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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以“同等条件”为讨论核心
作者:刘育林  发布时间:2008-12-10 19:58:4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特定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公司存续股东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外部受让人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理论中关于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权利和重要制度之一。而在当今公司诉讼越发频繁与复杂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对于与此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对于我们的审判实践活动意义重大。本文即试图以“同等条件”为讨论核心,通过对于既存民商法理论的分析与界定,厘清审判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我们适用法律提供必要的法理依据与审判参考。通过分析和论证,本文试图得出以下结论: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制度,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因外部人员的进入给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害,而其中“同等条件”的立法设计构成了平衡股权转让三方主体利益的有力保障;其二,就“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而言,宜将一般性规定与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同时加以设定,使之相互联系、紧密结合,共同利于充分实现和有效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所涉商事主体的利益需求和利益冲突;其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所谓“价格异议”的主张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并不足取,对此应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加以综合、全面的分析和考量。(全文共8161字)

一、“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理论中关于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权利和重要制度之一。而在当今公司诉讼越发频繁与复杂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对于与此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对于我们的审判实践活动意义重大。本文即试图以“同等条件”为讨论核心,通过对于既存民商法理论的分析与界定,厘清审判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我们适用法律提供必要的法理依据与审判参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特定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公司存续股东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外部受让人购买的权利。具体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征主要包括: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合意转让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优先购买权就无从产生。其次,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来购买拟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的股份。这里的“同等条件”包括股份对价、对价交换时间和交付方式等。“条件”是由出让方与第三人确定的。再次,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愿一旦表示,或者说其他股东一旦作出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原拟受让人丧失受让股份的权利。因此,优先购买权从法理上应当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将以股份转让的性质发生变化,即原来的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变成了股东间转让出资。[1][1]

通过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特征的考察,我们不难看出,该项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因外部人员的进入给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害。与此同时,优先购买权的设定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任意选择买受人和确定交易条件的自由。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它既不是一种优惠买卖、也不是强买强卖。[2][2] 因此,转让人在将标的物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时,并不丧失自由选择买受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以“同等条件”作为前提,以平衡转让人、优先购买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我国公司法亦非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成为我们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进行具体审判工作的实体法依据。

一般而言,法律针对优先购买权而规定的“同等条件”具有如下意义:一是表明法律设定优先购买权并不以损害转让人利益为代价,只要附上“同等条件”,转让人的利益便能够得到保障。这种法律设计的法理依据在于,法律不应该通过损害一方主体的利益来实现另一方主体的利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平等保护。二是表明优先购买权并不绝对地剥夺其他购买人的购买机会,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条件优于优先购买权人,则优先购买权便无法行使,第三人有权受让标的物。可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通过对“同等条件”的设定,最大限度地平衡了不同商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如果没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会受到较大的损害,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特定的法人形态在市场环境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而如果仅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不设立“同等条件”的限制,那么势必会较大损害转让方股东和公司外部受让人的应有利益,在较大程度上破坏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过于明显地将利益的天平倾向于了公司其他股东一方。换言之,“同等条件”的立法设计构成了平衡股权转让三方主体利益的有力保障,这也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所在。

二、对于“同等条件”的内涵考察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同等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但对于何为“同等条件”,法律上还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种立法状况给我们的司法审判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们司法审判人员进行相关的理论探讨留下了较大的探讨空间。在目前的司法实务界,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和限定内容,还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和做法,而比较有影响的观点和主张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相比必须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第二种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相对同等说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指价格条件相同;[3][3] 二是指价格条件和价款支付条件相(主要指支付价款的时间、次数等)相同。[4][4]

