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从事违法行为触电造成损害,供电企业能否免责
一、 案情简介
:20I0年9月,王东受张朝雇佣,在某地隧道旁为张朝修建房屋。王东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到房顶作业,触碰到房顶上方10干伏高压线,被电击伤后坠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王东将雇主张朝和架设高压线的宏达电力公司起诉至县人民法院,
宏大电力公司辩称宏大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对张朝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了阻止,并向其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但张朝和王东不听劝阻,仍然违法建房。此后,答辩人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张朝不得违法建房,要求其停止施工,已尽到告知和警示义务,二人不听劝阻仍违法施工,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宏大电力公司不应承拍赔偿责任 。
一审法院判决:王东的损失共计由张朝承担赔偿50%,由宏大电力公司承担赔偿30%。
宏大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已履行了警示、劝阻义务为由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认为:,宏大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较大的实际情况,可由宏大电力公司承把较小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关于高压电线造成的触电伤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依此规定,高压触电的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高厌电线的管理者的免责事项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两种情形。而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第 (四)项情形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责任法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与司法解释有了很大的不同。本案中由于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宏大电力公司不能免责。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款是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该原则同样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由于张朝和王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较大,故应在较大程度上减轻宏大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电力经营者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两种情形,本案中涉及到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的问题,从案情看,张朝和王东在宏大电力公司多次的警示和劝阻下仍执意施工,从其行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但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电力经营者才能免责。这里的受害人 "故意"应理解为,受害人的主观状态是积极地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状态不能仅仅根据受害人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本案中。王东的行为虽然违法程度较大,但其主观目的显然不是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宏大电力公司不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该司法解释中高压输电管理者的免责事由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审判实际中应注意这一变化,正确地适用法律。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高压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如果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2总第5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