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法治环境是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步伐,理顺司法机关工作机制,促进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形成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法院工作全面发展,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理顺党与司法机关的领导关系,把党的领导作为公正审判的保证
首先,司法工作必须置于在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党对国家包括司法机关的领导不仅是宪法的规定,而且是实践证明了的必然选择。因此,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必要的、绝对的、不容置疑的。人民法院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决服从党的领导,为党的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其次,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具体而言,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应该依靠将党的司法政策转化为国家法律的形式来实现,党对司法干部的选拔和监督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这就要求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从直接的、行政指挥式的领导方式向间接的、法治的方式转化。因此,在坚持党对司法机关绝对领导的前提下,还必须规范和改进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确立党对司法机关领导的有效途径。
第三,党对司法机关领导的目的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审判权,有效实施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也就是说,党的领导和司法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人民群众服务,都是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包括党对司法官员的选任、监督,党在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活动,都应当服从于公正司法的目标,有利于依法审判。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在于保证依法审判和实现司法公正,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应在审判程序之外发生影响力,而不是在审判程序内对审判进行干涉,也不能以个人的决定或指示来妨碍依法、公正的司法。
二、理顺、完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为司法公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人大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既是我国宪法的规定,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特征。近些年来,现实生活中一些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因而,人们纷纷将遏制司法腐败和纠正司法不公的希望寄托于在法律上具有对司法机关监督权的人大身上。然而,由于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人大的监督权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各级人大在实施司法监督时,有的是监督不力,有的则把人大的监督变成人大个别领导甚至个别工作人员对司法审判的干涉。这不仅严重损害司法审判的权威,也妨碍司法机关独立公正的审判。因此,必须理顺人大与司法机关的监督关系,规范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
1、规范人大对“两院”报告的审议,建立相应的约束和责任机制。人大对“两院”报告的审议是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的重要形式。因此,必须完善和创新这一监督形式。首先应明确责任主体,即谁对报告负责?谁应承担责任?其次还必须明确承担什么责任,是人大罢免还是自己辞职?只有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才能完善人大审议“两院”报告的监督形式,使监督落到实处。
2、规范个案监督。个案监督是近年来人大实施司法监督较为普遍的形式。实践中,人大的个案监督确实为遏止司法腐败和纠正司法不公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人大毕竟不是“公堂”,而且人大的个案监督缺乏相应的法定程序、规则,以至个案监督提起的方式极不规范,有的以人大的名义,有的以法工委的名义,有的以内司委的名义,有的甚至是以人大个别工作人员的名义;同时,由于人大缺乏必要的专业力量审查个案,造成个案监督提起的案件并非每件都是冤假错案,这就容易妨碍司法独立审判的原则,既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也损害人大自身的权威。因此,必须对人大的个案监督进行限定,并通过立法制定监督法规,规范个案监督,建立个案监督的法定规则和程序,配备专门的人员。必须明确:个案监督只是督办,而不是代办;个案监督是人大组织的监督,而不是人大个别人的监督;个案监督的提起和督办的程序、期限;建立由专家组成的个案审查小组,确保个案监督的质量等。
3、完善人大对司法人员任免的约束机制。根据宪法,我国人大享有对“两院”院长、庭长、审判员、检察员的任免权,但实践中往往“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对他们具体的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没有处理好人大任免与党管干部的关系,导致人大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流于形式。因此,要建立人大通过任免司法人员来有效地约束司法权的运行机制,就必须真正落实人大在法律上享有的司法人员任免权,而不是走过场。
4、创新监督形式。全国各地人大在实施司法监督权的过程中,还出现了许多创新的监督方式,如专题汇报、听证会、质询等。一些地方人大以召开群众大会的方式公开向“两院”移交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投诉,限期“两院”对投诉案件进行复查并答复投诉人和抄送人大;一些地方人大组织力量对重点投诉进行调查,对“两院”的办案人员进行公开述职评议,这些都收到极好的社会效果。这些方式既没有妨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或独立行使检察权,又加大了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增加了透明度、公开度和公正性,受到社会广泛的好评。
三、理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关系,建立以审判为核心的司法体制
司法体制涉及司法机关的权力划分、职能和机构的设置。大陆法系国家不设置检察机关而是附属在法院系统内,或归属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美国、日本等国宪法都明确把司法权归属于法院,“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在司法权的划分上,以法院为主导,司法活动以审判为核心,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其他机关都是从属的。在司法活动中突出审判的核心作用,是为了强化审判的权威和公正。而我国现行司法权的划分、职能和机构设置是按前苏联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公诉人,另一方面又作为审判监督者,应该说这两种角色是相互矛盾的。这不仅会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且也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历史经验表明,法院独立于公诉机关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而且,检察机关将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逮捕权和起诉权集于一身,这也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谁来监督检察机关呢?可见,目前我国司法权的划分,法院与检察院的职能分工、相互关系等方面还有进行深入改革的必要。