事实上,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虽然大致把握了优先购买权的本质,但都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具体而言,绝对同等说在适用上过于苛刻,不能有效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因为合同的内容是较为复杂的,涉及到各种类型的条款,要求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和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在内容上完全一致是很困难的,在实践中这种要求也是过于偏狭、脱离实际的。而且,要求两个合同内容绝对一致也是没有必要的。原因在于,有些合同条款可能影响到出卖人的重要利益,有些条款未必会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对于那些于当事人利益相关不大的合同条款强求其完全一致甚至完全相同,是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根本利益需求的,这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而另一方面,相对同等说虽然在概念表述上使人感到更为合理,更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然而,其在适用上却缺乏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伸缩性过大,难以进行实际操作。这一点,对于司法审判人员来说体会更为深刻。至于将同等条件视为价格同一或价格条件和价格支付条款相同,虽具有所谓的“容易操作”的优点,但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则明显过于简单和狭窄,其不能适应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实践中,有时转让方股东提出的条件千差万别,但许多条件也不可谓不合理,第三人和其他股东也具有充分的能力来加以实现,如果不将这些条件考虑进去,对转让方股东而言,则亦难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合理。

就基本原则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应当体现出各方主体利益兼顾,同时以保护转让股东利益为立法基点的原则。对原有股东的利益通过赋予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而这种保护必须确保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中最基本的权利——获取对价的权利为前提。否则,如果对于转让方股东的限制过于严苛,人们将惧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而不愿意转让财产,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将遭到破坏,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也会受到不利影响。基于此种认识,我们认为,对于作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的“同等条件”适宜进行如下的设计:

第一,对同等条件作出一般性规定。规定同等条件,意指原有股东提出的购买条件与转让股东和其他受让人之间约定的购买条件相同,其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股权转让的价格;(2)股权转让的数量;(3)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4)付款的方式等。就转让数量而言,其影响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经济利益的大小。因此,对于转让数量的要求必然要严格限定。就转让价格而言,其更为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利益的核心,而价格的确定除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因素外,转让数量也是考虑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对于转让价格的要求亦为“同等条件”的核心因素之一。数量与价格对交易的成功与否关系极大。合同履行的期限与付款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其所承担的风险大小当然具有明显不同;用现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还是实物资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者用股权置换的方式等履行合同,对转让股东利益实现所产生的效果均具有较大相同。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的改变,同样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修改,同样可能导致交易流产。所以,合同每一必备条款的遵守,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本前提条件。[5][5]

第二,对上述一般规定作出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是对于一般性规定的完善与补足,以适应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案例形态。具体言之,其一,转让股东允许第三人延期支付价款或者分期支付款的,原有股东不能享受该同等条件。因为该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允许,系转让股东对受让人的个人信赖。若原有股东欲享受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待遇,转让股东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其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有从给付条款而原有股东不能履行的,须以交付从给付之价金代替从给付。从给付不能以价金估计时,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无此给付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也能成立的,则对此从给付的约定不予考虑。这两个方面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的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进行设计时,必须加以充分考虑的核心事项。

就关于“同等条件”的一般性规定与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的关系而言,前述一般规定着重保护的是转让股东获取对价的利益。同时其亦考虑到了,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条件中,有些细节问题原有股东不能解决或者出于合理原因不愿解决,但不影响转让股东获取对价的,应该排除在同等条件之外。与此同时,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则保证了特殊情况下如何协调各方主体利益的问题。如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条件,原有股东虽不能满足或较为困难、但能以金钱计算的,原有股东可以以金钱替代,或虽不能满足但可以变通的,以变通方法解决,以切实保护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同时,又考虑到了在某些情况下,某些条件确实不能满足但又足以影响转让人获取对价的,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以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总之,一般性规定与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应相互联系、紧密结合,以期共同利于充分实现和有效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所涉商事主体的利益需求和利益冲突。这种立法模式或司法审判时的法理参考应是较为合理和全面的。

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一)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考察

在对“同等条件”进行分析和界定的问题上,最为关键的内容莫过于转让价格的确定,在此问题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主要确立了以下三种机制:

机制一:协商定价。依据此种机制,股权转让价格可以由转让股东和原有股东依意思自治原则协商确定。这一机制为日本、韩国等国家所采纳。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04条之41款的规定,股权购买价格可以由转让人和原有股东协商确定。韩国《商法典》第335条之第1款也规定,股权的买入价格,应当由股东和买入的请求人协商确定。[6][6]

