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4日,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桦甸市某乡中学赔偿原告该中学学生刘一民各项损失49,239元。
原告刘一民,现年16岁,系桦甸市某乡中学学生,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应安排在校住宿的学生。2011年9月28日晚,原告与另外四名学生在学校就寝期间欲跑出学校,五人用床单连接做引绳欲下到楼下,原告第一个下楼,在此期间,不慎跌落到楼下,因而受伤。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现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基于此情况,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566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住校读书期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用褥单做绳索从寝室窗户下楼存在重大危险,原告明知危险而为之,发生被摔伤事件,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某中学对住校学生未能尽到谨慎、勤勉、细心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教育、管理、保护上存在过失,故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乡中学赔偿原告刘一民合理经济损失49,239元(合计164,130元的30%)。据此,桦甸市人民法院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