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先从行政诉讼的独特功能入手,阐明了其在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所起的作用,突出了行政诉讼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位置。然后,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案件审判质量、社会干扰诸方面分析了当前行政诉讼在相对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将问题的成因归结为行政诉讼体制的滞后,行政诉讼规则本身的不健全和相对人权利意识、执法人员的宪政与法治意识、法官的角色意识淡薄。最后,针对问题的存在及成因,阐述了解决的办法:一是从推进司法独立、完善法律解释体制及采用相应的诉讼构造模式方面加快行政诉讼体制的改革;二是从扩大受案范围、调整行政诉讼管辖权、建立客观型行政诉讼、明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和扩大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五个方面完善行政诉讼规则;三是以人为本,逐步提高相对人的权利意识、执法者的宪政与法治意识、法官的角色意识。全文共9056 字。
正文:
行政相对人,亦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对象。行政主体拥有的权力与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相对应,行政权力的扩大在某种程度上说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缩小,由此可以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对立关系。1显而易见,与掌握国家公权力的行政主体(包括政府、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相比,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处于劣势状态,只能被动地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常常只能事后去寻求法律救济。在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如何充分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重视。而作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更是引发各个阶层人士的广泛关注。
一、行政诉讼在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作用
行政诉讼,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2其重要职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也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它通过一套严整、公平、公开的审理程序,通过司法监督的形式,直接对案件作出裁判,因而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并且,除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少数案件外,行政诉讼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通过其作出的裁判具有最终的确定力。因此,行政诉讼也是相对人追求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险”。通过行政诉讼,不但能及时化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而且有利于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使其懂得和善于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行政诉讼,也能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增强其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从而使行政诉讼从整体上间接地实现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一点仅就我县的行政审判为例,2001年以前所受理的公安行政案件,原告胜诉率100%,后通过庭审及案件的裁判,公安机关从中认真总结了经验、教训,并据此进行了系统的培训,使得公安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有了根本性的提高。从2002年至今,我县公安行政案件无一败诉,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性的转变,其中虽有多种因素,但行政诉讼从中所起的教育、监督和警示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二、当前行政诉讼在对相对人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等方面均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对人的诉权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由于行政诉讼起步晚,人们对它的职能、作用不够了解,同时,受千百年来“民不告官”思想的影响,加之其他客观原因,老百姓“不知告、不敢告、不愿告、不能告的情况普遍存在,由此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偏低。具体表现为:
(1)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窄,有的规定得不明确,不便于法院具体操作。如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准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加以明确,此类案件应否受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争议也较大,不利于平等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有的地方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还缺乏足够的认识,法院对有关起诉的规定又作了限制性的理解和解释,导致很多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纠纷,如涉及农民负担、计划生育、企业经营自主权、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等争议不能或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解决,3老百姓不能告。
(3)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甚至不懂何为行政诉讼,有的相对人不知道用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即不知告。
(4)行政相对人多为长期从事某项经营活动者,受制于某些固定的行政机关,如果其对管理他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往往会遭到该行政机关的打击报复,不利于自己生产经营的顺利运行,从而不敢告。
(5)由于行政诉讼较之民事、刑事诉讼社会干扰更大,加上个别法院不能公正、高效地裁判和执行,使得行政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导致相对人不愿告。
2、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高,审判质量低,“官官相护”现象时有发生
(1)行政案件撤诉率高,且多为非正常撤诉。如果原告主动撤诉,或经法院案外协调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自愿撤诉,以此方式平息“官民”矛盾这并不是一件坏事,相反,对案外协调还应提倡。但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照顾行政机关的“面子”,或迫于外力影响,或为了减少自身的审理压力,违法强迫动员原告撤诉及违背合法性原则准许原告撤诉的现象还屡见不鲜。如某基层法院一年共受理6件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的4件,其中有一件是当事人以“我不告了,怕被告以后找茬”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法院也裁定准许。
