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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拿污染环境不当回事!不信来看看
作者:刘凤昌  发布时间:2017-03-14 16:51:57 打印 字号: | |
  山清水秀、鸟语花香、碧空如洗是我们每个人都向往的生活环境,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日益严重,环境污染带来了人类生存的危机。在谋求生存与发展同时,更要认识和解决好环境保护的问题,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同时在法制江城建设中,更需要法律来维护我们共同生存家园环境。

  市法院近年来,通过设立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开展环境保护案件审理,与市环保局等相关部门配合,确保涉环保案件快速审结,处置到位,现将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公司新发分公司诉吉林省桐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公司新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禾鑫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桐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嘉公司)系相邻的两家稻米加工企业,桐嘉公司位于禾鑫公司的南侧。禾鑫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桐嘉公司在其公司院内烘干水稻,锅炉产生的烟灰漂移到临近的禾鑫公司院内。禾鑫公司厂区内晾晒的大米约22吨被黑灰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约6万元。禾鑫公司向平安镇人民政府和舒兰市环保局报案。经平安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桐嘉公司赔偿其损失6万元。

【争议焦点】

  一是桐嘉公司的烘干作业是否对禾鑫公司院内晾晒大米造成污染。二是禾鑫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禾鑫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桐嘉公司焚烧稻壳的行为对禾鑫公司在厂区晾晒的大米造成了污染。故以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

  原审判决后,禾鑫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禾鑫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禾鑫公司原审提供的舒兰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查情况》、舒兰市平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新发分公司受污染情况的说明》以及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桐嘉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晚排放了污染物,并造成了禾鑫公司所晾晒的水稻及大米受到污染。

  禾鑫公司原审提供的出卖受污染大米的《大米购销协议》、出库单及销售光盘能够证明禾鑫公司确实存在财产损失。对此,作为侵权人桐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桐嘉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桐嘉公司污染行为与禾鑫公司主张的污染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桐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禾鑫公司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禾鑫公司原审提供的《大米购销协议》、大米出库单以及舒兰市平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新发分公司受污染情况的说明》,能够确定禾鑫公司原审起诉要求赔偿22吨受污染大米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经二审法院依职权就污染大米出售价值进行询价,确定禾鑫公司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出售受污染大米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并不存在低价出售的情形。此外,关于受污染大米2013年正常出售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因禾鑫公司主张的受污染大米共有三个品种,双方对每种大米当时的市场价格存在争议,因禾鑫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品种大米当时的具体市场价格,故根据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桐嘉公司二审庭审时自认的长粒香和超级稻每斤2.1元至2.2元确定受污染大米平均每斤正常市场价格为2.15元,依此确定禾鑫公司受污染大米每斤损失价格为1元,其共计损失价格为4.4万元元(22吨×2000斤×1元)。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桐嘉公司赔偿禾鑫公司大米污染损害赔偿金4.4 万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经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法官解读】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大气污染导致的矛盾纠纷,本案中企业锅炉产生污染物不仅给第三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直接损害了空气环境。企业在发展的同时,更应注意环境的保护,环境监测部门也要督促企业做好污染物的净化处理。
责任编辑:赵艺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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