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法定形式的罗列中,有一种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来证明案情的证据,这便是物证。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始终发挥着广泛而有效的证明作用。英美法系把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并列为证据形式;大陆法系在自己的证据立法中更是明确地确立了物证的重要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则把物证列为七种证据形式之首。
物证之所以能起到广泛而有效的证明作用而为各国立法者所重视,就是因为它能直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并在反映案件事实这一问题上,决无人的主观因素的干扰。
犯罪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并且都发生在一定的空间之中,因此,只要犯罪发生,就一定要对客观外界有所触动,并在客观外界留下反映。这些反映无非通过两种方式保存下来,一是留在人的记忆之中,一是印刻在物质实体之上,而后者便是我们取得物证的源泉。世界是可知的,物质是不灭的。可以断言,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就一定会有潜在的物证存在。只要行动及时,方法得当,司法机关就可以取得并运用这些留在物质实体上的反映,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便是物证发挥证明作用的哲学基础。
对于物证及其运用,证据法学者在众多的专著、教材和专题论文中不乏有许多真知灼见,它们为证据立法和物证的实际运用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帮助,也丰富了证据理论宝库自身。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实践的新变化,笔者拟对有关物证理论及其实践问题进行肤浅探讨,以供商榷。
一、关于物证的概念
对于物证的概念,法学者普遍定义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也有专业人士认为把物证的概念表述为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笔者认为这一客观概括符合我国证据立法的立法精神。也适应未来形势发展的需要。因为它表达了该事物的本质属性,它包含了该事物的全部外延,即通常所说的种差加属。“物品和痕迹”既没有指出物证的证据属性,又没有囊括物证的各种表现形式。因为实法实践中,能够作为物证的除痕迹、物品外,还有动物、植物、人体等,这些都不是痕迹,归之于物品也过于牵强。同时,物证并非都是有形的实体,能够嗅到气味、触到的热能、看到的色泽等无形物质也应包括在物证的范畴之内。
二、物证的分类
对形形色色的物证分门别类,可以加深对物证本质的认识,可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把握每类物证的特性,以便自觉有效地利用各种物证为司法实践服务。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拙见:
1、以物证赖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角度,可以把物证分为特征物证、属性物证和状况物证。
(1)特征物证。物证证明作用的发挥,无非是通过其自身的外部特征、内部属性和存在状况来实现的,各式各样的物证对案件的证明作用都可以归结为这三个方面。特征物证就是指通过其外部特征发挥其证明作用的物证。任何物质都存在于时空之中,而且都在相互联系、永恒地运动之中。犯罪这种特殊的物质运动方式,打破了物质运动的常态,必然会给客观外界的物质带来外部特征方面的变化,通过这些变化可以认识犯罪发生、发展的过程。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尸体和活体上的创伤、犯罪工具、赃物,以及其他物品和痕迹都可以通过其外部特征而发挥证明作用。
(2)属性物证。任何物质都有其特定的内部属性。以其特定的内部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就是属性物证。如毒物、爆炸物、血液、分泌物、气味、声音等等。
(3)状况物证。物质的时空变化本身,尽管没有发生特殊的可以利用的特征及属性变化,仅就其存在的状况,也可以成为认定案情的依据。凡是以本身的存在状况证明案情的物证,就是状况物证。如赃物的存放位置,现场上各种痕迹物品的位置及相互关系,某种特定物的发现地点等等。
2、以物证体积的大小,可以将物证分为宏观物证、常态物证和微量物证。
(1)宏观物证。不能被提取而随卷进入诉讼领域的体积较大的物证称为宏观物证。如房屋、轮船、火车、汽车、飞机等等。
(2)常态物证。能够用人的感官发现,能够被提取、随卷进入诉讼领域的物证,就是常态物证。如杀人的匕首、血迹、毛发等等。
(3)微量物证。不能被人的感官所发现,必须借助科学的仪器才能发现、提取的体积微小的物证为微量物证。如微量物质粉末,微量痕迹等。
3、以物证的形态划分,可将物证分为固体物证、气体物证和液体物证及其他形态物证。所谓固体、液体、气体物证是指在常温条件下对物证加以合法固定时的形态。物体的形态,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比如温度发生了变化,固体会变为液体、液体会变为气体。而当物证以其外表特征证明案情时,必须要求它要有固定的外部形态。这种划分的意义也正在于此。笔者认为证据只有用合法的方式加以固定才能进入诉讼领域,发挥证明作用。因此,应当把物证的外部形态设定为在常温条件下对物证加以合法固定时的形态。其他形态的物证,是指除上述三种物体常态表现以外的一切特殊形态的物证。诸如以声音、光线、气味、热能、场、电等特殊形态的物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相信这些特殊形态表现的物证的证明力将会大大加强。
4、以人对物证感觉、反映的器官划分,物证可分为视觉物证、触觉物证、嗅觉物证、听觉物证。凡是凭视觉器官发现并从视觉角度证明案件情况的物证就是视觉物证;依次类推可得触觉、嗅觉、听觉物证。这里的视觉、触觉、嗅觉和听觉可作扩大解释,既应当包括人的感官的上述感觉,也应当包括其他生物的上述感觉,还应当包括仪器和其他材料的仿声感觉。当然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只能靠人来认识,其他手段只能是人认识的工具,但这些工具可以被看作是人的各种感觉的延伸,依据其感觉的角度而归入人的各种感觉之中。当然,凭人的各种感觉及工具发现的各种物证,必须是被现实的科学理论和实践证明有证据效力的,否则只能作为侦查破案的线索材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比如目前警犬嗅觉的利用便是如此。
三、物证的特征