(2)行政审判质量不高,程序不公甚至违法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如有的法院不坚持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一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而是由原告承担提举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的责任(当然,这里不包括行政赔偿及行政不作为等应由原告举证的案件),甚至以法院自己调取证据代替行政机关举证;有的还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调取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有的在诉讼中明显偏袒被告一方,歧视、压制原告一方,如限制原告陈述、发表意见及拒绝其合法请求等,有的甚至替被告进行辩论和质证,失去了法官的中立性;还有的不把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为行政审判的出发点,而是一味地以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为衡量被诉行政行为应否维持的标准,偏离了行政诉讼的正确轨道。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以上诸多情形的出现,必然导致行政裁判有失公允。
3、行政诉讼社会干扰大,案件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
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其被告主体的特殊性,极易使行政审判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从而给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判决和执行上带来了较大的难度。
(1)某些党政领导片面强调经济效益,忽略了法制建设。一是部分领导将经济建设成就如招商引资等做为考核、任用领导干部的决定性因素,而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这样,就导致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过分强调经济效益,忽视了依法行政。二是某些政府及行政机关的领导人抓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不纯。要么是受地方、局部利益的驱动而轻视了全局利益和法制建设;要么就是一些领导人个人主义思想严重,急功近利,为仕途荣升而忽视法律。一旦这些行政主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他们便为了使自己不丢“面子”而四处活动。三是个别党政领导法制观念不强,以言代法,干扰了法院依法审判。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不学法、不懂法,在思想上重人治、轻法治。有些行政机关成为被告后,不应诉、不出庭、不举证、不移送材料、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本系统所掌管的人、财、物的权力对法院行政审判施加压力,法院如判决其败诉,就对法院各方面工作设置种种不便。有的行政机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找领导说情或借助党委、人大的力量对法院施加压力。42001年,某县法院受理了一农民不服当地公安机关扣押粮食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合议庭初步审查,被告扣粮行为超越了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后,被诉行政机关的相关人员随即找到了县委和县政法委。而当时的县领导只从打击非法经销粮食的目的出发,未考虑公安机关在此案件上的越权行政,更未考虑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竟然明确指示法院要做到“三不”,即不开庭、不赔偿、不得提高审级。法院自然无法拒绝县领导的决定,但中止或终结此案又无法定理由,只好二次向省高院报请延长审限,以作权宜之策。后经法院领导多次建议,加之原告的信访压力,县领导才同意调解结案。原告历经近九个月的艰难诉讼,最终以获得部分赔偿(依法应全额赔偿)而撤诉。
(2)“说情风”在不同程度地冲击着审判人员的公正裁判。凡是有权力存在的地方,就会有“说情”的情况存在,这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自然也不例外。从多年的审判工作实践来看,大多数行政案件(包括非诉执行案件)都有人以各种方式为某一方当事人“摆事儿”、“说情”。这些人虽来自社会的不同层面,但更多的是掌握行政权力的机关人员,他们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冲击着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一是在现行体制下,人民法院与许多行政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横向联系,说得白了一些,就是法院也得有求于人,也要和当地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关系,否则,法院的一些工作将难以顺利开展。二是少数法官的思想素质不高,特别是目前工资、福利待遇低下等实际情况,抵制不住“说情风”的侵蚀,办起了“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
(二)问题的成因
行政诉讼在相对人保护方面之所以存在上述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归结起来主要应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原因:一是行政诉讼的体制还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难以公正、高效地独立行使审判权。二是行政诉讼规则本身存在缺陷,不能更全面、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三是执法者、相对人及行政法官的宪政与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角色意识淡薄,影响并阻碍了行政诉讼对相对人权益保护职能的充分发挥。
三、问题的解决
(一)加快行政诉讼体制的改革
司法体制是制约诉讼职能发挥的根本原因。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司法体制的改革都非常重视,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建设性意见。5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1、司法独立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独立是公正的基础。6司法独立的功能在于排除司法活动中的法外干涉,保证“法官根据他们自己对证据、法律和正义的认识对案件进行裁判时独立于政府权力和私人的压力、诱惑、干涉和威胁”。7笔者认为,要想摆脱现有体制的窠臼,实现司法独立,首先,法院的人、财、物应尽快与地方脱钩,实行垂直管理,至少应由省级统一管理。笔者尚不敢言象某些国家那样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使行政审判完全独立于政府之外,因为毕竟社会性质不同、国体和政体不同。但就法院整体而言,如果在各个方面仍然完全受制于地方,那么各类审判,尤其是行政审判就更难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了。因为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个人,都无法摆脱和抵御地方庞大的关系网,无法与掌握着各种资源分配权的行政权相抗衡。8当然,司法独立只是一种相对的独立,它必须立足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之下,只不过是应由哪级党委领导和哪级人大监督或怎样领导和监督的问题。其次,应尽力提高审判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法官并未享受高于其他公务员的待遇,有的还不如同等条件下的其他阶层的工作人员,个别地方甚至连工资都不能保证。法官工作繁忙、社会压力大、风险性高已为社会所公认。可以设想,如果让一个连个人和家庭生活都无法保障的人去倾心工作、廉洁自律,他能做到吗?因此,对“高薪养廉”说,笔者是赞同的。虽然“高薪”不可能根除诉讼中的“说情风”和腐败现象,但是至少可以遏制和减少“三案”的发生,从而有利于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2、完善司法解释体制