机制二:评估定价。依据此种机制,转让股东可以与原有股东共同指定评估机构(或者会计专家)来确定购买价格。此种机制为法国、韩国所采用。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韩国商法则规定,股东和买入请求人对股份买入价格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由公司指定的会计专家来决定其买入价格。[7][7]

机制三:法院定价。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04条之41款的规定,买卖价格协商不成时,自指定受让人向转让人请求出售股份之日起20日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决定买卖价格的请求。[8][8] 法国和韩国的规定则稍显复杂,在当事人之间对评估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对评估人所确定的价格不满时,可以请求法院决定转让价格。[9][9]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公司法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法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1)账面价值法(book value)。账面价值是直接来源于公司资产负债表的一个会计概念,其数额为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减去责任的数额。采用这种方式的一个好处在于它能够客观迅速地得到,因此当事人不大会为数额而发生争议。账面价值的一个弊端是,由于公司账面上的资产是以历史成本记账,未对其进行调整以反映其市场价值,故而账面价值常常偏离公司的实际价值。(2)资本盈余法(capitalized earnings)。即在估算公司未来盈余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折扣率来计算出公司现在的价值,能够产生最精确的接近公几个阶段:在协议签署的时候,股东共同约定一个起始价格,同时约定在指定的时候(如每年),或者不时地通过共同协议调整价格以反映市场价值的实际变化。但如果股东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打算修改价格,或者他们存在尖锐的利益冲突以致不能就修后的价格达成一致时,就会对这种方法的适用造成困难。(4)评估(appraisal)。在股权转让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通过由中立第三方实施的评估程序来确定价格。此时,就选择评估师的程序达成一致是非常重要的。[10][10]

(二)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关于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是按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来行使,还是按照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约定的价格来行使,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毫无限制,完全依靠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自行协商的做法,可能导致转让股东哄抬价格或者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害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现象的发生。因此建议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对股权转让价格实施有条件的干预,即“当股东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公司相应净资产价值时,其他股东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主张按照公司相应净资产价值收购该转让的股权”。[11][11]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诸一加以探讨。

首先,股权转让价格自愿协商,此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欲转让其股权,只要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按照票面所载的金额出售既可完成。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并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所以不能通过交易市场来确定欲转让股权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的特征,其所有与经营合一,股东股权的多少直接决定了其对公司控制权的大小。因此,拥有控制权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完全可以高出相应的公司净资产的价值,只要受让人愿意接受,没有予以禁止的必要,这也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内容的自由,转让价格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原有股东要求以公司净资产的价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无疑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实质上是阻止股权转让的表现。显然,这不能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此,所谓

司市场价值的数据。(3)共同协议法(mutual agreement)。该办法的实施分为“价格异议”的观点是违背民法和商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

其次,所谓的“价格异议”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依该项规定,“同等条件”是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关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在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转让价格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因此,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符合转让合同中规定的条件。所谓“价格异议”的观点主张按照公司相应净资产价值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改变,构成了对股权转让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变,也就丧失了“同等条件”这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故此种观点缺乏理论上的依据。换言之,这种做法在理论上与本文前述的对于“同等条件”的内涵界定发生较大的冲突,甚至有从根本上否定“同等条件”之内在的规定性之嫌,实不可取。

再次,所谓的“价格异议”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不符。作为司法审判人员,我们自然会更多地从实际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角度来考量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利益平衡的理念,当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约定的转让价格低于其告知公司原有股东的价格时,原有股东可以按照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约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应地,当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约定的转让价格高于股权的净资产价值时,原有股东亦应当按照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约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使得转让股东获得期待的收益。由此可见,所谓的“价格异议”的观点从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层面来加以衡量也是难以成立、自圆其说的。综合分析《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原有股东应以公司外部受让人购买股权的同等价格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而不能以公司相应净资产价值为购买条件。否则就损害了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违反。具体的适用规则如下:(1)转让股东与原有股东就股权转让价格已经达成协议的,此后其他受让人又要以高于此价格的价款来购买股权时,转让股东不得以原转让价格不是同等为由来否定交易的效力,否则便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当转让股东与原有股东就股权转让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时,转让股东不得以等于或低于原有股东的出价而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原有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可以将该交易价格视为同等价格;(3)在上述条件下,如果转让股东以高于原有股东提出的最高接受价格转让股权时,而原有股东反悔又要以该价格购买转让股权的,不应予以支持,该交易价格不能被视为同等价格;(4)如果原有股东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得转让股东降低股权转让价格,从而达到所谓的“同等价格”,这时不应当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同时还应认定原有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5)当转让股东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来达到所谓的“同等价格”或“不同等价格”,以此否认原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如此,对于这一问题,只有充分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综合、全面地加以分析和考量才更为可取。

