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司法公开工作中的一项重点内容,可以说,是司法公开中的一种直观的形式。但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很难得到落实,在近来社会影响很大的李庄案中,这个问题又被提起并且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为何难以得到落实,我们从观念上、制度上有哪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以及反思。
关键词:司法公开 当庭质证 控辩平衡 证人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对公开、公正司法的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是司法公开工作中的一项重点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就有要求在审判过程中,逐渐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比例的内容。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是司法公开的体现,对于被告人来说,将证人证言置于控辩双方可以质询的庭审过程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虚假陈述证言对审判造成的干扰和侵害,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审判人员来说,书面的证人证言有时会出现模糊不清,细节不详,模棱两可的情况,并不能提供审判人员想要了解的情况,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审判人员对其欲证明内容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人民群众来说,这也是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价值,因为庭审过程是公开的,证人出庭即是将审理过程置于阳光之下接受监督的重要措施。
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证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证词并不能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应该是极高的,而在公安、检查机关取得的证词,一方面无法完全排除其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没有经过被告的质证,如果就此证据进行认证,则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能够对案件的事实起到更加明晰的证明作用,这样的得到的证言,更加能使人信服,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实现程序的正义。
二、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情况现状
证人出庭制度是一项被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两条规定很严密,前一条规定了证人资格.后一条规定了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要接受询问和发问。然而这项制度的落实却不尽人意,在实际庭审中,很少有证人会出庭接受质证。
去年年末到今年上半年,在社会影响很大的李庄案一审中,8名证人(其中有7位在押)经被告人及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一再申请,证人都未出庭质证。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对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解释为:“本院在开庭前已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且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此案因社会影响较大,从而受到的关注颇多,案件折射出司法实务中很多现实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得不到落实,也是其中之一,而实际上,这种现象并不是李庄案个案才有的特色,而是在现在的刑事审判庭审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证人证言通常在公安、检察机关出具,以笔录形式,书面报送到法院,在开庭时,很少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7条对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有相对应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显然,李庄案中,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于法有据的。近日,李庄又因漏罪起诉一案引起了关注,在这次的庭审中,显然沿袭了上一次庭审的做法:在庭审质证中,对于李庄和辩护人提出的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资格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问题,公诉方认为,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地点可以由证人确定,是为保证证人在轻松自如环境下自然地进行陈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事,公诉方反驳时表示,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经过当庭宣读证人不出庭的,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双方分歧意见大,合议庭无法确认的,可以传证人到庭作证。但目前,还在质证阶段,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法庭还未作出裁决,此时辩护人即要求证人出庭,是没有依据的。在此案庭审中,虽经辩方一再申请,证人始终没有在法庭上露面。此漏罪案以检方撤诉而告终,但同样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问题,也给我们留下了疑惑。
在庭审实践中,如果证人不出庭,法官便以控方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作为裁判依据,不但使被告人失去了当面质证、询问证人的机会和权利。而且大大降低了法官甄别证人证言虚假成分的几率。使法官最终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带有片面性和倾向性,严重影响裁判的公正。其实证人不出庭的弊端,每个刑事审判法官都能够体会到,即使这样,证人出庭制度还是无法落实。李庄案判决书所涉及的21名证人(包含提供证言的侦查人员)均未出庭质证,而且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是言辞证据,就这样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难以消除人们心中的合理怀疑,在作出判决的时候,法官在采信证言,定罪处刑中也必然经历了重重困难,作出的判决还是难以让人信服,为什么做不到从程序上保证证人出庭和辩方质证的权利呢,原因必然是经过权衡,证人出庭的难度要超出依据未出庭证人证言进行审判的难度。
