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刘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刑满释放。不思悔改的刘明于2009年8月10日23许酒后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某居民住宅,钻窗进入一居民住宅。女户主被惊醒后,被告人刘明竟用拳对其殴打,又欲行强奸,因生殖器至射精时也未勃起而未得逞。被告人刘明向被害人强行索要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明当庭翻供。龙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人刘明虽当庭翻供,但有被害人陈述本案发生过程与被告人刘明在公安机关的4次供述相一致,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作案地点相吻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作案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刘明左手中指指纹;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刘明临时住所时发现的手链,与作案现场遗留的手链珠特征吻合;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睡衣上的精斑的DNA分型、短裤上精斑的DNA分型中十三个位点与刘明的DNA分型一致;被告人刘明当庭对出示的物证是其个人T恤无异议,而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物证T恤上血的DNA分型与被害人的DNA分型一致。故被告人刘明当庭翻供不成立。
龙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入室行窃,被发觉后又强奸妇女、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重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刘明实施的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明认罪态度不好,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两罪,应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龙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后,被告人刘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以上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