 

综上所述,本文以“同等价格”为讨论核心,对于审判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进行了法学理论及实体规定层面的探讨。通过分析和论证,本文试图得出以下结论: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制度,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因外部人员的进入给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害,而其中“同等条件”的立法设计亦构成了平衡股权转让三方主体利益的有力保障;其二,就“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而言,宜将一般性规定与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同时加以设定,使之相互联系、紧密结合,共同利于充分实现和有效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

让中所涉商事主体的利益需求和利益冲突;其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所谓“价格异议”的主张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并不足取,对此应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加以综合、全面的分析和考量。

(桦甸市人民法院  刘育林)

 


[12][1]、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13][2]See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5th, West Group, 2000, p.23.

[14][3]、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0页。

[15][4]、赵秉志主编:《澳门商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16][5][]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17][6]、石慧荣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若干问题》,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第29页。

[18][7]、郭明瑞著:《论优先购买权》,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5期,第28页。

[19][8]、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

[20][9]、王福祥著:《论优先购买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第38页。

[21][10]、宋良刚著:《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5期,第54页。

[22][11]、吴日焕译:《韩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论审判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

——以“同等条件”为讨论核心

作者简介:

刘育林,男,19722月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1995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19969月考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2月毕业于吉林大学研究生院,现任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先后在经济审判第三庭、经济审判第二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执行局案件监督处、民事审判第一庭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20043月被下派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任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发表的主要论文有:《民事抗诉第三人问题研究》、《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义务主体的类型和法律适用》、《连带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试析仲裁协议的内容》(合著)、《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参诉条件探析》、《努力做好民商事诉讼调解工作》等。

 

 

 

 

 

 

 

 

 

 

论审判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以“同等条件”为讨论核心

 

 

论文提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特定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公司存续股东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外部受让人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理论中关于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权利和重要制度之一。而在当今公司诉讼越发频繁与复杂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对于与此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对于我们的审判实践活动意义重大。本文即试图以“同等条件”为讨论核心,通过对于既存民商法理论的分析与界定,厘清审判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我们适用法律提供必要的法理依据与审判参考。通过分析和论证,本文试图得出以下结论: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制度,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因外部人员的进入给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害,而其中“同等条件”的立法设计构成了平衡股权转让三方主体利益的有力保障;其二,就“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而言,宜将一般性规定与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同时加以设定,使之相互联系、紧密结合,共同利于充分实现和有效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所涉商事主体的利益需求和利益冲突;其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所谓“价格异议”的主张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并不足取,对此应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加以综合、全面的分析和考量。(全文共8161字)

 

 

一、“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理论中关于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权利和重要制度之一。而在当今公司诉讼越发频繁与复杂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对于与此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对于我们的审判实践活动意义重大。本文即试图以“同等条件”为讨论核心,通过对于既存民商法理论的分析与界定,厘清审判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我们适用法律提供必要的法理依据与审判参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特定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公司存续股东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外部受让人购买的权利。具体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征主要包括: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合意转让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优先购买权就无从产生。其次,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来购买拟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的股份。这里的“同等条件”包括股份对价、对价交换时间和交付方式等。“条件”是由出让方与第三人确定的。再次,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愿一旦表示,或者说其他股东一旦作出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原拟受让人丧失受让股份的权利。因此,优先购买权从法理上应当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将以股份转让的性质发生变化,即原来的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变成了股东间转让出资。[23][1]