四、理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法律规范被准确地适用于案件审理中应该产生的结果,与社会对案件审理是否认同所带来的影响,是法官审理案件时需要认真思考的。把法院审判的客观效果分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种的做法,具有典型的思辩性质。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处于相对对立状态,而我们需要的是两种效果达到统一,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增进人民群众与司法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这个“统一”有利于解决案件中的复杂问题,是符合现实社会发展的司法价值。
法律效果不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也不是法律效果,但是两者相互依存、联结,都以对方为前提而产生影响。法律价值是稳定的,社会价值是变化的;法律效果强调的是有法必依,全面实现法律的基本价值,而社会效果则强调的是现实利益的平衡,兼顾多种价值的存在。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当多种社会矛盾出现并交织在一起的时候,法官仅仅以法律价值是瞻,无视其他利益,要想旗帜鲜明地实现法律价值是不可能的;反之,仅仅看到社会的现实利益,则会根本动摇国家司法的基石。所以,法官审理案件要坚持一分为二、两点论的思维方式,既看到法律效果也兼顾社会效果,力求价值的平衡和互补。这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代审判思维的标志。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对社会效果考虑得多一些,而法律效果的体现则取决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以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诉讼中当事人态度的变化调整审理方式。在此,法律效果既是社会效果又不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既是法律效果又不是法律效果,两者是互相贯通和渗透的,并且有成为对方的发展趋势和可能。由此及彼需要过程,需要催化的手段,毫无疑问,法官的价值选择是十分重要的,它甚至涵盖了从事审判的法官职业水平的全部意义。案件中权利与权力的碰撞,不是根本利益的冲突,由此决定了法官要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非对抗关系上,在不变的规则和变动的事实之间找到并保持利益平衡,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融为一体;如果没有可以依照的明确法律规定,就要从社会效果出发而以法院诉讼威信提升的法律效果的结案方式,使社会效果向法律效果转化。社会有矛盾而不使其激化,群体有差异而不使其扩大,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所要达到的目的。
社会效果不等于法律效果,但社会效果包括法律效果;法律效果不等于社会效果,但法律效果是最重要的社会效果。矛盾发展的不平衡性和矛盾主导方面的变化,要求在全面性中有重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相对矛盾双方中的一方当自己实现时也就创造或完善了对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是如此。尤其是在法律规则滞后或空缺的情况下,只要符合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和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这样的社会效果就应是法官的司法选择,因为这里有立法本意的思考和法律精神的追求以最后形成审判结果,惠及社会长远利益。这种审判给社会带来公平正义的效果完全与司法基本价值相互重合,是法律效果的另一种表述形式,是坚持两点论与重点论统一起来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司法哲学的实践。
五、理顺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
实现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公众的强烈愿望。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公正的效率就失去司法的根本,而没有效率的公正也不是彻底的公正,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体制改革共同追求的价值取向。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必须对诉讼机制进行改革,必须把“有效率的司法公正”这一价值追求贯穿到审判工作全过程,以司法公正与效率整体价值为标准从审判职能划分,审判体制设计、审判组织管理、审判原则、审判程序设计、审判资源配合、审判资源配备、审判监督管理和审判队伍建设的各个方面进行改革。
以提高公正与效率为目的的诉讼机制改革,必须实行案件的简繁分流。案件的简繁分流是指区别不同案件的难易程度,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实际上是指针对不同的案件设计不同的程序,通常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有效途径,以避免简单案件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我国的刑诉法、民诉法中,尽管也都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但这种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的繁简分流问题。以民事诉讼为例,首先,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即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这一规定缺乏对案件类别的明确规定,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相比较而言,德国、日本程序法的规定就明确得多。例如,德国的立法明确规定诉讼财产的金额或价值不超过三千马克之财产权诉讼由区法院管辖,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三十万日元(约3千美元)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次,我国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案情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具有某种不确定性。第三,为了使得按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案能够迅速、便捷,国外一些立法都对其中相当一部分类型的案件作了一审终审的规定,而我国立法则无此规定,因此简易序的案件进入二审的比例也是无法确定的。综上所述,由于没有从根本上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案件的难易难于区分,法院、法官的效率难以提高。
以提高公正与效率为目的的诉讼机制改革还需建立诉讼前置程序。诉讼设置程序主要是指案件在庭审之前所设置的一些程序,如庭前和解、证据开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设计各种前置程序主要有二个目的,一是为了提高庭审的率,尽可能在开庭之前使双方争议焦点和争议的事实公开、明朗化;二是为了尽一切可能使得一部分案件在开庭之前和解、撤诉或以其他方式了结。就后者而言,庭前程序实际上起到了减少法官工作量的目的。目前,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对诉讼前置程序的运用,在这一点上,美国最为典型。美国联邦地方法院1993年到1995年经过完整庭审案件的数量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一直在6%-7%之间。我国法院的情形就大不相同了。就立法而言,基本没有对庭前程序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就连调解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也要求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实践中,调解作为前置程序的情形并不多见。由于诉讼前置程序的缺少,中国法院受理案件的绝大部分都必须经过完整而复杂的诉讼程序才能了结。如此一来,效率不高自不必说,中国法官的工作负担之重也是可想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