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有效解决群众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笔者通过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实践,认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把握八个关键环节:
一是人员配置应力求科学、合理
改革意味着固有利益平衡的打破,会遭到很多方面的抵触和反对。对改革者来说是件“费力不讨好”,甚至可能“自毁前程”。改革者必须选任勇于创新、积极进取,淡泊名利、知识渊博、热爱审判并甘于奉献的人来担此重任。而且,应当把“志同道合”的不同层次的改革者组合到一起,形成院长、主管副院长(应当同时主管立案和民商事审判)、庭长和具体工作人员的强强联合链条。同时,调整民商事审判法官,把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官选任到审判一线,并根据案件数量的减少,适时减少审判法官数量,实现“精法官,精审判”,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选任少数精干法官充实审判一线,既可以提高审判质量,又可以切断大部分固有的“关系网”,以保证审判队伍的纯洁性。实践中会有这种现象发生:在其他情况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民商事审判法官减少,民商事案件数量也随之减少。究其原因,应当是离岗法官的“关系”断了,一部分案件由于没有诉讼掮客的介入而没有进入诉讼。
二是充分发挥立案文明窗口作用
人民法院立案窗口具有“过滤器”、“咀嚼”和“初步消化”作用。
立案窗口可以防止“病从口入”。把非法院主管和本院管辖的纠纷引导到其他部门或其他有权受诉的法院,把其他不予受理的案件,根据情况予以释明或引导至人民调解室。
立案窗口可以起到“初步消化”作用。通过立案法官对来访人拟起诉的纠纷性质,有选择的进行诉前指导(均记有笔录),先告知当事人其诉讼的优点与弱点,同时,告知当事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救济途径。必要时,交给当事人书面的诉前提示。让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决定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昌邑区法院2008年通过诉前指导息诉(消化掉)304件,选择人民调解的1081件,远远超出进入诉讼的民商事案件总和。实践证明,立案窗口的“把关”力度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多元化纠纷机制的实效。
在很多法院,立案法官甚至部门领导认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来法院的人都是诉讼当事人,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就必须马上立案,否则就侵犯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利。也有些法院认为立案受理仅仅是一些简单的事务性工作。因此,没有注意发挥立案人员的诉前指导并化解纠纷的作用,更没有诉前把部分不适合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纠纷导入替代司法程序的解决纠纷机制中。结果是一些法院仅仅在立案窗口选派一些年轻的书记员、法官助理或者不能适应审判的法官来负责立案窗口接待工作。根本没有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或者效果并不明显。
三是必须打破法院内部的部门利益关系
由于法院立、审、执的分离,处于改革前沿的立案窗口应当克服怕得罪人(前有诉讼掮客后有个别不良法官)、不愿“为他人作嫁衣”或服务思想以及“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部门狭隘利益思想。作为审判法官、执行法官也应当克服部门权力受限(或削弱),工作质量效率指标下降,不受重视等部门利益思想。实现这一点,要求党组必须有支持改革的坚定决心,及时表明支持改革的态度,营造改革的良好环境和气氛,并适应改革的需要及时调整分工和具体人员。
四是要相信群众,发动群众,走群众路线
首先,法律不是万能的,它既有外部的制约又受自身特点的限制,既决定于社会存在又受其他社会规范的影响,因此,法律不能解决人民纠纷中所有问题,例如友谊关系等。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各种仲裁可以用其民间习俗、道德观念和非“法益”价值判断及各自的专业知识来化解矛盾。弥补了法律调整的局限性。
其次,法律是和多种社会规范并存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由于民商事法律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特征的法律规范,国家公权力不宜过多介入,体现在立法中就是尽量减少国家强制性规范而尽量扩大任意性规范。于是,在民商事领域,以法律移植为重要立法手段制定的国家制定法与我国固有的“民间法”之间的关系相对紧张。当事人往往基于自身利益,用自己的法律传统意识、习惯、风俗及道德观念等来评价法律和司法行为,于是出现了大量基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冲突,自主诉讼与对司法过分依赖等矛盾而产生的对立法、司法的负面评价。用替代诉讼的非诉讼方式(主要是人民调解)化解纠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家制度法与“民间法”的紧张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从这一方面看,发动人民群众解决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意义重大。
第三,法院审判也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这是世界各国实践和中国历史已证明的事实,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第四,所谓“图法不足以自行”,国家仅有制度层面的制定法不行,有了国家制定法,仅靠司法、执法运行也不行。因此,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积极探索以人民调解为主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使整个社会成员都能够逐渐普遍接受国家制定法,自觉守法,并尊重司法和执法。最终目的是使国家法律得以顺利实施。
