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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联营?还是借贷?
作者: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陈巍  发布时间:2010-06-18 08:20:30 打印 字号: | |
  连吉公司与晓明公司签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某地码头土石方回填工程等项目,晓明公司负责承揽和签订工程合同并投入自有的工程设备,连吉公司负责前期资金投入。如果双方经营项目合作良好,双方将继续合作,并且成立一家公司。合作期限为五年。双方在合作期间经营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创造税后利润由双方按50%分配。但连吉公司在该工程合作协议书作特别约定连吉公司借资给晓明公司资金,晓明公司以自有的资产予以担保,如果出现未能实施合作项目时,连吉公司所借出的资金由晓明公司偿还。如果因晓明公司单方的原因不与连吉公司项目合作,则连吉公司有权向晓明公司追偿投入资金的50%的违约金。如果项目出现可行性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如期开工,则晓明公司向连吉公司偿还连吉公司的款额。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连吉公司给晓明公司汇入170万元,晓明公司收到该笔汇款后给连吉公司出具一份借据,上面载明:今借人民币170万元,上款系工程投入款(本款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工程投入所需借款)。连吉公司在汇给晓明公司170万元后,发现晓明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工,经多次催促,晓明公司仍不开工,连吉公司要求晓明公司返还170万元,晓明公司却没有返还。遂连吉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晓明公司返还连吉公司170万元及利息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连吉公司诉称它与晓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并且在合同约定如果合作项目未能如期开工,晓明公司应当返还连吉公司所投入的款项,并且实际中晓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170万元如期开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晓明公司应当返还其借款和利息损失。晓明公司辩称与连吉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为联营合同关系,协议书对双方之间合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晓明公司将170万元投入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当中,自己也投入了200万元,双方之间结束合作关系应当按照联营合同进行财产清算,而不是返还连吉公司借款和利息损失。

  要想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应界定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二者之间的区分。所谓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联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以及他们之间为明确相互间法律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2)联营合同的标的是指参予联营的各方共同进行联合生产、经营的一种行为。 (3)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必须体现"四共"原则。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的原则遭。 (4)联营合同内容复杂。联营合同较其他经济合同比较,涉及范围较广、内容复杂。(5)联营合同周期较长。联营合同一般不能即时清结,往往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周期。而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特征主要有: (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作为特殊种类物的金钱,因此,原则上只发生履行迟延,不发生履行不能。(2)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当贷款人将借款即货币交给借款人后,货币的所有权移转给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处分所得的货币。这是借款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也是货币这种特殊种类物作为其标的物的必然结果。(3)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有息借款),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无息借款)。(4)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根据二者的定义及法律特征相比较则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为:其一,合同性质不同。联营合同是双务合同,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平行一致;借贷合同则是单务合同,出借人交付一定贷款后,即享有收回贷款和利息的权利,贷款人接受贷款后,即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其二,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同。联营合同的投资方出资后,不仅参加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且要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借贷合同出借方将款贷出后,只负责到期收回本息,对借款人的经营亏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其三,合同期限长短不同。联营合同履行期限相对较长,借贷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短。共同经营与承担相应风险责任是联营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根本区别。其实借贷与联营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借贷要收取固定的利息回报,而不论经营者的盈亏;而联营则要承担经营成败的风险,没有盈利其投入的资金就没有回报。根据上述对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之间区别的阐述,结合本案实际的情况,就会发现本案情况有点特殊,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表面看来规定了双方合作项目的期限为五年,晓明公司负责承揽项目和签订合同,连吉公司负责前期资金投入,并约定共同管理经营项目,共同分配利润等条款是符合联营合同法律特征的,但是又有令人感到困惑的地方,即连吉公司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特别条款,约定如果工程未能如期开工,晓明公司应当偿还其借资投入。同时晓明公司在收到连吉公司汇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又符合借贷合同的某些性质。在庭审过程中晓明公司承认是它给连吉公司出具的借据,但是认为该借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存在的是联营合同关系,因为借据内容载明了该款系双方工程合作投入款。那么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呢?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这是因为虽然晓明公司给连吉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但不影响整个合同关于合作内容条款的性质的,同时该借据也写明了是双方签订的工程投入款,并且合同也明确经营项目由双方共同管理,费用共同负担,利润共同分配,这明显不是借贷合同的特征,而是符合联营合同有关“四共原则”中的三个原则即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原则。若该合同是借贷合同,则原告不会要求共同管理经营项目,利润共同分配等。而只负责借给晓明资金后,由晓明公司自由支配资金,自主管理项目,自己分配利润等,到期后返还连吉公司借款和利息即可。既然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联营合同,那么是否应像晓明公司所辩称的进行财产清算而不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呢?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有关如何处理双方结束合作关系的条款进行解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时是基于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反映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的条款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果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不能如期开工,晓明公司应当返还连吉公司的资金投入。这个条款可以视为联营合同的附带条款,也就是说该合同是附条件的联营合同。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解除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专门针对附条件联营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因此联营合同所附条件若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可以约定的,这也是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本案中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出现项目可行性等到原因,未能实施合作项目时,连吉公司所借出的费用应由晓明公司向连吉公司偿还。该条作为两家公司就该合作协议书所附的条件。根据该条款可理解为假如工程未能如期实施,使双方没有进行项目合作,则双方之间合同就失去效力,晓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条款返还连吉公司170万元。这也符合当事人商业利益的规则。

  综上,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是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是附带条件的联营合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块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也日渐增多,尤其是由于双方合作引发的经济争议更层出不穷的,双方当事人就会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各有自己的理解。至于法院如何确定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何者,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和分析,同时也要兼顾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
责任编辑:顾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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