通过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特征的考察,我们不难看出,该项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因外部人员的进入给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害。与此同时,优先购买权的设定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任意选择买受人和确定交易条件的自由。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它既不是一种优惠买卖、也不是强买强卖。[24][2] 因此,转让人在将标的物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时,并不丧失自由选择买受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以“同等条件”作为前提,以平衡转让人、优先购买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我国公司法亦非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成为我们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进行具体审判工作的实体法依据。

一般而言,法律针对优先购买权而规定的“同等条件”具有如下意义:一是表明法律设定优先购买权并不以损害转让人利益为代价,只要附上“同等条件”,转让人的利益便能够得到保障。这种法律设计的法理依据在于,法律不应该通过损害一方主体的利益来实现另一方主体的利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平等保护。二是表明优先购买权并不绝对地剥夺其他购买人的购买机会,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条件优于优先购买权人,则优先购买权便无法行使,第三人有权受让标的物。可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通过对“同等条件”的设定,最大限度地平衡了不同商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如果没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会受到较大的损害,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特定的法人形态在市场环境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而如果仅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不设立“同等条件”的限制,那么势必会较大损害转让方股东和公司外部受让人的应有利益,在较大程度上破坏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过于明显地将利益的天平倾向于了公司其他股东一方。换言之,“同等条件”的立法设计构成了平衡股权转让三方主体利益的有力保障,这也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所在。

二、对于“同等条件”的内涵考察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同等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但对于何为“同等条件”,法律上还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种立法状况给我们的司法审判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们司法审判人员进行相关的理论探讨留下了较大的探讨空间。在目前的司法实务界,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和限定内容,还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和做法,而比较有影响的观点和主张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相比必须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第二种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相对同等说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指价格条件相同;[25][3] 二是指价格条件和价款支付条件相(主要指支付价款的时间、次数等)相同。[26][4]

事实上,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虽然大致把握了优先购买权的本质,但都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具体而言,绝对同等说在适用上过于苛刻,不能有效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因为合同的内容是较为复杂的,涉及到各种类型的条款,要求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和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在内容上完全一致是很困难的,在实践中这种要求也是过于偏狭、脱离实际的。而且,要求两个合同内容绝对一致也是没有必要的。原因在于,有些合同条款可能影响到出卖人的重要利益,有些条款未必会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对于那些于当事人利益相关不大的合同条款强求其完全一致甚至完全相同,是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根本利益需求的,这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而另一方面,相对同等说虽然在概念表述上使人感到更为合理,更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然而,其在适用上却缺乏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伸缩性过大,难以进行实际操作。这一点,对于司法审判人员来说体会更为深刻。至于将同等条件视为价格同一或价格条件和价格支付条款相同,虽具有所谓的“容易操作”的优点,但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则明显过于简单和狭窄,其不能适应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实践中,有时转让方股东提出的条件千差万别,但许多条件也不可谓不合理,第三人和其他股东也具有充分的能力来加以实现,如果不将这些条件考虑进去,对转让方股东而言,则亦难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合理。

就基本原则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应当体现出各方主体利益兼顾,同时以保护转让股东利益为立法基点的原则。对原有股东的利益通过赋予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而这种保护必须确保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中最基本的权利——获取对价的权利为前提。否则,如果对于转让方股东的限制过于严苛,人们将惧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而不愿意转让财产,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将遭到破坏,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也会受到不利影响。基于此种认识,我们认为,对于作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的“同等条件”适宜进行如下的设计:

第一,对同等条件作出一般性规定。规定同等条件,意指原有股东提出的购买条件与转让股东和其他受让人之间约定的购买条件相同,其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股权转让的价格;(2)股权转让的数量;(3)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4)付款的方式等。就转让数量而言,其影响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经济利益的大小。因此,对于转让数量的要求必然要严格限定。就转让价格而言,其更为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利益的核心,而价格的确定除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因素外,转让数量也是考虑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对于转让价格的要求亦为“同等条件”的核心因素之一。数量与价格对交易的成功与否关系极大。合同履行的期限与付款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其所承担的风险大小当然具有明显不同;用现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还是实物资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者用股权置换的方式等履行合同,对转让股东利益实现所产生的效果均具有较大相同。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的改变,同样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修改,同样可能导致交易流产。所以,合同每一必备条款的遵守,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本前提条件。[27][5]

