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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语境下再审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作者:吉林中院审监一庭  发布时间:2013-12-30 09:44:31 打印 字号: | |

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法治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形成和演进过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乃对整个中国法制建设的过程。2008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大幅度增多,依法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也相应增加。如何处理好再审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使得再审民事案件审理结果被当事人各方所接受,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和工作难点。笔者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及审判监督工作,对再审民事案件的调解难度及调解效果有着切身的体会。本文结合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现状,通过对数据及案件实例的分析,探寻再审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特点及存在的误区,探寻方式更多、范围更广的调解途径,以期更好地化解再审民事纠纷,提高再审民事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全文共6200字。

关键词:再审民事案件  调解工作

一、民事案件调解制度的由来及发展历程

调解,是指通过劝说促使双方纠纷得以化解的行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案件审理制度写入第八章中,以七个条文的篇幅对调解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从而确立了调解制度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重要地位。

而纵观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制史上的由来及发展历程,虽然其功能定位受到政策导向、社会形势、司法理念的诸多影响,在各个时期并不完全一致,但不可否认的是,调解一直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是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手段。

首先,在我国古代盛行着“调处息讼”、“使民不争”的观念,使得诉讼调解结合诉讼外调解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重要手段,一直受到封建官吏上下一致的追捧。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

其次,在共产党边区根据地时期,毛泽东的社会观、社会控制观、社会冲突观业已决定性地影响了中国的纠纷解决。其明确地提出了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方式应当为说服和教育,各边区政府大力提倡和积极推进民事诉讼调解,颁布并实施了大量有关调解的法规。在这一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诉讼调解的成功范例。同时,这一时期调解制度开始向“合意解决纠纷”的现代型调解理念转变。

第三,建国后,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裁判为主——调判并重的演变历程,在各个时期有着不同的特点。从建国后到二十世纪80年代初,是调解为主阶段。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十六字方针。自此后,直至二十世纪80年代初,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也成为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从十二世纪80年代起,进入着重调解阶段。这个时期,由于认识到调解为主原则的不科学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调解为主原则进行了修正,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着重调解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调解处理民事案件,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始终,在万不得已时才以判决方式结案。着重调解的原则虽在用语上避开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解优先的做法。二十世纪90年代初,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再度对调解原则进行了改革,由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在导向上不再过分强调调解为主和着重调解。同时,由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状况,公正与效率受到挑战,法院开始试行以公开审判、强化审判功能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强调到庭诉讼、当庭宣判,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等等。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司法理念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调解率下降、判决率上升的明显特点。本世纪以来,又进入了调解复兴、调判并重的阶段。这是随着裁判案件的逐年增多,伴随而来的就是上诉案件、申诉案件、信访案件增加,执行压力加大,信访形势日益严峻。而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审判工作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状况,社会管理出现新的难题。200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鼓励调解的司法政策,调解又成为法院审判工作中重要的审理制度,调解率也再度攀升。

二、和谐社会语境下做好再审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利益格局不断变化,越来越多的矛盾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考验更加严峻,承担的任务更加繁重,遇到的情况更加复杂,人民群众的期待更加迫切。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指导原则。2006年,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这一系列的政策规定,突出体现了在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进程中,法院审理案件要突出体现裁判的社会效果,而作为再审民事案件,其社会效果就突出体现在调解的过程中。

1、做好再审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是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纠纷职能的有效途径。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必须立足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高效,满足社会和谐这一价值目标。既要充分发挥再审裁判在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方面的优势地位,也不能忽视调解工作对于彻底解决民事纠纷的积极作用。实践证明,通过调解达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均如期得到履行,积怨得以化解;通过调解使得当事人作出撤回再审申请决定的,案件没有再起纠纷。

2、做好再审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是发挥人民法院维护社会稳定职能的有力武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新型矛盾不断涌出,人民法院面临着诸多压力和挑战。而再审民事案件的审理难度不仅仅是体现法律如何运用的问题,更多地体现在如何看待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如何看待社会变革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那么,针对再审民事案件,就必须要谨慎处理好维护司法公信力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既要做到有错必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不单纯执着于法律的有限规定,积极探求新型矛盾化解的合理方式,做到公平与公正,从而化解矛盾,发挥人民法院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

