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王某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退休后在被告下属单位做更夫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应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双方争议应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作为企业,具有《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与用人单位间的工作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退休职工在退休后依据《劳动法》所享有的劳动权利,是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权利,即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已经得到了《劳动法》的保护。对于退休职工被返聘或被其它用人单位聘用的,不能再基于《劳动法》得到保护,其退休后继续工作,与聘用单位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而只能成立劳务关系。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高法会发(2008)4号《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及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吉市政发(2003)24号《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属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故原告在退休后返聘期间受伤不属于工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按照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调整。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要求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二审期间,经调解,被告给付原告7.5万元赔偿金,双方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