第二,对上述一般规定作出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是对于一般性规定的完善与补足,以适应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案例形态。具体言之,其一,转让股东允许第三人延期支付价款或者分期支付款的,原有股东不能享受该同等条件。因为该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允许,系转让股东对受让人的个人信赖。若原有股东欲享受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待遇,转让股东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其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有从给付条款而原有股东不能履行的,须以交付从给付之价金代替从给付。从给付不能以价金估计时,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无此给付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也能成立的,则对此从给付的约定不予考虑。这两个方面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的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进行设计时,必须加以充分考虑的核心事项。

就关于“同等条件”的一般性规定与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的关系而言,前述一般规定着重保护的是转让股东获取对价的利益。同时其亦考虑到了,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条件中,有些细节问题原有股东不能解决或者出于合理原因不愿解决,但不影响转让股东获取对价的,应该排除在同等条件之外。与此同时,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则保证了特殊情况下如何协调各方主体利益的问题。如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条件,原有股东虽不能满足或较为困难、但能以金钱计算的,原有股东可以以金钱替代,或虽不能满足但可以变通的,以变通方法解决,以切实保护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同时,又考虑到了在某些情况下,某些条件确实不能满足但又足以影响转让人获取对价的,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以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总之,一般性规定与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应相互联系、紧密结合,以期共同利于充分实现和有效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所涉商事主体的利益需求和利益冲突。这种立法模式或司法审判时的法理参考应是较为合理和全面的。

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一)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考察

在对“同等条件”进行分析和界定的问题上,最为关键的内容莫过于转让价格的确定,在此问题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主要确立了以下三种机制:

机制一:协商定价。依据此种机制,股权转让价格可以由转让股东和原有股东依意思自治原则协商确定。这一机制为日本、韩国等国家所采纳。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04条之41款的规定,股权购买价格可以由转让人和原有股东协商确定。韩国《商法典》第335条之第1款也规定,股权的买入价格,应当由股东和买入的请求人协商确定。[28][6]

机制二:评估定价。依据此种机制,转让股东可以与原有股东共同指定评估机构(或者会计专家)来确定购买价格。此种机制为法国、韩国所采用。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韩国商法则规定,股东和买入请求人对股份买入价格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由公司指定的会计专家来决定其买入价格。[29][7]

机制三:法院定价。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04条之41款的规定,买卖价格协商不成时,自指定受让人向转让人请求出售股份之日起20日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决定买卖价格的请求。[30][8] 法国和韩国的规定则稍显复杂,在当事人之间对评估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对评估人所确定的价格不满时,可以请求法院决定转让价格。[31][9]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公司法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法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1)账面价值法(book value)。账面价值是直接来源于公司资产负债表的一个会计概念,其数额为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减去责任的数额。采用这种方式的一个好处在于它能够客观迅速地得到,因此当事人不大会为数额而发生争议。账面价值的一个弊端是,由于公司账面上的资产是以历史成本记账,未对其进行调整以反映其市场价值,故而账面价值常常偏离公司的实际价值。(2)资本盈余法(capitalized earnings)。即在估算公司未来盈余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折扣率来计算出公司现在的价值,能够产生最精确的接近公司市场价值的数据。(3)共同协议法(mutual agreement)。该办法的实施分为几个阶段:在协议签署的时候,股东共同约定一个起始价格,同时约定在指定的时候(如每年),或者不时地通过共同协议调整价格以反映市场价值的实际变化。但如果股东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打算修改价格,或者他们存在尖锐的利益冲突以致不能就修后的价格达成一致时,就会对这种方法的适用造成困难。(4)评估(appraisal)。在股权转让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通过由中立第三方实施的评估程序来确定价格。此时,就选择评估师的程序达成一致是非常重要的。[32][10]