昌邑区法院的实践证明,通过逐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让人民调解为人民群众化解纠纷、排忧解难,而让“为人民”的职业法官为人民执掌司法审判权,不仅能直接体现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而且从党的事业方面看,走这种使我国法治可持续科学发展的正确道路,也是党的事业至上的体现。
人民调解化解的纠纷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无论在法律效果上还是社会效果上,都起到了诉讼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调解室收到的锦旗比某些开展多元化调解工作的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纠纷的总数还多。改变了以往对法院“上访的多,送锦旗的少”的被动局面。这充分体现了法院的人民性,而且不必过多地强调法律专业性。
同时,法院内部也可以迅速推进职业化进程,防止法官趋于“群众化”,进而导致弱化司法职业化的法治倒退。
五是不必过于依赖于经济状况
经南方考察看到,各地法院的基础设施都十分完备,不仅有温馨而又能够体现法律文化的人民调解室,又能够以很高的待遇聘请人民调解员。但是,通过笔者所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证明,资金零投入也可以设立三个人民调解室,并且取得人民调解(1081件,已超过民商事案件受理案件数量)、诉前指导调解息诉(304件)、立案速审化解纠纷超过80%,受理民商事案件下降过半,执行案件下降38%(含2007年恢复改革前的裁判文书执行案件,否则,执行案件下降应当过半),上诉案件数量下降近60%、新的信访为零的显著成效。
六是坚持与司法行政机关联手,走共赢之路
司法行政机关具备协调、宣传和职能方面的更多优势,借用它们的力量,可以使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实践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法院付出较少的精力而取得更明显的实效(这一点,对工作繁忙的法院来说尤为重要)。同时,司法行政机关也能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
七是要切实关注人民调解组织
组织方面,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乡镇街道及村委会和社区加强互动配合,把人民调解组织建好、健全。同时,应当注重调解人员履行职责的待遇、时间和精力方面的保障。
具体业务素质培训方面,法院应当唱主角,把集中培训和日常指导有机结合,通过邀请调解员观摩庭审、现场指导调解等方式,进行有效培训。但是,不能把人民调解员当作法官来培训。人民调解的特点就是尽可能多地考虑纠纷主体的社会生活背景,考虑其思想观念、法律意识、所处的习惯道德和利益人群,用“民间法”来化解纠纷。昌邑区法院的实践证明:用非法律专业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从集合概念上讲,成功率和社会效果都远远超过法官诉讼调解。
从调解室人员配备方面,也应当多元化。昌邑区法院的人民调解室的人民调解员有吉林市司法局统一召录的“4050人员”8名,年轻的法律志愿者一名,退休法官一名,同时,人民调解室通过计算机网络开通了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的专业律师咨询、调解窗口。人民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室的内部“多元化”。
从日常调解工作方面,法院立案窗口和速审裁判庭不仅通过纠纷的分流、委托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而保持与人民调解室的紧密联系,对日常的人民调解工作也是保持密切指导关系。对人民调解的纠纷“案卷”、统计工作都比照法院的管理制度进行正规管理。
从工作总结方面,不仅要总结出表面的各项数据,更要总结数字背后的规律和深层次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法律方面的本质问题。昌邑区法院通过总结“锦旗背后的故事”,分析出许多有价值的值得借鉴、推广的经验材料。例如,《诉前提示》制度。通过法院出具的《诉前提示》,委托人民调解员送交纠纷的义务人,在某些纠纷中可以起到比启动督促程序还明显的社会效果。以物业纠纷为例,我院人民调解室受理某物业公司与24名业主物业管理费纠纷中,物业公司向我院申请支付令,但是全部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而在随后的另一物业公司与39名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纠纷中,我们委托人民调解员先向业主送交《诉前提示》,使义务人知道诉讼救济与其他救济途径的利害,然后作出选择。结果,第二天就有14户业主主动履行了义务。另有16户业主,在人民调解员到社区组织双方见面,听取业主意见并要求物业公司作出改进物业管理质量和认真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承诺后,履行了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在农村信用社向农民催收贷款纠纷中,通过人民调解,用上述方法解决了大部分纠纷,其中还有些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最长的是拖欠14年的借款。
八是要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实事求是
改革需要解放思想,探索符合中国实际的以司法审判工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同时,应当在实践中避免虚报瞒报数字,做表面文章(例如搞各种形式的花名、组织,搞各种仪式和表象宣传等),过于热衷于各种荣誉和包装等。应当多从实际出发、深入总结,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而不应当把精力投放在出政绩、跑荣誉和要待遇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