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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作者: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翟明福  发布时间:2010-10-21 12:16:38 打印 字号: | |
  作为一个从事审判工作多年的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发现当事人虽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但并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搞不清楚自己的诉请的法律依据究竟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而导致其在法律程序上不符合立案要求,甚至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劳动”、“劳务”只差一字,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和程序适用上都相差甚远。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何正确区分这二种法律关系呢,我们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什么是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第一条中这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我们可以得知,劳动关系大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关系主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组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用人主体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则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作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用人单位。

  2、劳动者

  形式要件:作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除与我国境内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事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劳动者”之外。

实质要件上:作为劳动者还要符合《民法通则》及劳动法关于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作为劳动者应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使用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但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劳动者还必须具有劳动能力,实务中,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认为是劳动者。

  (二)主体的从属性

  劳动关系形成后,劳动者应该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就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合法管理。

  (三)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劳动关系的本质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提供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其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结合,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程序。劳动者实质上是以其劳动力换取生活资料,即劳动报酬,劳动者输出的是劳动力。因为劳动力的存在与劳动者本身须臾不可分,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为劳动者是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以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财产性。

  二、什么是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由于劳务关系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定义,我们可以认为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一种,二者是包容的关系。 

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只包括雇佣合同。特征如下:

  1、主体上。劳务关系的主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

  2、从属性上。劳务关系的主体中,提供劳务成果一方与接受劳务成果一方没有隶属关系,更不需要成为接受劳务成果方的成员。

  3、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强调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甚至劳务关系中可以没有报酬作为对价。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体相对广泛,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甚至单位与单位之间均可成立劳务关系。

  (二)从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很强,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将其劳动力与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很弱,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务成果。

  (三)国家法律的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国家干预的程度很大,有专门的劳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并且为了社会的稳定,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等社会责任作了深入细致的管理。

  劳务关系国家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四)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等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依据的是劳动法律规范。

  劳务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尽管两种关系联系紧密,但仍存在较大区别。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性质,在具体办案中可以根据以上进行判定,正确辨析法律关系,再运用相关法律解决具体问题。
责任编辑:王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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