(二)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关于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是按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来行使,还是按照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约定的价格来行使,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毫无限制,完全依靠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自行协商的做法,可能导致转让股东哄抬价格或者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害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现象的发生。因此建议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对股权转让价格实施有条件的干预,即“当股东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公司相应净资产价值时,其他股东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主张按照公司相应净资产价值收购该转让的股权”。[33][11]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诸一加以探讨。

首先,股权转让价格自愿协商,此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欲转让其股权,只要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按照票面所载的金额出售既可完成。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并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所以不能通过交易市场来确定欲转让股权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的特征,其所有与经营合一,股东股权的多少直接决定了其对公司控制权的大小。因此,拥有控制权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完全可以高出相应的公司净资产的价值,只要受让人愿意接受,没有予以禁止的必要,这也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内容的自由,转让价格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原有股东要求以公司净资产的价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无疑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实质上是阻止股权转让的表现。显然,这不能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此,所谓“价格异议”的观点是违背民法和商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

其次,所谓的“价格异议”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依该项规定,“同等条件”是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关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在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转让价格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因此,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符合转让合同中规定的条件。所谓“价格异议”的观点主张按照公司相应净资产价值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改变,构成了对股权转让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变,也就丧失了“同等条件”这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故此种观点缺乏理论上的依据。换言之,这种做法在理论上与本文前述的对于“同等条件”的内涵界定发生较大的冲突,甚至有从根本上否定“同等条件”之内在的规定性之嫌,实不可取。

再次,所谓的“价格异议”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不符。作为司法审判人员,我们自然会更多地从实际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角度来考量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利益平衡的理念,当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约定的转让价格低于其告知公司原有股东的价格时,原有股东可以按照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约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应地,当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约定的转让价格高于股权的净资产价值时,原有股东亦应当按照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之间约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使得转让股东获得期待的收益。由此可见,所谓的“价格异议”的观点从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层面来加以衡量也是难以成立、自圆其说的。

综合分析《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原有股东应以公司外部受让人购买股权的同等价格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而不能以公司相应净资产价值为购买条件。否则就损害了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违反。具体的适用规则如下:(1)转让股东与原有股东就股权转让价格已经达成协议的,此后其他受让人又要以高于此价格的价款来购买股权时,转让股东不得以原转让价格不是同等为由来否定交易的效力,否则便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当转让股东与原有股东就股权转让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时,转让股东不得以等于或低于原有股东的出价而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原有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可以将该交易价格视为同等价格;(3)在上述条件下,如果转让股东以高于原有股东提出的最高接受价格转让股权时,而原有股东反悔又要以该价格购买转让股权的,不应予以支持,该交易价格不能被视为同等价格;(4)如果原有股东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得转让股东降低股权转让价格,从而达到所谓的“同等价格”,这时不应当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同时还应认定原有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5)当转让股东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来达到所谓的“同等价格”或“不同等价格”,以此否认原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如此,对于这一问题,只有充分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综合、全面地加以分析和考量才更为可取。

 

综上所述,本文以“同等价格”为讨论核心,对于审判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进行了法学理论及实体规定层面的探讨。通过分析和论证,本文试图得出以下结论: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制度,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因外部人员的进入给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害,而其中“同等条件”的立法设计亦构成了平衡股权转让三方主体利益的有力保障;其二,就“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而言,宜将一般性规定与补充性或变通性规定同时加以设定,使之相互联系、紧密结合,共同利于充分实现和有效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所涉商事主体的利益需求和利益冲突;其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所谓“价格异议”的主张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并不足取,对此应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加以综合、全面的分析和考量。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刘育林

二??七年六月七日



         [23][1]、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24][2]See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5th, West Group, 2000, p.23.

[25][3]、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0页。

[26][4]、赵秉志主编:《澳门商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27][5][]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28][6]、石慧荣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若干问题》,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第29页。

[29][7]、郭明瑞著:《论优先购买权》,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5期,第28页。

[30][8]、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

[31][9]、王福祥著:《论优先购买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第38页。

[32][10]、宋良刚著:《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5期,第54页。

[33][11]、吴日焕译:《韩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责任编辑:张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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