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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在死刑案件中的理解
作者:杨伟华  发布时间:2013-08-03 15:53:43 打印 字号: | |

从审判监督以及司法公开促进角度来讲,要坚决避免出现刑事错案,因为一件错案不仅会给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极大侵害,而且基于刑罚的严厉性与不可逆转性,会让广大民众对国家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丧失信心。2005年,湖北佘祥林杀害妻案,因被害人张在玉“亡者归来”而震惊了中国整个司法界,当年被评为全国十大影响性法律事件之首。无独有偶,2010年,河南赵作海案,同样因为被害人“真身再现”而冤情大白,司法界再次哗然。理论与实务界针对冤假错案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着激烈地反思与研讨,这也是维护、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使我党永葆青春的迫切需要。

201053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阐释“证据确实充分”中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有益补充。那么何谓“排除合理怀疑”或者何谓“合理怀疑”,是法官日常办案急需思考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虽然经过几百年积累,至今仍未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科学界定,但该法系有实行判例的传统,即使不依据准确定义,经翻阅大量判例即可得到“排除合理怀疑”之基本理解。而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每一项制度均需准确成文阐释,不能依靠办案法官主观评判来想当然认为有无“合理怀疑”。面对目前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还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缺乏系统而具体的实证研究。笔者收集选取近三年,因存有“合理怀疑”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典型案例,及在实际工作中的案例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试从对“合理怀疑”的横向与纵向阐释,来定义理解何谓“合理怀疑”,以及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演进

证据是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媒介和桥梁。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几乎在每一起刑事错案成因中都存在着证据的作用,我们不能去责怪证据,因为证据不能自己去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证据的错误都是人类认识的错误。为了有效防止错误,有必要运用科学证明标准(思维模式)去认定案情。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后来又出现“两个基本”的提法,意图将抽象原则具体化。实践中,往往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变形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扎实”,用这样经过变形后的“两个基本”指导日常死刑案件的审理工作,必将带来极大隐患。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提出。20017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发文,提出:“……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200611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基础之上,第一次从反面角度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诉讼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面肯定的思路,通过正反双向思维,更易于对犯罪事实准确判断。

(三)“排除合理怀疑”进入司法解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综合体现出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正式确立,在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此规定也是符合国际规则的,联合国在《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二、“合理怀疑”表现形式与界定