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从现有情况看,各种法律解释间尚有不协调、不规范之弊,这里仅就司法解释内部应加以完善的方面简作论述。司法解释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独立的权力,其对审判实践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但目前,就整体而言,司法解释过分重视对法律规范进行脱离具体案例的抽象解释,而忽视对结合个案的具体解释,即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不协调。这样就出现了法官对某一类型或某一性质的案件适用法律不一的情况。笔者就此提出如下改革设想:一是如英美法系那样,探索建立判例制度,突出司法解释的司法裁判背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法律适用,以实现法律的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人民司法》中所刊载的案例,虽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因并未明确赋予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而只能作为法官审判时的一种参考。二是使法官的司法解释正规化和合法化,并通过裁判文书的改革促进法官提高法律解释的水平。适用法律的前提是解释法律,就个案而言,解释法律的体现就是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的详尽说明。9现阶段,我国法院的判决内容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充分的析法、论理。因此,应当对判决书进行改革,加强论证说理成分,将有无充分、正确的判决理由作为衡量判决是否合格的一个主要标准,对符合该标准的,应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3、行政诉讼应选用职权主义为主,兼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构造模式
行政诉讼的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并由主要诉讼程序所体现的行政诉讼主体(原、被告和法院)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行政诉讼的构造可以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基本模式。10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把诉讼的主动权、决定权交给法院还是当事人,采取前者的是职权主义,采取后者的是当事人主义。行政诉讼中,如果单纯采用职权主义,将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不告不理”的原则,更有可能出现法院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而代为被告取证的情况,这样显然不利于相对人的权益保护。而如果采用完全的当事人主义,由于相对人的弱势地位,无论是法律知识的掌握还是证据的收集能力等都有较大的局限性,这样必然导致裁判严重不公,失去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以职权主义为主兼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应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为限,而应以被诉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合法性要件为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第二,除行政赔偿及行政不作为案件外,坚持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法院不能为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去调查取证。相反,对于有助于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法院应当依职权去积极查证。第三,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自认事实,法院不必然地予以确认,要考虑是否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权益。
(二)完善行政诉讼规则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行政诉讼已在我国“三大诉讼”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典,而且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存有诸多缺陷,不能满足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规则已势在必行。笔者就此略谈管见:
1、扩大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相对人诉权的保护程度。民众有获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特征,也是司法权威和尊严的力量来源。11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定时,考虑到行政诉讼制度处于初创时期,法院审判经验不足,有些问题尚特逐步摸索和解决,因而对受案范围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实践证明,这种限制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受案范围加以扩幅调整:一是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作用),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价。12当然,抽象行政行为并不一定都可诉,应分清类别加以限定。二是在特别权力关系方面,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公立学校对学生的开除等处分及具有行使行政权力性质的处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均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这并非全属立法问题,也有法律解释的问题。三是扩展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只是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种限定从私法权利的分类来说尚属全面,但从公法上来说,不免有失偏颇。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劳动权、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正常生存与发展将难以提及。尽管目前有些法院在受案上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充解释,但在当今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又缺少判例制度的情况下,为了实现法制的统一,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无疑是更佳的选择。
2、调整行政诉讼的管辖
案件的管辖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尽管司法解释将被告为同级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列为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仍由基层法院审理。因此,行政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为:被告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法院管辖,或由原告选择同级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管辖。这样便于操作,也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此外,行政诉讼法也应对交叉管辖作出相应规定。
3、建立客观型行政诉讼
客观诉讼是相对于主观诉讼而言的,主观诉讼是指以保护主观个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取决于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客观诉讼是为了维护客观公法秩序而进行的诉讼。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主观诉讼,而未规定客观诉讼。笔者认为,为了更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保障国家的行政法律秩序,全面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客观诉讼制度,即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社团成员利益或国家利益时,允许民众、团体或国家利益的代表人—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明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
