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高某雇佣原告王某为其打工,每月给付工资1200元。
【案例索引】
一审:
二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经劳动行政部门颁发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开办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吉林市作鹏棋类制作厂。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高某从事木制品机械加工工作,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王某以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请求赔偿,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免收。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本案在开庭辩论后,被申请人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的复印件。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又未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便以此证据武断下发了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被申请人高某开办的“吉林市作鹏棋类制做厂”,所领取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是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且该证书已于2004年废止。被申请人高某雇用申请人王某为其工作,申请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伤害,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被申请人称,我领取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真实、有效,该证过期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影响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每天工作八小时,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工资,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属劳动争议范畴。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本院(2009)吉中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指出,“高某开办的吉林市作鹏棋类制做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王某在高某雇用其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从而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为由驳回王某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再审完全同意。本案依法应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8)吉丰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该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指组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工艺作坊等小型制作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获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后,可以招收从业人员从事生产。该类组织未经工商部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本案中高某开办的吉林市作鹏棋类制做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为由驳回王某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王某在高某开办的棋类制做厂从事劳动所受的伤害,应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进行实体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