“矛盾存在于一切客观事物和主观思维的过程中,矛盾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这就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绝对性。”由此可知,证据矛盾也是普遍存在的,这一哲学经典性语句当然也适用于死刑案件审理之中。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中运用矛盾分析法能够及时有效发现案件存有的疑点。根据形态和性质,可将疑点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产生的疑点。证据因所含有信息上的差异而形成证据矛盾。其中有证据的自相矛盾与相互矛盾。自相矛盾,是指单一证据来源或载体提供出相互矛盾的不同信息,如单一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在矛盾、被告人两次供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是指不同证据来源及不同证据载体之间的矛盾。例如, 20066月间,被告人何某、张某、韩某、李某以骗乘“摩的”至预定地点,先后七次抢劫车主摩托车等财物,抢劫中致被害人王某死亡。最高院在复核本案时,认为证据间存在如下矛盾:①现场勘查及尸检结论记载被害人王某尸体全身无损伤。而被告人何某、李某均供称,韩某用刀刺过王某,韩某自己也承认用刀刺过王某腿部;②现场勘查记载王某口中无毛巾,现场也未发现毛巾。而何某、韩某均供称,李某用一条毛巾堵住了王某的嘴,李某也供认该情节;③负责骗租摩托车的李某所描述的被害人衣着与死者王某的衣着不一致;④被告人均交代案发当晚9时许,张某曾用自己的手机向何某通报被害人行踪。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查询张某与何某的通话清单,以印证这一作案细节。侦查机关没有排查案发前后,是否还发生过其他摩托车被劫案。笔者认为,该案的现场勘查、尸检结论与被告人的供述关于被害人身体损伤情况、被害人口中有无毛巾情况,以及现场勘查与证人证言关于被害人衣着情况、各被告人关于作案时间情况之间的矛盾属于证据相互矛盾。依据以上诸多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法官可以形成该案件是否存在“张冠李戴”的疑问。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而产生的疑点。待证事实,是指已经过部分证据予以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也可称谓犯罪事实。引入待证事实这一概念,目的是以此为参照,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效形成显而易见的疑点。例如,2001924日晚,被害人梁某、刘某来到被告人何某住处,送给何毒品,两人离开时从梁身上掉出毒品,何怀疑被梁欺骗,遂持斧头砸梁某、刘某头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并将二人尸体装入纸箱,放在东侧房内。次日上午,何某叫来施某(已不诉)和关某(已判刑),将装尸体的纸箱抬入施某所驾驶的夏利车后备箱内,外出弃尸,并将装有二被害人尸体的纸箱浇上汽油焚烧后,将烧剩的二具尸体推入井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提出其在案发时,吸毒了意识不清,没有未杀人,另有“尹某杀的人”。最高院在复核本案时,认为被告人何某的三次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尸检情况等证据不能完全印证;又由于尹某涉嫌其他犯罪尚在逃,无法排除尹某参与共同犯罪或独自实施犯罪的嫌疑。笔者认为,该案中的现场勘查、尸检等证据形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这一待征事实,被告人的三次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不吻合,其又提出是“尹某杀的人”,案发时其吸毒,意识模糊的辩解。这样便鲜明反映出被告人供述与二人被害这一待征事实之间的矛盾,法官据此可以提出“尹某”是否参与作案、行为人能否确定的疑问。

(三)证据与经验法则、常理逻辑之间存在矛盾而产生的疑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经验法则、常理逻辑运用问题。证据与情理相矛盾,是指证据与经验法则所确认事物的自然状态不一致,进而怀疑证据存在较大的虚假可能性。法官应当擅于运用丰富的社会经验、司法实践经验,在复杂的证据中把握事实,合理评判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排除了合理怀疑,如果缺乏这一能力将无法胜任神圣的审判工作。正如霍布斯所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和逻辑”。例如,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刘某之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672122时许,许某趁刘某不备,用钉锤猛击刘头部数下,并将刘从翻水桥推入河中,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许某又返回现场,将刘某所骑摩托车从老南桥推入河中。经法医检验,刘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最高院在复核本案时,从讯问笔录和现场勘查记载的时间看,许某交代其将被害人摩托车推入河中的时间在前,侦查机关对发现被害人摩托车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时间在后;而指认现场笔录记载,许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抛弃摩托车现场的时间,又在现场勘查之后,由此对上述证据产生重大疑问。按照常理,先供后证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大,而先证后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则较弱。《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即包含此意。本案中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讯问笔录在时间上存在疑点,如果讯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时间按照常理排序,即可锁定被告人。虽然侦查机关又出具工作说明,笼统称先由被告人许某指认抛弃摩托车的地点,后打捞出摩托车。但没有对讯问笔录、现场勘查和指认现场笔录关于记载时间疑问进行合理解释,法官依据常理产生被告人杀人部分事实不清的疑问。

(四)“合理怀疑”的界定

“合理怀疑”是指存在合理疑点的怀疑,而并非包含所有疑点,笔者认为能够从根本上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和量刑认定的重大疑点,属于“合理怀疑”,主要表现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中规定的情形,即(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是否查清;(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有无罪过;(6)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被告人有无从重处罚情节。这里第(2)点“何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是重中之重,很多冤假错案就在此关键环节出现了错误。那些基本不影响事实认定,只是不同证据载体所体现的某些信息差异,并无根本冲突的疑点,属于一般疑点,如共同被告人均供认犯罪,但对准确的犯罪时间及详细的行为表述上的差异,不能形成本文所认可的“合理怀疑”。