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有些行政附带民事案件一并进行了审理,但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审判人员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亦为了避免“后顾之忧”,往往对附带的民事部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不与行政案件一并审理。从效率原则出发,行政诉讼法应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5、扩大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可以判决变更。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给法院的司法变更权过窄。理由是:首先,它不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使行政机关忽视法院的司法监督作用,从而在其所谓的自由裁量范围内随意行政。其次,由于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行为只能是非维持即撤销,这样对有些难下决心撤销或维持的案件,审判人员往往是违法进行调解,想办法动员、说服原告撤诉,以图寻求“适当”的结案方式。再次,这种非撤销即维持的判决方式易形成循环诉讼,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及时化解“官民”矛盾。笔者认为,至少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应允许法院作变更判决。
(三)增强执法人员、相对人及法官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和角色意识
“进行任何形式的改革,必须辅之以观念的变革。制度的变化或许在一朝一夕之间就可以完成,但是观念的变革往往需要一代人甚至几代人的努力”。13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也不例外,需要对人的思想观念逐步加以改造和重塑。
1、执法人员的宪政和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人员从整体上讲,缺乏宪政和法律意识,表现出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排斥和抵触心理。一些行政官员对自己的权力应受到宪法和法律限制没有认识,不能忍受自己的权威受到挑战,对宪法和法律缺乏应有的尊重,更勿谈信仰。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政府在一定范围内退出了社会经济领域,但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原有体制下的权力,而长期形成的观念更是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扭转。14更树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宪政和法律意识,首先要转变政府职能,使其从众多经济社会领域退出。其次,要对政府官员进行法治观念的宣传,重视对其进行为人民服务的政治教育和尊重公民权利的法律教育,扭转其“人大于法”的错误观念,使其尊重法律、自觉依法行政。再次,就是要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力度,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2、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意识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率偏低,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公民的诉讼意识不强,不知道、不愿意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的诉讼意识亦即权利意识是对抗和克服人治、制约权力的重要自觉力量,是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社会基础。15只有确立起普遍的权利意识,才能更有效地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对相对人诉讼意识的改造,笔者认为应做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通过行政诉讼制度改革推动民众诉讼意识的提高。关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言。二是对公民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包括学校教育、社区普法宣传、新闻媒介、庭审析法等方式,使其知法、懂法、更会用法。
3、行政法官的角色定位
目前,我国行政法官的角色意识差,定位不准,将自己混同于行政官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受传统法律文化,即“行政兼领司法”的影响。二是法院自身定位的偏差,即将自己定位于平行于行政机关的一个独立部门,且对行政机关存有依附关系。三是法官选任的非优越化,将法官等同于普通的国家干部,且各种待遇及权利无优于行政官员之处。若想端正法官的角色意识,找准自己的定位,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将法院定位为中立的裁判者而并非政府的一个部门,更不能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法院不能把维持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使命,它的任务就是准确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二是保障法官职业的精英化和优势化,从而增强法官通过自己的裁判实现正义的勇气与信心。三是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如前所述),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官的公正裁判下得到充分的保障。
注释:
1、孙琬钟、江必新主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2003年,第2页。
2、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1995年,第25页。
3、杨海坤编:《摆脱行政诉讼困境的出路》,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第52页。
4、根据北京大学法律系和高级法官培训中心联合进行的调查,这些情况在各地普遍存在。
5、参见章武生、吴泽勇著:《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结构的调整》(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6、参见孙琬钟、江必新主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2003年,第342页。
7、参见章武生、吴泽勇著:《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结构的调整》(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8、参见石佑启、周佑勇著:《试论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12页。
9、孙琬钟、江必新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2003年,第349页。
10、孙琬钟、江必新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2003年,第350页。
11、参见周汉华著:《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12页。
12、参见崔卓兰著:《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141页。
13、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1999年,第401页。
14、参见孙琬钟、江必新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2003年,第356页。