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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诉制度法律问题实务探讨

作者:杜斌  发布时间:2013-08-15 14:59:13 打印 字号: | |

一、理论基础

1、执行申诉制度形成的背景

2009717,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提出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畅通民意沟通途径。2010514日,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卢炳建局长做了《巩固清积成果、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推进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现新跨越》的重要讲话,指出全省法院要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43号文件关于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机制的要求,各中院应将案件复议审查处更名为申诉审查处,各基层院也应设立申诉信访部门,不能设立的,应有专门人员负责申诉信访工作,要求各院规范执行申诉的处理,明确界定专职信访部门的工作职责,并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

2、执行申诉制度的涵义及法律特征

执行申诉制度,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就执行法院与自己相关的执行事项作出的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申请予以救济的制度。鉴于该项制度的实质特性,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首先,执行申诉制度是一项执行救济制度;其次,它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延伸至执行程序的终结后;再次,它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就与自己相关的执行事项作出的行为不服所提供的救济;第四,它必须是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书面申请的方式提出。

3、与执行监督制度的比较

对于执行申诉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概念界定,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提出执行申诉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中表述:“对于20084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因此,如要深刻理解该项制度的概念及内涵,有必要与执行监督进行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执行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应该说,执行监督在实践中比较成熟,与执行申诉有相似之处,可以参照。但执行申诉和执行监督性质是不同的,执行监督是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而执行申诉制度则属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范畴,二者在程序的启动以及处理结果的效力等方面存在以下差异:1、程序启动的方式不同,执行监督是基于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存在问题而适时启动的。执行申诉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2、处理方式不同,执行监督以指令、责令、督促的方式处理下级法院的问题,只有下级法院不纠正,才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这说明执行监督虽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不具有最终决定性,它最终受执行法院司法权制约。执行申诉则是基于申请自行审查执行案件,并作出结论,执行申诉的裁定和决定一经作出对法院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4、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比较

执行申诉制度的功能类似于审判监督制度,但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制度没有规定,对二者的比较有利于更好地认识执行申诉制度。

执行申诉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应当同属于当事人常用的救济方式,但二者存在明显不同:1、适用主体,执行申诉制度在适用主体上相对于审判监督制度而言要广泛些,其既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又适用于案外人,而审判监督制度则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适用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2、适用阶段,审判监督制度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生在审判程序终结后,而执行申诉不限于执行程序终结后,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如:在执行程序中,申诉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不服,或经上级法院复议审查后仍不服的,可提出执行申诉。

5、执行申诉制度的功能

如何建立和完善好执行申诉制度这一全新制度,使其充分、有效发挥功能,实现制度价值,对其功能需要研究。执行申诉制度的功能:1、权利救济的功能,执行程序中或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通过启动执行申诉程序,实现对被侵害权利的救济。2、法院内部监督功能,内部监督是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是以权利制约权利,通过对违法执行行为的纠正,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当然执行申诉权是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为前提而获启动,是其参与权的体现,客观上体现对执行权的制约。

二、执行申诉制度的构建

执行申诉审查是具有一定程序性的规定,要在执行实践中发挥出应有的救济功能,当法律程序已经穷尽,适时启动执行申诉程序,对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纠正,起到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我院制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申诉审查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申诉做了探讨性的规定。

1、执行申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审查

1、受案范围: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规定:对20084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的,由执行法院按执行申诉进行审查。第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的,由执行法院按执行申诉进行审查。第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复议有意见的,直接由复议法院进行申诉审查。第四、执行程序终结的案件,由执行法院进行申诉审查。

执行申诉的受案范围是较宽泛的,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如上级法院对申诉已审查并作出处理结论的;已被确认为无理申诉的;申诉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结论的等类似情形的,执行法院不应再进行执行申诉审查。

2、执行申诉的审查

执行申诉审查工作在于纠正执行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为申诉人提供救济与保护,审查中应体现公开的原则,因此,对涉执行申诉的审查一律采取听证的方式。

在执行申诉审查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要加强民意沟通,审查听证中可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增强审查工作的透明度,使相关工作更容易得到协助和支持,要积极探索建立社会力量多元化化解信访矛盾模式,可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等参加听证。

执行申诉审查应严格执行合议制度,为确保案件质量,申诉案件应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申诉案件应由合议庭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执行申诉审查应立足于畅通执行当事人表达诉求的渠道,要坚持实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要把解决问题放在首位,力争使执行当事人的争议请求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应围绕申诉请求是否成立进行。

2、执行申诉案件的结案形式

    第一、通知驳回申诉。在执行申诉的案件处理中,对于当事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满足,但对于当事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申诉,要有理有据地予以驳回,并做好教育和劝导工作

第二、经申诉审查后认为执行案件存在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执行法律文书的,作出变更和撤销的执行裁定。

对于经申诉审查依法作出的撤销和变更的执行裁定,在裁定中要注意:1、作为执行申诉的裁定不能代替执行机构作出新的的执行行为,而应由执行机构根据撤销裁定重新作出执行行为。2、经执行申诉审查作出的撤销或变更裁定,在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目前执行申诉尚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三、转为其他法律程序或转给相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诉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前,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格局的调整,各种社会矛盾纷纷凸显出来,当事人对司法的需求也在逐步加大,执行申诉制度应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充分发挥其独特的功能,化解执行工作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

 

 

 

 

 

 

 

 

 

 

 

 

 

 

 

责任编辑:王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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