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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诉讼调解的理性思考与感性认识初探
作者: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王冰  发布时间:2013-10-22 10:19:00 打印 字号: | |
  在我国,诉讼调解是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特别是处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突显,纠纷增多,全国上下频频掀起“大调解”热潮。为此,作为法治阵地最前沿的基层法院应如何适宜、适时、适度把握调解理念,在新形势、新要求下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和优势,来实现调解制度之案结事了的终极目标,值得深思。近日,在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积极构建符合国情的调判结合工作机制;在人民法院报的一个访谈栏目中西南政法大学徐昕教授的这样一段表述:“应当把调解看成一门技术,是一种面向未来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目标不是搞定,而是搭建一座桥梁,来修补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关系”。这些观点都为笔者带来了更深层的思考,也为当前的基层诉讼调解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一、在基层诉讼调解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1. 法院对调解实质的认识与把握有差别。在基层诉讼调解实践中,普遍存在三种不良情形:第一种是“形式化调解”。在调解前不考虑具体案件,在调解中不分析利害关系,在调解后不追求实际效果,只是把一个案件披上调解的外衣,完全属于走过场;第二种是“片面化调解”。这类调解更侧重于结案率的高低,单纯地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经常发生“久调不断” 和“和稀泥”等现象,既有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同时又增加了诉讼成本;第三种是“口头化调解”。 目前,有的法院为迎合上级的指示精神和政治性需要,在调解上弄虚作假,虚张声势,只做表面文章。

  2.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操作不统一。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给程序的操作带来不便,从而间接导致在调解的实施过程中,法官的行为极易出现随意性大、不够规范等问题。

  3.法官的“调判”双重身份一定程度影响了司法公信。调解程序的运行是为了更快捷更彻底地解决纠纷,但由于缺乏程序性的规则,使得当事人时常对诉讼调解的认识产生误区,特别当面对一个法官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时,由于两者身份所处的立场、观点、角度、原则、做法存在很大冲突,极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一旦调解不成,更会使一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平正义产生质疑,有损司法的权威与社会公信力。

4.诉讼调解中法院居于中心主导地位。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的角色,从调判方式的选择至调解方法的运用,以至调解方案的设定,每个环节都赋予法官较大的选择权与决定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都是一种冲击与挑战。

  5.面对诉讼调解中“送达难”的尴尬。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方才生效,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后再次反悔的现象履见不鲜,这既阻碍了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又损害了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调解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由于诉讼人口的流动性较大,在送达、签收调解书时给法院制造了很大障碍,由此审理期限延长,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案件诉讼成本增加,审判资源浪费等问题也都随之而来。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而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为避免超审限而最后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二、调解制度的历史延革对现行诉讼调解的影响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文化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很深远,儒家强调和解、让步、无讼的优点,他们认为法是一套拙劣的惩罚体系,封建统治者意欲向人们灌输儒家学说的制度,向老百姓宣讲礼教,用以维持等级社会中的身份差别,这些宣讲的运用充分说明儒家意识形态在治理术中的渗透程度,同时也体现了意识形态与制度结构的合力对几千年封建体制下调解解纷形成的强大压力(1)。统治者们通过官方哲学的教化和严苛诉讼制度的施行,使平民百姓正当的权利主张很难通过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和保障,因此,在传统中国,大多数民事纠纷都是通过民间调解(也称传统调解)来进行解决的。这种传统调解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仍然继续。1911年清朝被推翻以后,继而开始军阀统治和内战,国民党于1928年建立了中央政府,在县以下建立了地方政府机构,但在乡村国家政权未能实质上改变地方政府传统的、分权化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中,村庄的政治生活大多由自己的地方权力机构所操纵,只是在很弱的意义上被整合进中央政权系统之内。现代法院系统也由国民党组织起来,但从未发挥有效功能,传统的非正式的民间调解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仍然是特征性的解纷方式(2)。新中国的调解制度起源于根据地时期。由于战争环境的影响,我党在革命初期还不具备全面建设法制事业的条件,立法和司法机关也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就成为解决民间纠纷最为有效的手段。就地办案、注重调解成为这一时期审判方式的显著特色,被视为人民司法的宝贵经验和优良传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即产生于这一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以解决纠纷为目标,运用政策、道德乃至习惯等来解决纠纷,调解在其中所占比重非常之大。马锡五审判方式追求实体正义,强调结果的合理性,特别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较好地起到了息讼的作用。这种特色的诉讼调解方式在建国初期一直得到发扬与光大(3)。后来,随着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跨时代转变,诉讼调解制度在改革开放后的近三十多年来,又历经了三次大的立法及政策性调整: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之前,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解决纠纷的最为妥当的手段,在司法政策上是“以调解为主,裁判为辅”。可以说,当时中国实行的是调解主导型的诉讼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诉讼基本原则作了较大的调整——从“调解为主”变化为“着重调解”,表明诉讼调解为主、裁判为辅的观念已经受到或多或少的批判。其主要原因在于一些旧时代的法学工作者参与了立法,现代诉讼观念有了一定的影响。但从本质上来看,“调解为主”和“着重调解”都强调了以调解为主要审判形式,在执行中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可以肯定的说,在这两个时期内,诉讼调解得到了蓬勃发展。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发展的背后,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发现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与观念上的转变,为诉讼调解政策的新变革埋下了伏笔。到1991年,正式的民事诉讼法出台时,诉讼调解政策开始发生了重大变化——从“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这次变革不仅仅使自愿和合法原则成就了调解的根本,而更重要的是完成了调解为主到调解与裁判并重的诉讼观念的重大转变。这次变革对中国民事诉讼制度来说是根本性的变革,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诉讼调解的变革一直还在继续。一方面,理论界“调审分离”的意见受到重视。调解与裁判内在矛盾不可协调的观点似乎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另一方面,法院开始启动审判方式改革,注重提升裁判水平,以体现现代司法文明。“一步到庭、当庭宣判”,注重庭审功能的观念得到了充分的落实,但也过分的受到了强调。据相关部门统计,上世纪的十年中,法院裁判结案率迅速提升,调解结案率明显下降。随着司法效率的片面提升,法院上诉、申诉、上访等问题也格外突显,这里面既有社会体制改革带来的不稳定性,也不能排除调解制度衰退的客观影响。无独有偶,理论界在经过长期的批评—实践—讨论后,又再次主张重新认识诉讼调解的作用和意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把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列为重点调研课题,专门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课题调研组,分别开展诉讼调解调研工作,借此诉讼调解又迎来了新一轮的机遇,面对社会需求的新形势与新要求,诉讼调解再次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与焦点(4)。直至今日,审判实践对于调解的把握渐趋理性化与科学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与运用,正是对调解制度的一种重申与固化。