在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中,湖北高院在案件审查中发现诸多疑点:①在使用犯罪工具认定上,佘祥林在被审讯时供述了三种作案方式,即用棍棒打、用绳勒、用石头砸。公安机关采信用石头砸的说法,然而当公安人员带佘指认现场时,却未在现场发现石头;②一审定罪的主要依据是佘供述处理尸体时用蛇皮袋内装四块石头的沉尸地点,公安机关并实际提取了蛇皮袋与四块石头,但此节是在公安机关提取蛇皮袋等有关物证之后,佘才交代的,属于先证后供;③佘的供述中存在很多自相矛盾之处;④有重要证人能够证实佘没有作案时间。笔者认为①、③、④属于重大疑点,而②如系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会由一般疑点转化为重大疑点。往往重大疑点是由很多一般疑点组成,最终转化为重大疑点。湖北高院对上述疑点产生了“合理怀疑”,而有关人员并未注意到这些重大疑点,最终酿成冤案。

三、“合理怀疑”的排除模式

出现重大疑点即合理怀疑可能导致证据之间印证不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难以下判。为有效实现证明目的,必须找到合理解决疑点的路径。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一是要进行有效调查与排除,二是要进行合理解释。

(一)及时有效补充侦查。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检察官、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疑问,与侦查人员沟通联系,就某些问题提出补查建议,由侦查人员进行补充侦查。这是对“合理怀疑”有效排除的一种方式。在调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避免先入为主进行调查。实践中常有这种思维定式: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一定是被告人供述是虚假的,因为被告人必然趋利避害;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一定是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因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的等等。可以说这样地先入为主,不平等地对待疑点证据,一旦调查思维朝某一方向发展,会以假为真或以真为假,造成整个证据信息内容的扭曲,影响对全案的综合认定。为克服这种思维模式,笔者建议,在补充侦查环节应变更侦查人员。

第二,补查活动程序必须合法,且要实事求是,不能出现错误。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严格遵守合法程序体现在刑事诉讼每个环节之中,在补查过程中更应如此。如违法调查取证,采用引供、诱供、逼供等手段,或使被调查人按照某一内容作证,或侦查机关采取自圆其说式的补查,违背实事求是工作原则,可能就成为冤假错案的根源。

第三,及时补查取证。实践中发现的“合理怀疑”往往是经过了侦查阶段,出现在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按照职能分配,需要侦查人员在做进一步补查取证工作,这就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增强协调配合意识,尽快完成查证工作。如果工作懈怠或不认真及时补查,会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造成司法成本巨大浪费。

(二)合理进行解释。有效调查排除重大疑点并不是万能的,当案件己经缺乏进一步有效调查的基础,这时就需要合理进行解释,通过合理解释来认定事实并减弱重大疑点对事实认定所造成的障碍。如某证人证明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与指控事实之间的重大疑点,但己查明该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此证人证言形成的疑点就能得到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要求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的方式来进行合理解释。如笔录制作、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没有必要重新补证或已经丧失补证基础的,侦查机关作以情况说明,排除有关根本性疑问,进行合理解释。以此在法官心目中形成内心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

综上所述,死刑案件审判工作是生死攸关的大事,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如果司法人员求疑质疑的劲头不足,面对疑点敷衍塞责,不彻底深究,或凭个人主观认识,想当然地“排除”疑问,甚至迁就侦查阶段存在的严重问题,就会造成冤假错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制定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审理死刑案件时采取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笔者提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信以上一些思考能够帮助死刑案件诉讼人员提高发现、分析、排除案件疑点的能力。用极高的使命感审理每一起死刑案件,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其实是很艰巨的任务。秉承精益求精、严之又严、慎之又慎的精神,用“铁证”,办“铁案”,还需要法官不断地探索……

责任编辑:王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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