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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逾越法律界限
作者:崔思文  发布时间:2010-06-23 09:05:46 打印 字号: | |
  自2009年6月始,被告李海分三次向原告王霞借款,借款金额总计93,2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每万元每月500元,利息总计24,172元。被告张民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王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偿还借款本息115,372元,被告张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该借贷关系有关利息部分约定过高,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海偿还原告王霞借款91,200元。二、被告李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霞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民对被告李海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点评: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又称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生活中极为常见。如果借贷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特别约定时,推定为无偿,即不支付利息。若约定利息,此利息最高额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最高额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超出部分无效。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500元,即年利率为60%。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本案中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了四倍的规定。这种“高利贷”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必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此外,在一些民间借贷关系中还会出现俗称的“驴打滚”即复利计算和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这些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部分无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典是人民的自由的圣经”,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权利的行使、意思自治的表达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人们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不得逾越法律的界限。

  (案件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顾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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