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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决的立法背景
作者: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崔忠源  发布时间:2010-10-20 14:14:15 打印 字号: | |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们大家日常社会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可能直接影响到我们大家的切身权益,因此,一个国家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是否系统和完善,能充分体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法治化的进程。世界各国对该制度都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性、笼统化,可操作性不强,更谈不上具有任何系统性可言。虽然之后陆续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仍然无法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可操作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诉讼时效问题也出现了更加多样化和疑难化的趋势。因此,制定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显得极为紧迫和必要。这样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其中,在审判实务中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的问题得到了明确,这一条未做规定前,一直存在很多争议和分歧,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因是: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人、义务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义务,而诉讼时效抗辩权则是义务人的权利,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需要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自行提出,如果由法院主动援用,无异于是在帮助义务人诉讼,导致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同时,也有违于法院的中立地位,所以,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因是:从我国民通135条、153条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既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就是想让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也就理所应当帮助当事人查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一直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的习惯,所以该观点认为应当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应由法官来主动援用,也不应完全依当事人自行提出,而是应赋予法官诉讼时效制度释明权,让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原因是:赋予法官诉讼时效释明权是指对于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义务人进行说明解释,而后由义务人自主决定是否援用诉讼时效。如果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有损于法官中立裁判者的形象,同时也导致了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法官不主动援用,义务人也不援用,很有可能是因为义务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拥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相对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从而也就失去了使用权利的机会。也就会出现义务人在二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甚至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况,这必然会增加当事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赋予法官释明权,虽然法官可以对诉讼时效抗辩权加以解释,但是否援用仍然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所以具有可行性。

  现代国家,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采取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的国家,大多规定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3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官不得依据时效进行裁判”;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96条规定;“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过司法或者非司法途径主张后,方生效力”。上述国家的做法都是相一致的,而且诉讼时效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官主动审查是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所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确立,是顺应了时效制度发展的趋势的,该原则的确立,有如下三条依据:

  1.该规定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究其实质是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公平和秩序,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又无形中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要求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只能来限制个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宜滥用,否则,必然无法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却为义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了避难所和保护伞,因此,法律才设立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不完成等障碍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而该条所规定的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义务人之间诉讼利益的一个制度,即将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否行使的权利交给了义务人本人,法院不主动去审理诉讼时效问题,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2.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私法属性,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上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主动干预。

  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属于私法领域,在适用过程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每个人都是自己权益的最佳照料者和判断者。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义务人的私权利,其行使与否属于义务人意思自治范畴,所以在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3.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

  我国相关民法理论和立法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影响很深,故以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很多人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胜诉权消灭说,法院可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裁判,胜诉权消灭说实质是计划经济时期漠视私主体的私权利,实行法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历史产物,有其历史局限性。在我国法治研究逐步深入,民众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倡导私法自治,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用抗辩权发生说。抗辩权发生说意味着如果义务人援用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转化为自然权利,法院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援用抗辩权,则权利人的权利仍然是一种完整的权利,法院应予保护。所以,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与否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更为符合法理。

  综上,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决的规定秉承了罗马法以来诉讼时效的基本原则,符合我国时效制度的目的,同时也顺应了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我国时效制度的发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做出了有力的贡献。
责任编辑:王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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