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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制度条件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和作用
作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弘  发布时间:2009-03-25 10:02:4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治,法治制度要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内容摘要: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也是司法机关的重任。作为法官,应当首先从法治理论入手,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和作用。此文就是从法治的制度条件的理解角度,根据2003年以来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探索经验及体会,浅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和作用。

  目前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和作用,多半停留在:可以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便民利民,减少诉累,避免对抗激化矛盾;法院可以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工作压力等表面认识,而对于其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理很少有人基于具体实践而做深入的探讨。于是,我们经常听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仅仅是解决一部分简单民事案件”、“案件少就没有必要搞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搞多元调解损失诉讼费”、“影响绩效考核指标的完成”、“搞人民调解是司法局的事情”等不正确的说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围绕法治核心,深入探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和作用,可以使人们走出认识的误区,以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笔者所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院的实践证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使法院诉讼案件减少、执行案件减少、上诉案件减少、信访减少、诉讼成本支出减少、诉讼掮客减少,对法院工作满意的群众增多、社会和谐的因素增多,法院威信得以提高。使当事人用于诉讼的时间减少、精力减少、精神压力减少、人情减少、支出减少、对抗减少、诉累减少,亲情增多、友情增多、快乐增多、幸福增多。但是,这些还不过是感知层面的浅表认识。

  要想使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得到可持续的普遍发展,必须对其意义和作用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当前的主旋律。和谐社会是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为主要特征和前提的社会。依法治国早已被确定为国家的基本国策。而依法治国,包括健全的国家法律制度和用法律进行治理国家两个方面。

  一、法治的制度条件要求国家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和系统的法律体系。但是,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在很多方面存在着紧张关系,阻碍法的运行,给依法治国带来阻力。

  改革开放30年来,在制度层面,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我国制度层面的法律体系,是在以外源型为主的法治现代化进程中,通过大量法律移植建立起来的,制度层面的国家制定法与我国的不同利益人群的不同传统法律观念、道德、社会习惯和风俗存在不同程度的紧张关系。这些因素,使国家制定法,特别是民商法的法律运行受到严重阻碍。目前,湖南郴州群体焚烧政府、公安机关办公楼,彭北京向法院院长下决斗书事件,正是反映出国家制定法在司法、执法环节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运行障碍。长此以往,后果不堪设想!

  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不仅可以缓解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紧张关系,而且可以为法治的顺利运行和可持续发展铺平道路。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弥和民间不同利益人群的传统法律意识、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等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例如,民商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与我国“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天理”相冲突。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案例。败诉的诉讼当事人当然不满,而“胜诉”的当事人却在窃喜“欠债居然法律规定可以不还”。通过人民调解,不仅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得以化解,而且不少超出诉讼时效的债权在调解中即得以实现。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弥补法律调整范围有限的不足。法律本身不是万能的,而司法,特别是民事司法更有其突出的局限性特点。例如,同父异母的成年子女,为各自亡故的母亲与父亲如何安葬问题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难以找到法律依据。但是,通过人民调解则快捷地化解了该纠纷。

  (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弥补诉讼程序法的不足

  1、它可以提前介入纠纷,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诉讼程序的事后救济弱点。通过与替代司法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和其他非诉讼方式的衔接、诉讼立案窗口的指导调解以及庭前准备阶段的调解等,可以使大量纠纷在起诉前和审判前得以化解。例如,昌邑区法院在诉前和开庭前化解的纠纷达到82.93%。

  2、它可以提高效率,避免诉讼程序的僵硬性导致的诉讼迟延。例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精神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来说,要进入诉讼程序,可能得先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然后通过特别程序宣告受害人的行为能力,之后方可进入诉讼程序。而因此类纠纷中矛盾尖锐的受害人往往是急需金钱进行医疗的弱势群体中的一员,其更需要周到、便捷、低成本的救济途径。

  3、它可以使当事人减轻举证责任。避免由于诉讼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而导致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裁判结果超出当事人的预期,即“有理打不赢官司”的现象出现。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过分依赖法院对事实的调查而对自己的法定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不予重视,进而导致败诉,出现违背当事人对公平正义要求的预期,于是产生许多不满情绪,甚至激化出各种其他矛盾。第三,它可以体现中国社会人情性特点,避免法律的无情性而导致的激烈对抗。

