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当事人是否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就执行一审判决
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就执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最高法院认为:调解协议是权利人为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一种让步,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只要该协议自愿、合法,法律就予以认可。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就执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此种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在实际执行调解协议时,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义务人到期履行约定义务,所附条件不成就;另一种情况为义务人未履行到期约定义务,所附条件成就,此时,应当执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有效。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3总第50辑
2、问题:公证能否引起物权变动
问:我和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但是我们已经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该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并对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请问我能基于该公证书的内容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吗?
答:答案是否定的。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依法登记;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你所提问的能否通过公证约定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通过公证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故即使该公证书已经公证了该房屋的产权归你所有,但是在你未同出卖人张某依法到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你还不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3总第50辑
3、问题: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该条文存在较大分歧,这里的"一方父母出资"是指出全资买房还是部分出资?如果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 "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七条把 "产权登记"与 "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
最高法院认为:
(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
(2)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3)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
(4)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 "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6)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不动产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总之,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2总第54辑
4、问题: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持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
问: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
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最高法院认为:则可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
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至于举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2总第54辑
5、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末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一审判决
问: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未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一审判决?
答: 最高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这是和解协议所带来的不争之客观结果,其性质与调解协议有所不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其已经替代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并不生效,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执行一审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一新的诉讼。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2总第54辑
6、工人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问:甲要建造农村自居房屋,交由乙施工,并和乙谈妥了施工费用。后乙找来水泥工丙等5人具体负责施工,约定按日计工钱。后丙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不慎从房顶摔下致死。对于丙,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作为水泥工,丙是乙找来的,工钱是和乙协商,也约定由乙支付,因此,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乙为雇主,接受劳务,丙为佣工,提供劳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巳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是因劳务受到损害,故乙应对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丙自身在此过程中存有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其次,甲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乙施工,成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丙是内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死,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甲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若甲明知或应知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则应与乙承把连带赔偿责任。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1总第53辑
7、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问: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答: 最高法院认为: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4总第52辑
8、上诉期间将涉案标的物转让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问:甲将自己的房子卖给乙,后又高价卖给丙,房屋尚未过户,乙起诉甲,一审法院判令甲将房屋过户给乙,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财产保全,甲不服上诉,上诉期间又将房屋卖给了丁,并办理了过户。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能否对甲的行为进行处罚?
答:甲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不能对甲进行处罚。理由是对于公民不论实施何种处罚,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入、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涉案财产并未办理诉讼保全,甲的转让行为并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对其处罚。但乙可以要求甲赔偿损失。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4总第52辑
9、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担任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问: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担任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答:关于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除非其现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或有人民法院认为其有不宜作代理人的情形,比如可能妨害民事诉讼,或者曾有伪证罪等妨害诉讼类型犯罪的前科。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4总第52辑
10、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是否能够依此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问:我们在审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患者对医院提交的病历提出了两点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患者以此为依据,要求判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答: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八)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通过记载医疗过程的文书资料即病历来实现的。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一般还需要通过鉴定,而病历也是进行鉴定的重要依据。最高法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经质证能够认定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对病历问题不影响鉴定结论作出或医疗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的,仍应依据该病历作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认定;
(2)因病历问题导致依据该病历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或难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则应当由对病历制作和保管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只有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并因此导致不能依据该病历作出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患者受又在接受治疗后出现了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推定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成立,最终认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4总第52辑
11、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问:单位是否为消费者?
答: 最高法院认为:单位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末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是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最高法院认为: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基本上不可能 "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即便是购买了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为了办公,或为职工发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的。因此,单位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3总第51辑
12、在校读书子女是否都可以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
答:现实生活中,随着子女法律意识的增强,已出现不少在校学生,特别是大学生请求父母支付生活费的案例。子女认为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主要是在校读书,没有工作,无法养活自己,属于婚姻法规定的 "不能独立生活"的范畴,故父母有义务支付生活费。而父母则以子女不听话、已经成年应当自食其力等理由,拒绝支付生活费。
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问题,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曾细化为 "一个前提,三种情形"。一个前提即父母有给付能力,三种情形则是:(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 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由于该法条并未对在校就读的学历教育范围作出区分,故成年子女只要在校就读,就往往依据该条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这显然与学历教育的现状不符。
我国现有学历教育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I)普通全日制小学、初中、高中以及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教育;(2:相当于普通高中等级的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等教育;(3:相当于大学本科教育等级的自学考试、成人教育和网络大学等教育。
最高法院认为:(1)参加自学考试、成年教育和网络大学等教育形式的成年子女本身就不需要全日制在校就读,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不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范畴。
(2)即便在全日制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也完全可以通过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和校内勤工俭学等形式独立完成学业。
可见,对上述情形中的子女一般没有必要支持其有关抚养费的请求。
为此,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二十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一步限制规定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强调的是该成年子女还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第二种情形是该成年子女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客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由此可见,在校就读的子女有权请求抚养费的前提是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但还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这里的高中学历教育一般指普通全日制高中学历,也包括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等级别相当于普通高中学历的学历教育。但不包括普通高校、自学考试、成人教育和网络大学教育等学历教育。因此,已参加普通高校、自学考试、成人教育和网络大学教育等学历教育的子女,原则上不能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相应地,"在校就读的子女有权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有三:一是年龄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年满18岁仍在普通全日制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等学校就读的;三是该成年子女虽在校就读,但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3总第51辑
13、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一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所购房屋时,如果将房屋判归婚前购房者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还贷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分割?