3、做好再审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是发挥人民法院弥补法律制度缺失职能的重要方式。法律源自于社会,又服务于社会。然而,法律总在滞后于社会发展,总是在新的社会情况出现后,新的社会矛盾出现后,新的纠纷类型出现后,才会被提上议事日程,才会在多次调研讨论后制订出台。而矛盾纠纷并不因法律的滞后就会自行化解,它仍然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台前不断地发生发展。面对新出现的矛盾新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回避,必然依法作出裁判。在再审民事案件中,对于纠纷类型较新的案件,囿于法律规定的有限或滞后,就更需要通过调解来化解当事人的纠纷,减缓法院的审判压力,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调解,才能使当事人平息争端,达到最佳的案件审理效果。也因此,再审民事案件的调解也成为弥补法律制度缺失的方式之一。

总之,与判决相比,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其具有高效果和低成本的优点,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三、再审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现状及误区

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为例,2008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共办结再审民事案件607件,调撤57件,调撤率为9.4%。其中2008年度办结176件,调撤8件,调撤率为4.5%2009年度办结208件,调撤24件,调撤率为11.5%2010年度办结171件,调撤18件,调撤率为10.5%2011年一季度办结52件,调撤7件,调撤率为13.5%57件再审调撤民事案件,平均审限为58天,涵盖17个案由。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民事案件调解现状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再审民事案件调解数量小,调撤率低;二是再审民事案件调解难度大,调解费时;三是再审民事案件调解类型少,调解乏力。尤其是劳动人事争议、所有权确认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土地承包类型案件调解成功的很少。

从案件本身的特点来讲,再审民事案件比较疑难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切合点不好确定。再审案件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理,而这些生效裁判多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审判,不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深,双方当事人可能对法院及原承办人也存在误解与不满,这就给调解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从案件当事人角度来讲,再审民事案件经历多次审理,当事人已经付出了较高额的诉讼成本,不愿让步。从法律规定来看,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有三,一是依当事人申请,二是由检察机关抗诉,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然而并非是案件进了再审就应当作出改变原审的裁判,有些当事人对此存在误解,认为一旦进了再审就应当改判,对胜诉的期望值较大;还有些当事人为了启动再审程序花费了较高额的诉讼成本,不愿作出让步。

从外部机关对案件的关注程度来讲,再审民事案件多存在信访因素,当事人也偏信于寻求其他机关干预案件的想法,不愿接受调解。尤其是一些迫于信访压力和缓解矛盾才不得不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借助上访启动再审程序,中止了原裁判的执行,从中吃到了甜头,再审程序中一旦感觉对自己不利或者对法官不满就找茬再次上访,而对方当事人也可能会以上访的手段给法院施加压力。双方当事人均难以接受调解。

四、做好再审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几个要点

再审案件大都是疑难复杂案件,是多年诉讼沉淀下来的“骨头案”,案件具有证据不足、事实难以完全查清、法律规定不十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积怨很深等特点,处理起来十分困难。如何使再审案件调解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缓冲器”、“减压器”和“稳定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做好再审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1、从认识角度入手,提高认识,清醒面对复杂社会环境。

