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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作者:孟宪玲、卢永强  发布时间:2009-08-26 08:32: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吕某,女,汉族,1939年1月4日生,无职业,住桦甸市胜利街光明路。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9日生,农民,住桦甸市金沙乡金星村。

    20075187时许,吕某某驾驶吉B94086号牡丹牌小客车在光明路与长胜街十字路口处,因未靠路右侧停放车辆,在开启车门过程中将原告刮倒致伤。经桦甸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被送到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合理医药费用 4725.26元,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260.00元。

 

案例索引

一审:桦甸市人民法院2007810作出的(2007)桦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

二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030作出的(2008)吉中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吉B94086号牡丹牌小客车,因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在开启车门时将原告刮倒致伤,导致事故发生,已经桦甸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治疗中的合理费用,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一节,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年龄已高又未举出相关的收入损失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吕某合理经济损失6593.66[医药费4725.26元、护理费1508.40元(24天×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 元(24天×15.00元)]扣除被告已付1260.00元,尚应赔偿533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诉求。

诉讼费154.00 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0 元,由被告负担。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我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床费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我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我在家做饭、种菜、卖菜的收入很可观。由于我受伤确实影响了我的收入,护理人为了护理我所花的床费也应予以支持,如果我不被撞伤住院,也用不着人护理,由此发生的护理人床费也应支持。为此请求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我误工费2642.50元,护理人床费480.00元。

被申请人称,1、误工费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但申请人已经69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减损。“无收入”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的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的正常生活。申请人虽然身体健康,能在家做饭、种菜,但这只能说明再审申请人能生活自理,能做家务而已,或者有偶尔、少量的收入,但却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有固定的收入维持生活,不需要子女的赡养。故申请人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2、要求的护理人员床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只有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是正常住院治疗,要求护理人员的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吕某虽然年龄较大,但法律对误工费的给付标准并没有规定年龄限制。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日常从事的工作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吕某年事已高,陪护床费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桦甸市人民法院(2007)桦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07)桦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再审被申请人吕某某赔偿再审申请人吕某合理经济损失1946.79元〔误工费1466.79元(39天×37.61)、陪护床位费48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吕某受伤时已满68周岁,其主张赔偿误工费应否支持?

申请人虽然年龄较大,但法律对误工费的给付标准并没有规定年龄限制。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申请人无固定收入,未举出相关收入方面的证据,符合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申请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张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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