三、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最根本的原因是,法院在落实证人出庭制度上,缺乏强制力。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纵观国外的刑事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基本上都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可强迫性和违反义务的惩罚措施。在英美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受到高度的重视。英国法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以处以藐视法庭罪。美国法律几乎作了同样的规定: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以处以藐视法庭罪。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同样有强制作证的规定,法律明确将强制性规定与相应的惩罚措施并举,说明证人作证义务要落实,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责任相伴随。而我国在法律规定上,不但没有关于证人出庭的强制性内容,反而给证人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57条中有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141条有如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就给证人不出庭开了口子,这条规定中的“其他原因”现在被灵活掌握或者说是滥用,使证人不出庭作证几乎成为合法化。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德法日等国家对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不但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也有相应的罚金、拘传制度予以执行,使得该制度得以强制性的落实。
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落实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公检法系统内部关系的不平衡,在刑事审判中,这种不平衡的弊端是多方面的,从刑事理论上讲,法院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而控辩双方,即检察院和被告是处于平等平衡的对抗地位中,然而,在实践中,这种平等对抗和居中裁判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微妙的改变,贺卫方教授对我国公检法在取证过程中的关系发表过这样的看法: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切证据都必须到法庭上质疑和质证。现代各国刑侦制度都通行一条基本原则:法院有权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而警察、检察官则只能在法律或法院授权的前提下才具有这样的权力。但在中国的情况正相反,警方和检方都是特别具有强制力的机构,法院其实很弱势。在业内有所谓“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样一句话,就是说前面做成什么样了,法院就只能接受什么。这道出了困难的一方面:法官和法院的权力被一再挤压,警方和检方在审判中不能很好的掌握自己的定位,而法院又主动妥协,导致很多证据几乎在庭前就已经被认定采纳,从而使证人出庭实质上在审判者眼中成为没有必要的一环,忽略了辩方在这方面的权利。控辩双方的平衡被打破,法院中立地位的倾斜,导致心理上对证人出庭的不重视,是一切的程序上的不正义的根源。
同时,从证人角度来说,出庭作证同样不是一件很乐意为之的事情,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负面影响有如下几个方面:社会和人情压力:一些证人本来心理素质和表达能力较差,再加上对庭审十分紧张,因而不愿出庭作证。一些证人则害怕被问到自己的个人隐私,而不愿出庭作证。本着“作证有风险,出庭需谨慎”的态度,害怕遭到打击报复,有的证人则在开庭之前已受到相关人员的威胁,出于畏惧不敢出庭作证。有的证人认为自己的证言不利于被告人或被害人,怕得罪人,因而不愿作证;有的证人曾受过被告人恩惠,为了报恩而拒绝作证;有的证人与案件本身有利益关系,害怕自己的证言无意间透露真实情况而把自己牵连进去,于是极力回避出庭作证。我国社会是熟人社会,尤其是广大农村,大家平日里低头不见抬头见,在这样的情况下有人被指控而因此出庭提供对“熟人”不利的证言,会遭受很大的人情压力。二、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影响工作、收入,费用如何补偿,这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个问题直接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而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却找不到答案。作证,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然而相应的补偿问题,却被公检法部门互相推诿,在办案经费本来就捉襟见肘的情况下,证人的经济补偿更是成为无法落实的负担。这种情况下,怎样使证人有出庭作证的热情。三、证人保护制度如同虚设,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层出不穷。在国外,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背后,有着强大的证人保护制度的支持,建立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专门机构对证人加以保护;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宽泛,不仅限于在法庭上作证的人,而且包括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证人受保护的范围较广泛,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保护手段和措施较为完善。与之形成对比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既没有单一的证人保护法律,也没有专门的计划和经费,责任部门不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
四、对落实证人出庭制度的反思
我国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制度,要得到落实,需从两个方面反思。
从证人方面来讲,需要提高法律意识,认识到作证是一件光荣的使命,是维护社会正义和人民安全的工作;从国家方面来讲,完善证人保障制度,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确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是证人出庭制度得到民众支付的有效保证。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并弥补其经济损失。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不仅体现在侦查、检察、审判各个环节,还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方面。要做到这些,首先要有必要的经费支持,需要国家对此予以财政方面的补贴支持,并引起足够的重视。法院要摆正自己在刑事审判中的位置,做到忠于法律,为法律服务。提高法律的地位,才能为法律争取到更多的来自财政方面的支持,显然我们的法院在这方面,任重而道远。
可以说,提高证人作证的使命感和国家能给证人提供的保障也是相互促进的,只要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才会有作证光荣的使命感,从出庭作证这个小的方面折射出的大的道理是,法律能给予人民多少保护,人民就能给予法律多少支持,法律意识不是宣传出来的,重要的是落到实处让人看得见的,再具体到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来说,只有法院方面自己先做到坚持法律对此的规定,有骨气,不妥协,才能获得证人的,控方的,国家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