问: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三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答:她的要求是合理的。你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一乡款,因此,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你的个人财产 (还钱首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夫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是你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你们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因为,最高法院认为:尽管你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3总第47辑
14、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是否仍是子女的监护人
问:我离婚己经3年,按照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当时刚上小学的儿子由其父亲直接抚养,我一直未与儿子共同生活,无法行使教育他的权利。日前,因儿子在学校与他人打架被受害人家长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通知我与前夫一起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有依据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龙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拥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你离婚后虽然不直接抚养儿子,但与儿子之间的母子关系并未改变,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改变。人民法院受理以你儿子为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后,鉴于你儿子未成年的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关于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将你列为法定监护人之一,通知你参加诉讼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总第46辑
15、《侵权责任法》 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 计 算 标 准 可 按 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最高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总第46辑
16、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公司被澈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问:原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银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环公司)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申,银环公司因虚假出资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人民法院就银环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设立登记是指银环公司一开始就不具备设立的基本条件,其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是无效的。据此应认定市国土资源局与银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银环公司现被撤销登记,但在撤销登记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产生的民事行为应为有效。因此,不应认定市国土资源局与银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请问哪种意见是正确的?
答: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问题实际上是,公司依法被撤销登记后,其此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撤销公司登记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不应成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作为行政处罚撤销公司登记没有溯及力。根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总第46辑
17、遗产被转让后,继承人是否有权追回
问:张某之母死亡后,其遗产(房屋)未作分割,由张父继续居住。两年以后,张父再婚,与其妻赵某仍在此共同生活。张某留学在外,闻知其父病逝的消息回国后发现,赵某已经将张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齐某。张某是否可以起诉赵某和齐某,追回原属于其父母的房产。
答: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父的名下,本为张某之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之母死亡后,其配偶、子女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由于当时张某尚在校就读,未婚,故没有单独的住房要求,亦没有对属于张某之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后张某出国留学。张父死亡后,其再婚妻子赵某利用掌握在手的张父的名章和未交回公安机关的张父的身份证,将张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齐某。依照我国《继承法》之规定,张父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赵某和儿子张某。但涉案房屋并非全部为张父的遗产,其中应该将张某之母死亡后由张父和张某继承的遗产析出,即整个房屋的二分之一为张某之母的遗产,另外二分之一为张父的财产。张母遗产中二分之一的二分之一为张父继承,另外二分之一为张某所有。张父死亡 后,其遗产范围是整个房屋的二分之一加上其从张某之母的遗产中继承的二分之一。赵某虽然与张父结婚,但该房屋系张父的婚前财产,因此其并非共有人。在张父死亡后其作为张父的配偶有权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父遗产的二分之一。赵某擅自处分张父名下的全部房屋,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张某无疑有权以赵某和齐某为被告诉请追回自己应从父母遗产中应继承份额的房产。至于张某是否能够通过诉讼最终从齐某处追回房产,则取决于齐某在购买赵某所售张父名下房产时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即其购房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已经进行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支付了对价,并且不了解赵某售房时张父已经死亡,不可能出具委托手续,赵某亦没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1)如果齐某属于善意取得,则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人民法院不会判决齐某向张某返还涉案房屋。张某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请求赵某返还其应继承份额的房价款并要求赵某赔偿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2)如果齐某不属于善意取得或者所购房屋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则张某的诉讼请求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参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1总第45辑
18、事实婚姻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问:在双方关系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情形下,一方坚决主张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能否判决不准离婚?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有关条款是否还可继续适用?
答:对双方当事人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况,在具体处理上与合法登记婚姻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像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法院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因为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可,并不意味着其就是完全合法的婚姻,故在具体处理上要与登记婚姻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可以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登记婚姻的当事人不准离婚,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而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前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只要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没有抵触,仍然可以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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