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物证有其鲜明的特色,归纳其主要方面,笔者认为物证的特征应着重表现在它的客观性、特定性和间接性上。
1、客观性。物证的客观性特征与证据的客观属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物证是案件事实在人的意识之外的物质上的一种反映,这种反映没有任何主观因素的干扰。犯罪行为这种特殊的物质运动方式给客观外界带来的影响,当通过物质反映给人们的时候,没有意识的物质实体本身是决不会有意干扰这种反映的;即使在反映过程中出现变化,也完全是遵循客观规律发生的,当然,人们对物证的这种客观反映的认识和使用,有可能掺杂主观因素。但这与物证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是两码事。物证对于案件事实反映的绝对客观性,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怔言、被害人陈述所无法比拟的,也是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所不及的。
2、特定性。物证是案件事实在客观物质上的一种反映,并通过其自身的外部特征、内部属性以及存在状况而起证明作用,因此,它必须是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原始的物质本身,而决不是替代物、同种类物、或模型。
必须承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物证当他们发挥证明作用时,是以别的证据形式出现的。尽管如此,这些在证明过程中作为概念存在的物证的现实性是不容忽视的。它必须真的存在,而且必须被实实在在的收集到,否则,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这一类被称作物证资料的别的证据形式,就成了无源之水,其证明作用也无法发挥。
3、间接性 。首先, 对于阐明被告人是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这一案件的最主要的事实而言,一般是间接的,尽管物证有着许多优点,但它毕竟是“哑巴”证据,它所能直接证明的只能是案件事实的某些片段。也就是说一个单独的物证,它不能直接阐明案件争议的最主要事实—被告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它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说明这一问题。
其次,物证在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时,往往还要辅之以其他证据形式或印证手段。比如现场遗留的指纹,要想起到证实被告人到过现场的证明作用时,还必须辅之以作出同一认识结论的鉴定结论。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赃物还必须辅之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害人的辨认才能发挥完整的证明作用。
四、物证的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判断
证据的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判断,笔者认为实际上就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证明过程。认定案件事实,不能凭空想象、凭空推论,而必须要有真凭实据,也就是要掌握查证属实的证据。对物证的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判断的过程,对于各种形式的证据来说具有典型意义,笔者有意与有识学者进行必要的探讨。
1、适用物证证明案件的过程是一项职权行为。在刑事诉讼领域里,大部分物证的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判断过程,是司法机关依法定职权采取的。尽管在有些刑事案件中,尤其是自诉案件中,法律要求公民负有提供物证的义务,要求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从物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全过程来看,提供物证的义务是有条件的,举证的责任也是有限度的,这些条件和限度的结果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推卸自己的职责。同时,法律为公民设立提供物证的义务,为当事人设立举证责任,丝毫没有排斥司法机关为此负有职责并享有权利的意图。
2、物证的审查判断贯穿于物证发挥证明作用过程的始终。尽管物证较之其他证据形式更具有客观性的优点,但是,它毕竟是“哑巴”证据,因此,对于物证,仍然需要进行详细、认真的审查判断。审查判断物证,笔者认为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物证是否真实。物证的特点是比较固定的,所反映的事实一般不易发生变化。但问题的关键是物证必须是原物,是不可替代的。因此,要着重审查物证是不是复制品、替代品,是不是疑似的,是不是伪造的。
(2)审查物证的来源。司法人员收集物证后,必须追根溯源,查明它的原始出处,以此发现问题。
(3)审查物证和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证据的关联性属性,对于物证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它自己不会讲清它与案件的客观联系,所以需要予以认真审查。
(4)检验、审查物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并注意因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这些特征的影响,如变色、变形、缺损、变质等等。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一般采取交由被害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辨认,科学技术鉴定,或采取将物证与物证、物证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物证与自然规律和客观情理结合起来进行审查的方式。
从表面看来,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发生于对物证的发现、收集、固定和保全之后,其实它贯穿于物证发挥证明作用的始终。从发现物证开始就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只不过随着案件办理过程的进展,有着程度和侧重点上的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