  4、它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物质和精神负担,避免诉讼的高成本性而使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因诉讼救济途径难以利用而带来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使纠纷当事人的纠纷都能通过社会救济途径解决。

  二法治的制度条件要求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应当根据法律机制运行的需要科学地分配到具体案件之中,以期达到国家权力的平衡和制约。

  法院审理案件化解的纠纷,特别是民商事纠纷的特点是越来越多地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就决定了国家司法权应当尽可能少地介入这些纠纷。“限缩”国家权力的结果是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可以说是完善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方式。

  国家公权力过多地介入民事活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国家的司法资源有限,难以应付迅速增长的诉讼案件的审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公布了一个惊人的数字:全国法院全年审理的案件已经突破1000万件,比2007年增长10%!法院的诉讼负担越来越重,很多法院已经不堪重负。单纯依靠国家司法权来维护社会秩序、化解诉讼纠纷,已经呈现出越来越大的阻力。同时,2009年“两高”的人大报告遭遇历史上支持率的最低,也与国家司法权配置不够合理有关。

  另一方面,国家公权力过多介入民事活动,往往会产生利益损失加重和冲突加剧等负面效应。最典型的事例是众所周知的“铡美案”。随着包青天的铡刀落下,国家失去了一个栋梁之才,两个家庭永远失去了丈夫和父亲。虽然包公维护了“七出、三不去”的宗法制度,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但是无论是从法的自由价值角度看,还是从法的利益价值角度看,这种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活动的介入都是得不偿失的。

  因此,国家应当适当限制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民事活动的干预。即应当尽可能动用广泛的社会资源,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用多元的手段,化解多元的纠纷。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以非公权力形式,全面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在长期的民商事审判和管理实践,笔者发现,纠纷当事人发生纠纷后,都想“讲理”,于是来到法院寻找“说理”的地方。但是很多纠纷的当事人虽然需要赢得法理和情理上的支持,但并不希望通过诉讼程序使国家公权力介入或介入过多。否则他(她)们就认为可能或多或少失去“情理”。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完全可以满足当事人的这种需要,让纠纷主体既得“法理”,又得“情理”,进而达到人民群众共赢,整个社会都和谐的目的。

  尽管合理配置国家司法权的论点和论据是多方面的,但限于篇幅,只能简单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要求在国家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方面,应当使为人民的人民群众为人民化解大量的民间纠纷,而让为人民的专业、精英法官为人民执掌司法权。

  三法治的制度条件要求建立权威的司法机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进一步树立司法权威。

  (一)、促进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权威。由于目前的司法环境限制及法院自身司法能力和司法权威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原因,法院的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尚不能满足社会主体的诉讼需求,甚至存在个别案件的法律决定的不可预测和非正当现象,因而法院司法行为被社会普遍接受的程度还不尽如人意。历史上,中国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因此,进入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多半要考虑寻找熟人或担心对方当事人求人说情。于是法院的司法行为或多或少被“说情风”所困扰。通过立案窗口的诉讼指导、风险告知和积极引导,通过人民调解、法律志愿者调解、退休法官调解、法援律师调解及立案阶段调解和速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使大量的纠纷化解于诉前,使纠纷当事人没有时间也没有必要找人说情,进而使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挡住了说情风的侵袭。

  (二),减少“诉讼白条”,化解执行难题,维护司法权威。例如,王某因开办小百货商店而向好友周某借款8000元钱,但是,因为经营亏本,虽经周某多年崔要,王某已无力偿还借款。经过人民调解员调解,由王某的弟弟当即替王某偿还周某本金6000元,王某与周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纠纷也得以解决。双方当事人都很满意。

  如果该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解决,周某既要举证证明其享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债权的证据(而亲友间借款往往习惯不出具书面借据,崔款也多习惯于口头且比较委婉方式,因此举证困难),又受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责任自己责任原则的限制,不可能享有向债务人弟弟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周某要么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导致“有理打不赢官司”。要么周某得到胜诉判决,但是因王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而得到债权的实现,结果只能是得到一份“法律白条”。

  (三)减少上访,维护司法权威。

  (四)减少上诉率、发改率,维护判决既判力,进而维护司法权威。

  四、法治的制度条件,要求职业化的法官掌握国家审判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推进法官职业化创造了客观条件。

