及时补正。当事人补正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即予以登记立案。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申请书)。

(三)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申请书),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刑事自诉案件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撤销之诉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异议之诉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对不符合起诉(申请)条件的,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裁定或决定,并载明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起诉(申请)条件的,应向主管院长汇报,决定是否先行登记立案。

(四)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特别程序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书,说明原因,告知纠纷解决的正当途径。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仍然坚持要求立案,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裁定或决定。除上述情况以外,都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裁定或决定。

(五)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申请)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案件,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材料补正后的处理)

对于需补正相关材料的案件,当事人无法当场补正的,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及时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材料、内容、期限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相应后果。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补正通知书》发出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立案法官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补正或无法补正的,退回诉状(申请书)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二)立案法官在对案件所需补正的材料予以释明后,当事人愿意补正,但要求接收起诉(申请)材料后再予以补正的,对当事人的起诉(申请)应先予以接收,案件登记后应同时向当事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为七日)未将补正材料递交至法院(当事人申请延期,有合理的理由,并获得批准的除外),退回诉状(申请书)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三)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处理)

立案法官收到强制执行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场登记立案。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释明当事人坚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由执行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四条(未交纳诉讼费的处理)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五条(登记立案后的处理)

登记立案后,立案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或移交排期、送达。

第十六条(监督与处理)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多元立案服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要通过建设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构建面向社会的多渠道的、一站式、综合性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提供上门立案、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八条(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立案部门在登记立案前,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选择,采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化解矛盾纠纷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敏感、热点类案件的处理)

对政治敏感类、政策敏感类、社会突发、热点类案件,慎重登记,要积极依靠党委政府,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二十条(滥用诉权的防范与处理)

立案法官在登记立案过程中,应注意甄别当事人的起诉(申请)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认定当事人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起诉(申请)不予登记立案,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维护立案秩序)

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不适用登记立案的案件)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执行异议和国家赔偿申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55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赵艺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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