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客车承运人蛟河市公路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朱某某各种经济损失11186.2元;而客车承包人及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办案法官武光亮介绍,2011年7月7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张萌驾驶、被告郭远承包的被告公路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当行至302国道393公里 510米处,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已由郭远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按运输合同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492.52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路客运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大客车办理了营运手续,既为该车辆的营运人。朱某某与公路客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公路客运公司即成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郭远个人没有营运手续,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萌系司机,其履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路客运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海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要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