  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加快实现法官队伍职业化的进程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首先,从法院管理角度看,通过多元化化解纠纷,减少了法官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使法院有可能安排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法官培训,实施各种先进的审判管理制度。例如审判学会研究制度、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加强裁判说理等。也可以使法院有更多的精力,通过文化建院等方式,提高法官的素养和管理品位。

  其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实现法官的自然优化。以笔者所在的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为例,2008年,在我院重新开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实践的一年中,案件又迅速减少80%。而年初仅剩的五名法官中,除庭长外,其余四名法官在年底前全部主动提出调离审判岗位的申请。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少数冲突激烈、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进入诉讼,要求法官具备更高的素质。在诸多“疑难重症”面前,“滥竽充数”者自然处于尴尬境地,从而实现法官自然的优胜劣汰。吉林市昌邑法院的实践证明:在通过窗口过滤消化(指导息诉304件)、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受理1081件,成功774件)、速审调解裁判(661件)和庭前准备各环节调解(168件)后,仅有17.07%的民商事案件进入民事审判一、二庭。这些案件决大多数是复杂疑难案件和当事人对抗激烈的案件。在各种监督和审判管理指标面前,法官感到压力增大。    

  2、党组对民商事审判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包括开展法院附设ADR和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提高当庭宣判率,通过审判学会研讨,加强裁判论理,实行主管院长、庭长、审判庭廉政监督员列席的合议制度和判后答疑制度,以提高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这些措施更使民商事审判法官感到巨大压力,因而主动提出去做审判辅助工作,让审判精英充实审判一线。

  3、固有的审判资源配置不够合理。一方面,我院11名民商事审判法官(不含法庭)中,仅有一名法官具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资格。 而另一方面,我院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取得法官资格者26人(占全院干警的23.85%),法学硕士十人,在读博士一人。司法资源配置的严重失衡也是法官通过自然流动,实现优化的原因。

  再次,法官的办案数量减少,可以使法官有精力、有时间更好地履行职业法官的“依据国家法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说理”的职责。可以在审判中实现审判研讨会议制度和判后答疑等制度。改变由于法官专业性不强不敢进行裁判论理而使社会对法院裁判说理性评价不高和不顾中国国情片面强调法官独立审判而使法官审判失去监督或者习惯于、依赖于简单行政化审判管理等落后现象,进而弱化司法权威的被动局面。

  五、法治的制度条件,需要一支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和良好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抑制诉讼掮客,净化法律服务市场。

  庞大的高度职业化的律师队伍是实现法治的和谐社会的制度条件之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净化法律服务市场,促进律师队伍素质的提高。

  当前法院周围总有类似“医托”的诉讼掮客,他们借当事人遇到纠纷急欲寻找救济途径的机会,主动提出能帮当事人联系法院的关系,鼓动当事人进入诉讼,从中以收取代理费、给法官明白费的名义捞取物质好处。他们根本不审查当事人拟诉争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也不全面诚实地履行为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组织证据的义务,单凭能打赢官司的承诺引导当事人发动诉讼。当事人如果能顺利立案或胜诉,自然是该掮客“明白”法官的结果;如果当事人败诉,则归结为对方“明白”法官力度大,或者是合议庭其他法官被对方收买而意见不统一,或者是庭长、院长受对方请托等原因,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和对法院权威性的怀疑。

  这些诉讼掮客,往往披着法律工作者或者律师的外衣,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声誉,同时也损害了律师队伍的声誉。因此,法院必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律师队伍的职业化程度提高。

  当然,抑制诉讼掮客,还需要同时推进法官的职业化进程和其他职业保障措施的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诉讼案件减少,当事人之间对抗性缓解,当事人自然减少对诉讼掮客的依赖。

  同时,法院通过严把收案关,实现“精法官、精审判”,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并通过审判学会研讨使法官“阳光审判”、加强裁判论理和建立判后答疑制度等保障法官依法公正审判,从而彻底切断诉讼掮客的关系网络。

  概言之,法院通过一系列的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制度保障和审判资源的合理调配,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了法官说理的深度。同时对诉讼代理人也提出更高的素质要求,使真正高素质的律师能够在法律服务界脱颖而出,实现法律服务市场的自然优胜劣汰,建立良好的法律服务秩序。
责任编辑:邹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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