  三、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识调解、把握调解、发展调解。

  我们清楚地看到,社会是调解制度生存的土壤,在不同社会意识形态的指引下,呈现出了调解制度的多面性,其中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的变革对其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伴随着中华五千年的悠久历史和文明发展,调解制度一路走来,不可否认它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瑕不掩瑜,调解也不可能如同理想化般使所有纠纷问题迎刃而解,由于纠纷的产生来源于社会的利害关系,在这种复杂的关系中包涵着许多显性与隐性的因素,物质客观的制约与人为主观的操作都会给诉讼调解本身带来不确定的影响。今天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中国,调解更可谓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解纷手段,然而在“大调解”的整体框架中,首先要让法院能够找准位置,理清头绪,避免行为意识的混乱与思想认识的盲从,才能使诉讼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效。在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解决中,法律显然不是万能的。正如一位法学家所说:法官往往不是儒家所谓的君子一样,庭外调解者也并不总是具有儒家优良品德的楷模。有时调解者会在利益的驱使下违背调解的中立性,从而使结果产生不公,有时可能违背调解的自愿性,把调解者或一方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因为纠纷本身会令人烦燥、不安、厌恶、窘迫,纠纷双方特别是权利人一方有时急于解除麻烦与困扰,可能就会达成双方或单方并不满意的协商结果(5)。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因为诉讼调解制度自身存在的局限性与不确定性,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的一些民间纠纷从表面看来已化解,但实际它只是隐藏了起来,甚至还会继续升温,从而引发出更多、更深度的矛盾,极不利于事情的最终解决,同时也为诉讼程序中的解纷或审判设置了更大的障碍与困难(6)。

  面对实践中诉讼调解出现的诸多问题,我们是否只能旁若观之,叹而嘘之?当然不止。笔者认为应当对其在理性的清醒认识下,深层次地去挖掘其内涵。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制度,社会性是它的根本属性。它随着社会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社会的变革而发展,在不同时期,不同社会需求下,它担负着不同的使命。要合理有效地发挥其社会效能,就必须用发展的眼光去审度它、诠释它、完善它、支配它。实践中,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具备科学、规范的体系。而在调解制度中,科学主要体现在技术的运用,要在长期实践中创建一套系统的、完整的、实用性较强的调解技术与方法,使制度的实际应用和推广实现统一;规范则主要体现在规则的制定上,由于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程序弱化问题明显,且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化,使其制度在运行中出现许多盲区和漏洞,这也不同程度地造成了诉讼调解制度的操作失灵与无用武之地等不良结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行社会的意识形态与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不妨通过立法将调解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类型化,使其充分发挥解纷功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真正让诉讼调解成为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先驱者与守护神。

  注:

  (1)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原载California Law Review,1967。

  (2)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3) 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4) 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232页。

  (5) 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6) 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歧见只是隐藏了起来,他其实继续升温,这种情势容易爆发和激起事端”原载Van der Sprenkel,supra note 10,at 119-20。
责任编辑:王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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