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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败皆服止纷争
作者:杜凤艳 王照军  发布时间:2015-07-07 10:56:10 打印 字号: | |
  近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审结一起涉访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主要事实是:2010年6月23日,李某某(本案第三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利息为每月八分利(8%)。保证人杨某某、张某、王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以现金形式向第三人李某某给付27万元(预先扣除3万元利息),此后,李某某按照30万元每月八分利向王某某支付一年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原告将三名保证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66万余元。

  此案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该院重审案件。此案的特殊性在于,案件所涉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李某某已因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丧失偿还债务能力,故原告王某某仅起诉了三名保证人。从被告角度看,三名保证人只是工薪阶层,如果判决三名保证人承担过高债务的话,他们虽然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实现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会给其工作、生活造成沉重的压力。此案原告最初于2012年3月就诉至法院,中间曾因等待李某某诈骗案件的结论而中止,其后辗转又回到该院。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很大争议,且均有上访倾向,是一个两难的案件。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当中,对于李某某按照30万元每月八分利向王某某支付一年的利息中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能否抵扣本金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已经归还的一年利息共计28.8万元,若抵扣本金,剩余本金加利息只剩9万多,若不能抵扣本金,因该笔借款发生时间较长,被告所负担的利息与本金共计将达到50多万。因此,超出法定最高限度部分的利息能否抵扣本金,对双方有影响重大。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约定利息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虽不予保护,但超出部分应系自然债务,系借款人自愿给付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类比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可以自愿偿还之情形,超出的利息不能再抵扣本金。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只应保护合法利益,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应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获得超额利息没有正当性依据。另外,审判工作应当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三名保证人并非主债务人,如果让他们承担过重的责任必将导致他们背负沉重的压力,形成新的社会矛盾,而抵扣本金能够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兼顾。

  此案经提交该院审委会讨论,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三名保证人向原告给付本息总计九万余元。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三名被告更表示会主动履行,同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表示感谢。
责任编辑:王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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