前些年,随着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一步到庭率、当庭宣判率”的提出使部分法官对调解价值功能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调解意识不断弱化,导致调解案件大幅减少。近年来,司法机关重新开始树立“调解结案是高质量的审判”这一司法理念,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学会充分运用诉讼调解方法,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种社会矛盾,追求和谐共赢的审判效果。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再高高在上;不再是简单地听审听辩,而是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这样就拉近了法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法院与鲜活的社会之间的距离。这就需要法官树立调解意识,一是要有服务于经济发展的意识,对于涉及到企业利益、知识产权保护、经济发展利益的案件,要从案件对企业的影响角度着眼,本着保护企业、扶助企业、服务企业的宗旨,用足审限,多方化解,力争调解结案,以消除案件对企业的不利影响。同时,通过调解过程中的辩法析理,也从一个侧面向企业传输司法理念,引导企业合法进行经营,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要有服务于民生的意识,对于涉及民众生活、劳动争议等案件,要从保护弱者、照顾弱者的角度出发,多方调解,最大限度维护老百姓的利益。同时,通过向其讲解法律规定,帮助处于弱者角度的当事人了解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渠道,也了解诉讼的风险,增强其承担诉讼风险的能力。三是要有服务于党的发展的意识,深刻领会党中央的各项方针政策,全面掌握各级政法机关对于处理当前社会矛盾制定的决策。

2、从素质角度入手,强化素质,多措并举化解民事纠纷。

再审民事案件调解,不仅要站好位,要让当事人相信法官的公正,感受法官的责任心;还要掌好度,要善于营造宽松的气氛,让当事人情绪放松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洞悉当事人的心理活动,由浅入深地逐步提出建议,把握节奏促进合意达成;更要开好方,要善于提炼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抓住纠纷实质、把握个案特点、把握调解工作的契机。

而调解方法更是决定调解是否能够成功的关键。由于再审民事案件多为复杂疑难案件,单一的调解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工作的需求。因此,需要办案人员强化业务素质,拓宽调解渠道,多种调解方式并用,才能保证处理好再审民事案件。针对再审民事案件的特点,应主要采用以下几种调解方法。

一是面对面调解。对于一些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只是在适用法律、判定责任比例上存在分歧,可以采用面对面调解的方式。主要是当面指出案件事实,明确告知法律规定,清楚地向当事人辩法析理。这样,不仅能够做到让当事人对于法律的规定心中有数,不会因对法律理解的歧义产生抵触心理,也使当事人理解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因法官的居中调解产生误会,容易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二是背对背调解。对于一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多数采用的是背对背式的调解方式。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多数是证据不好,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大都没有把握能够被法院确认。因此,在调解的时候就应抓住当事人的这种心理,通过调解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底线,然后慢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差距拉近,最后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程度。应该说,再审民事案件中采用背对背调解方式的还是比较多的,成功率也比较高。

三是借助第三方的力量调解。再审民事案件由于经历的诉讼程序比较繁杂,审理次数也较多,多数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救济途径,使得再审民事案件多数存在方方面面的人关注的局面。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再审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来说不可谓不是一种机遇,把握住这些机会,就有可能调解成功。同时,关注案件的人也多是当事人比较信任的人,通过他们来调解,也多数能被当事人接受。

3、从服务角度入手,立足服务,广泛合作处理疑难案件。

调解要讲究技巧、方式和方法,需要着社会、生活、工作等方方面面的知识。法官的知识、阅历,特别是经验对于案件能否调解成功至关重要。关于调解工作的经验,一些长期扎根基层的审判人员有着深刻的体会。有的法官概括为拿出真诚,付出苦心,任何时侯和任何情况下都不与当事人产生对立;有的法官提出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不能强势压制;有的法官讲到在初次接触当事人时,要多听少说、不轻易表态。我们为了充分发挥法官经验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一方面,采取召开经验交流会交流经验,推广经验,宣传经验,使广大法官学会感受、学会倾听、学会沟通、学会说理,把握法理与情理的结合点,寻找情、理、法的最佳切入点,提高调解水平;另一方面,针对有些法官比较年轻,缺乏调解经验的实际情况,日常工作中,让他们与经验丰富的老法官结成办案对子,工作中耳濡目染,法官培训时,邀请审判资历深尤其是富有调解经验的老法官给年轻法官授课解惑,全面提升年轻法官的司法能力。

无论如何,对于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都需要查清案件事实,掌握法律规定,做到心中有数。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偏离道德的良知底线,不偏离法律的公平正义,从而提高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那么,为了保证调解的正当与公平,也需要在审理案件时,强化服务意识,本着服务宗旨,做好再审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责任编辑:王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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